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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2月30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該裁定於103 年1 月9 日寄存於派出所,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1日始知悉領取,故提出異議暨聲請狀,聲請陳秀媖、高愈杰、程怡怡、蕭惠芳、鄭淑貞、胡方新、徐瑞晃、王碧芳、闕明富、王立杰、鍾啟煌、鍾啟煒、黃桂興、楊得君等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本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96 號、102 年度再字第11號案件受理後,分別於102 年9月2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2 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以聲請人雖誤用抗告,仍應依上訴之程序處理,爰以102 年11月7 日101 年度再字第19 6號、102 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暨聲請蕭惠芳、鄭淑貞、徐瑞晃、王立杰、闕銘富、楊得君、王碧芳、鍾啟煌、鍾啟煒、黃桂興、胡方新等法官迴避,經本院102 年12月30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又以該裁定於103 年1 月9 日寄存於派出所,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1日始知悉領取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暨聲請狀,聲請陳秀媖、高愈杰、程怡怡、蕭惠芳、鄭淑貞、胡方新、徐瑞晃、王碧芳、闕明富、王立杰、鍾啟煌、鍾啟煒、黃桂興、楊得君等法官迴避。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2 年度聲字第96號案件,既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審理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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