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上 訴 人 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賀仲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被 上 訴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右昌為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通榮,嗣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右昌,本件訴訟 程序因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3年 12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4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