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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徐瑞晃

原告
商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明忠(董事)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16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69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及「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不服102 年3 月5 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102 年第1020002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查原處分係向原告登記之公司地址即基隆市安樂區○○○路135 巷190 號1 樓為送達,由大樓管理員於102 年3 月7 日代為收受,並於同日轉交原告公司之人員,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0頁)。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堪認原處分於102年3 月7 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如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本件申請復查之期限,自102 年3 月8 日起算,至102 年4 月8 日已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9日申請復查,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90至92頁),原告復查申請顯已逾期,應屬至明。

四、原告雖主張送達證書上僅蓋用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並未有管理員個人簽章,該個人簽章及補註文字均係由被告以傳真方式要求管理員事後所為,且該處分書實則交付予其他第三人,並非由原告公司之人員領取等。然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民事裁定、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59 號民事裁定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訂定會同公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可參)。查前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送達證書原本上既已有大樓管理員陳偉瓴之簽名,足見原告指稱被告以管理員補簽章之送達證書傳真影本,取代僅蓋有管委會圓戳章之原本云云,並非事實。原處分於管理員收受時,即為合法送達,並於翌日起算申請復查之期限。準此,復查決定以原告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雖認復查決定以關稅法第45條規定,作為本件復查法定申請期限之法律依據,實屬不當,惟對本件被告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原處分並送達於訴願人之適法性,以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決定其申請復查期間之結果,則不生影響,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應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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