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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立杰林玫君洪慕芳

原告
李美華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永孝

蔡緯遠

楊博淞

上列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22863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如未經申請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 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惟均屬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9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其係陳情案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申請複印與陳情案相關之被告102 年3 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102 年5 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102 年4 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102年5 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等4 函文(下稱系爭函)。被告以103 年6 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30105516號書函復以:「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之行政程序,旨揭函文係針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無涉 台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台端所請礙難同意。」(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規定,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上開資訊之行政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5 月2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複印系爭函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所明定。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則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此自該法第1 條規定可明。同法第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7 條規定:「(第1 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9 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3條第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8條規定:「(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18條第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45 號判決參照)。

(二)申言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為獨立之實體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卷宗資料閱覽權為附屬於救濟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利」,並不相同。作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除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閱覽卷宗資料外,亦可以一般人民之身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鑑於此兩種權利之依據、性質、行使目的、請求範圍及救濟程序均有不同,則當事人究係循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資料,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當事人自需於申請時表明。

(三)查本件原告103 年5 月22日提出之申請書內已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資料,原告並未向行政機關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行使資訊公開請求權(見訴願卷第58頁)。是原告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規定,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函複印之行政處分云云,自屬未經申請即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並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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