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吳英世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宣判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變更代表人為吳英 世,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 於105年7月13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