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參 加 人 李恒隆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秉燦 高奕驤 律師 複代理人 何依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家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杜紫軍,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李恒隆以其係100 年8 月1 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代表太流公司於同日上午9 時發出改派通知,將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董事黃晴雯等5 人,改派為翁俊治等5 人,惟被告竟認參加人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改派翁俊治等人為太百公司董事,而否准太百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等情,聲請輔助參加原告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201171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參加人李恒隆已非太百公司法人股東太流公司之代表人,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董事,所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一案,應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代表太百公司起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確定判決,太流公司檢附之91年9 月21日增資股東會議事錄及91年9 月21日增資董事會議事錄,係虛偽不實之文件,辦理變更登記,會議記錄人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有罪確定。次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太流公司檢附虛偽不實之增資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對於上開虛偽不實的文件,存在於其公文書中,已於行政訴訟中明確知悉。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回復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後,應如何處理,經行政院以102 年10月1 日院臺專字第1020060403號函回復立法院質詢時,明確表示:「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按即系爭102 年判字第270 號行政法院判決)是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就上述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所為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判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案公司登記事項部分,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是以,被告依上開函文,自應依刑事確定判決,重新審查系爭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於重新審查系爭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前,無從認定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改選太流公司董事。又太流公司新臺幣(下同)40億元之虛偽增資,既經刑事判決認定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不容存在公文書上,尤不能承認其效力,被告自應根據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進而認定太流公司以40億元股東會所選舉之董事徐○○、黃○○、羅士清為違法,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二)太流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依法應備之文件既為虛偽不實,即應視為自始未提出且無法補正,被告於行政法院判決後,自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388 條規定,重新審酌太流公司系爭增資登記,並以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依法應備之文件不備且無法補正,駁回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案;並據此駁回太流公司相關之登記。此時,被告應將太流公司資本總額更正為1,000 萬元;普通股股份總數更正為100 萬股;實收資本額更正為1,000 萬元;董事長為李恒隆;股東:李恒隆(持股60萬股)及太百公司(持股40萬股)。李恒隆為太流公司董事長,自有權改派太百公司董事為翁俊治等人。遠東公司非太流公司股東,其於100 年8 月1 日自行召開之太流公司股東會,因無股東參加,乃屬自始不成立,不生改選董事之效力。該事項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不應核准該次股東會所選任之徐○○等人為董事之登記。惟被告竟違背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登記,而以太流公司非法之改選及變更章程登記,認可非法改選之太流公司董事長徐○○及太百公司改派前之董事長為黃晴雯,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所依據原合法公司登記之董事改派等登記,自屬明顯之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准太百公司申請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朱兆銓、李伸一、翁俊治、金玉瑩、劉瑞村等5 人擔任董事、改選董事長為翁俊治之變更登記及核准申報太百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辯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於該判決作成時發生撤銷之效力,太流公司恢復至99年2 月3 日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亦即溯及既往回復至太流公司97年7 月16日申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登記狀態,即董事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及鄭○○,監察人為杜○○,其董、監事之任期係於100 年6 月29日即屆滿,太流公司並回復為實收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之登記。是以由於太流公司原任董、監事於100 年6 月29日任期屆滿前不及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任董、監事則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二)依太百公司(以原告翁俊治為代表人)於100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本件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之申請資料中,所檢附該改派書郵寄送達太百公司之郵件收件回執可知,系爭改派書係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始交付郵局,太百公司係於100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前收到前開改派書,然因太流公司原任監察人杜○○業已於100 年8 月1 日當天上午9 時,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徐○○等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再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則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任董事於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即至遲於新任董事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48分召開董事會時業已解任,而不具太流公司董事身分。是以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改派書於當日晚間7 時左右到達太百公司時,因李恒隆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之董事。縱依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檢附參加人李恒隆委請公證人陪同其送達系爭改派書至太百公司之公證書所載,系爭改派書亦係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點50分發出並送達太百公司,然斯時李恒隆已不具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而無法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董事。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189120 號函予太百公司命予以補正或申復。然觀諸太百公司102 月8 月19日向被告提出之申復及申請書,其並未就系爭改派書之太流公司代表人予以補正,亦未提出系爭改派書嗣後有取得太流公司承認之證明,則系爭改派書既非太流公司有權出具之人所製作,又未經太流公司承認,系爭改派書對太流公司自不生效力。準此,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否准太百公司(以翁俊治為代表人)100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一節,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不顧刑事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之40億元增資係虛偽且係使公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竟認定太流公司之股本自動回復為犯罪狀態之40億1 千萬元,非1 千萬元,並認為太流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以40億1 千萬元股本所召開之股東會已改選徐○○、黃○○、羅○○等3 人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徐○○為董事長,並據此認定,參加人無權於100 年8 月1 日代表太流公司改派原告翁俊治等人為太百公司董事,否准太百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實屬違法不當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行為時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關於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應附送申請書、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 、董監事願認同意書( 董監事需親自簽名) 影本等。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換言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二)查太流公司前申請經被告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下稱被告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遂以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撤銷被告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決定不受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下)。從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後,太流公司須恢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行政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即董事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及鄭○○,監察人為杜○○,其董、監事之任期係於100 年6 月29日即屆滿,太流公司並回復為實收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參原處分卷附太流公司原任監察人杜○○嗣後並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礎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為徐○○、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以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並選舉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為監察人,新選任之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上午股東會結束後,再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徐○○。被告並已於102 年7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是以參加人李恒隆因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之董事。原告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檢具太百公司100 年8 月8 日申請書所附之100 年8 月1 日太流公司董事改派書,其代表人為李恒隆,與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徐○○為董事長之情事不符,李恒隆已非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之董事,原處分否准辦理太百公司法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於91 年9月間之增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予撤銷該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乃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情事,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或不當等情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