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陳聖珠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不服,提出異議狀,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裁定說明該「行政訴訟陳報狀(異議)」應視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 、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新臺幣六千元之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或會計師),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間因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另向本院聲請本案法官迴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5號),本院俟該聲請迴避案確定後,再次另行通知上訴人補正,亦有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