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吳品賢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6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3年4 月16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245 號前之人行道上停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8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237536號裁決,裁處罰鍰900 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6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有以下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⒈原處分僅記載違規地點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2 ,記載不完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⒉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99款規定,惟第85條第1 項係有關處罰之歸責,並無款,更何來第99款,顯屬明顯之重大瑕疵。⒊簡要理由欄第2 點及第3 點僅係移送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裁決之法令依據,皆非裁決之理由。第1 點僅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1 款第85條之規定等語,文字敘述已有瑕疵。上訴人申訴時已逐一列舉停車處所非道路範圍,亦非人行道,以及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之法規及證據,原處分卻未敘明如何認定該處屬道路範圍及人行道,甚至連上訴人所列諸多法規及證據不可採之原因亦無說明,顯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僅援引單一法條,而未將事實涵攝至法條之構成要件,即草率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構成要件,顯非適法。
㈡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14日北工使字第1030839133號函略以:「旨揭建築物皆屬都市計畫地區之住宅區;環河西路2 段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為36公尺;是以,應設置3.52公尺以上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至騎樓實際範圍及建築線邊界位置仍應依地政單位鑑界為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28378號函略以:「本案旨揭建物停車處座落本市永和區保生段814 地號上其權屬為新北市所有,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另騎樓實際範圍及建築線邊界位置非本所職權,請逕洽權責機關。」惟被上訴人或舉發機關並無辦理鑑界,是上訴人臨停車輛之處所是否為道路用地,尚未確認。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9 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第18條規定:「輕便軌道應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道路用地與道路範圍應非完全相同之概念,亦即舉發機關函詢是否為道路範圍內,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永和區保生段814 地號為道路用地,係屬二事,無法單純以道路用地之概念,推斷該停車處所是在道路範圍內。況依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線內應非道路範圍內,而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皆未就建築線位置進行鑑界,故無法判斷該停車處所究屬何處。即便認為停車處所係道路用地,亦可能因屬建築線內,而非道路範圍,進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㈢縱使該停車處所係道路用地,且屬道路範圍內,惟道路範圍內有各項公共設施,能否僅依道路用地即認定該處所係人行道,實有疑義。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係屬市區道路,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外,另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相關設計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第4 款規定:「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上開有關人行道之規定,皆強調專供行人通行。蓋在公共空間(括車道)行走之自然人皆可稱為行人,故立法者限縮於專供行人通行,始可稱為人行道。環河西路2 段245 號大樓因規劃車輛出入地下停車場,分別設置入口、出口進出,且垃圾車、貨車載卸貨、計程車接送乘客,出入亦皆由該大樓入、出口進出,而垃圾集中處在該大樓之1 樓側邊,垃圾車每日早上9 至10時許皆經過該大樓入口後,停放在上訴人停車之處,以便載運垃圾;貨車(例如宅急便)亦常停在該處;大樓住戶欲丟棄大型廢棄家具者,亦放置在該處,永和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於約定日期清晨6 時許經過該大樓入口後,即在該處停車,載運廢棄家具。另據大樓住戶、警衛表示,原規劃即非專供行人通行。上開臨時停車之情形,亦無警員舉發。故上訴人停車處所非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再者,依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 章人行道6.3 穿越人行道之穿越道規定:「1.穿越道係指巷道、停車場及公共場所等出入口提供車輛橫越人行道之通過,宜考量維持人行道之平順、暢通,設置參考例如圖6.3.1- 6.3.3。」參照該圖例,應可認上訴人停車處若非提供車輛進出大樓停車場之車道,亦為提供車輛進出大樓之穿越道,而非人行道。另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 章人行道6.5 人行道與車道區隔方式規定:「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方式可分為:⒈實體分隔:包括緣石、車阻、欄杆、植槽、綠籬等方式。」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第4 章規劃設計準則4.5.4植槽及綠籬區隔(人行道與路面同高)規定:「一、環境條件:人行道需要有足夠的設置寬度與空間。」因該大樓臨道路面已設置符合前述寬度3.52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含綠籬),且已以明顯之緣石(並於前方水溝蓋板上塗上紅線)與環河西路2 段作區隔,此人行道於該大樓車輛入口、出口之銜接面亦以緣石為區隔。另外,該人行道之後方設置綠籬,甚至以高於路面之噴水池設施作區隔。均可佐證上訴人停車處所應非人行道。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 款、第74條第5 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倘上訴人停車處確為人行道,據大樓住戶、警衛表示,從未有警員攔下行經該處之汽車、慢車或拍照後舉發,舉發機關對該處所是否為人行道豈非雙重標準或有恣意認定之情。倘上訴人停車處非車輛進出之車道或穿越道,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大可僅規劃1 出入口,並以斜坡順接處理即可,何必分別規劃入口及出口。依建蔽率之規定,大樓須有一定程度的退縮,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上亦有在人行道後方,規劃停車空間之情形,一般人無法輕易辨識。一般人行道設有車阻,設置在人行道兩端斜坡與道路銜接斜坡處,使人行道與車道有所區隔,避免汽機車違規通行人行道。而本件現場之圓柱型車阻係設置在兩大樓穿越道之間,與一般車阻設置位置不同,亦無法發揮區隔人車之功能。如上訴人停車處所非車輛進出之車道或穿越道,何必於後方設置車阻專以維持行人通行安全?車阻內之範圍,人民始能認定為人行道。末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4.6.1 人行道舖面設計準則規定:「一、人行道應為連續舖面,且與相鄰基地公共人行步道地坪高程齊平,車道穿越時其舖面可考慮連續舖設。」上訴人停車處所為車輛穿越道,其路面雖與臨道路約1.5 公尺寬人行道(不含綠籬)之鋪面類似,但不得以鋪面類似為由認定該處確為人行道。綜上,上訴人停車處所並非人行道,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無阻礙交通或妨礙他人通行之情形。
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訴後,於103 年7 月4 日函請舉發機關說明違規地點是否為人行道或其他禁止停車處所,舉發機關103 年7 月25日函復後,被上訴人僅轉載舉發機關之函覆內容,就該處是否確為人行道仍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8 月4 日另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8 月12日函覆略以:「經查該地號部分為人行道及道路範圍(惟實際界址應以鑑界為憑)」等語,被上訴人即作成原處分惟本件停車地點是否為人行道,舉證責任應在舉發機關,如舉發機關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即應為撤銷罰單之裁決。被上訴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6 章裁決篇未有相關規定之情況下,得否依職權續行調查,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況依上開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如查無應依基準表裁處之情節,被上訴人應為撤銷罰單之裁決,否則恐有為罰而罰之偏頗情形。依被上訴人自訂之違規申訴作業程序及交通違規舉發事件民眾申訴案件作業流程圖,舉發機關函覆結果若維持舉發,被上訴人依其作業說明5.1.3 ,即應製作公文,連同原舉發單位及相關舉證資料送至秘書室,由秘書室郵寄予申請人。此規定恐使被上訴人偏頗(僅依舉發機關認定而未參酌其他資料,隨即函復申請人),而違反上開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且相關規範並無被上訴人得協助舉發機關舉證或調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發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查明該地號土地是否設置為人行道之問題亦非妥適。蓋上訴人停車處所尚未鑑界確認,是否確位於該地號上已非無疑,且該地號土地上已設有人行道,合理推論人行道範圍應僅限於現臨道路處1.5 公尺寬之人行磚道及後方綠籬,不含上訴人停車處所。被上訴人應詢問系爭處所是否為人行道範圍,始屬妥適。被上訴人未依其訂定之作業程序辦理本件,且其作業程序僅屬行政規則,不得違反法規命令,被上訴人逕以舉發機關之認定作成裁決,已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不符。
㈥縱認上訴人停車處所屬道路範圍,且為人行道,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蓋該處所究否屬道路用地或道路範圍,行政機關都需要鑑界始能認定,如何期盼一般人民能一望即知。經查詢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上灰色區塊顯示環河西路2 段旁仍有設置人行道空間,倘依被上訴人認定,將使道路寬度、人行道寬及大樓寬度3 者顯不合該系統之比例尺,亦顯示被上訴人逕認停車處所係在保生段814 地號土地上,且為道路範圍及人行道等實不合理。另查詢新北市政府人行道資訊查詢系統,該系統亦未顯示上訴人停車處所為人行道,一般民眾實無法判斷。公共設施理應使人民一目瞭然,不得因標示不清使人民誤解而違法,此不利益不應由民眾負擔。況上訴人停車處在規劃設計上與進出大樓之車道重疊,亦未豎立兩側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警示立牌。據法院實務見解,也常以人行道與路面約有15公分高度落差存在,作為辨識是否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參照新竹簡易庭100年度交聲字第36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0號)。上訴人停車處除有車輛行駛外,尚與臨馬路之人行道有植栽、綠籬作區隔,與噴水池設施有高度之落差,實難判斷屬人行道。遍查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並無在人行道上設計噴水池之規範,且人行道實務上通常僅約1.5至2公尺寬,一般人民難以判斷該停車處究屬大樓退縮空間(法定空地)或人行道,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據大樓管理員所稱,該噴水池之噴水孔開關係由大樓控制,落葉、垃圾亦由大樓清潔工清掃,若該處果為公有之人行道,何以可設置由私人控制開關、管理清掃之噴水池。該大樓之進出口招牌長期設置在道路範圍,舉發機關並無責令消除及裁罰,人民行車進入該招牌後方之車道,難免會有該處所究屬道路範圍、人行道或大樓退縮空間之疑慮。該處所縱屬人行道,然按相關設計規範,亦有設置車輛穿越道之情形,影響人行道上行人安全之情形較嚴重,既已為法規所容許,舉重明輕,何以影響行人通行較輕微之情形,即上訴人停車行為,遭被上訴人裁罰。從期待可能性觀點,實難認上訴人有何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爭執裁決書違規地點及舉發違反法條欄位記載有瑕疵云云。裁決書違規地點係依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部分文字,然此不影響上訴人違規停車之事實認定。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如裁罰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得逕予更正,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本旨,對受處罰人之權益亦無實際影響,是裁決書違規地點及舉發違反法條欄位有瑕疵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
㈡上訴人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舉發員警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事證明確,有採證彩色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該地點之疑義,相關單位分別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14日北工使字第1030839133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2837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8 月12日北工養字第1033109564號函覆略以:「旨揭建築物皆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住宅區;環河西路2 段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為36公尺;是以,應設置寬度3.52公尺以上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至騎樓實際範圍及建築線邊界位置仍應依地政單位鑑界為準。」「本案旨揭建物停車處座落本市永和區保生段814 地號上其權屬為新北市所有,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另騎樓範圍及建築線邊界位置非本所職權,請逕洽權責機關。」「經查該地號部分為人行道及道路範圍(惟實際界址應以鑑界為憑)」等語。又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汽車停放之處所核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無疑。汽車停放處雖未劃設標線禁止停放車輛,然該汽車停放位置明顯緊靠在旁人行道,其停放位置係屬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對於其他車輛通行出入會造成不便與阻礙,另一方面亦對人行道上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有所妨礙。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依一般用路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得以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甚明,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若上訴人主觀上就其遭違規舉發地點之行人徒步區認有設置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行人徒步區未依法變更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行人徒步區係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併此敘明。況由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明顯設置為專供行人徒步地磚之區域,並無劃設任何機車停車格,依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應足供辨識該處為專供行人徒步而禁止停車之路段。上訴人將其汽車停放在該處,勢將影響往來該處道路相關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車停放位置行走,顯已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
㈢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復觀諸本件採證及現場照片,停車地點為鋪設地磚之突起路面,並以圓形車阻與車道區隔,足徵停車地點乃係設置以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屬人行道無訛。
㈣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除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且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行人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將無從維持,行人身體安全亦無以確保。是以,上訴人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就人行道禁止停車區域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上訴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行人徒步區之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不得執該地點設有穿越道、難認有何非難性或可歸責性及舉重明輕等事由為免罰之憑藉。依此,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行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員警係執法人員,與上訴人素無怨懟,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專注,無誤判可能,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上訴人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交通法規當知之甚稔,其所辯無非為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㈠上訴人停放汽車之地點確屬人行道,客觀上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要件:
⒈上訴人停放汽車之地點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814 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新北市所有,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28378號函在卷可考,是上訴人停放處所尚非私人空間。
⒉上訴人停放汽車之地點,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線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第7 標)工程闢建,於103 年10月7 日移交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護,該地點係景觀人行道,並配合公寓大廈停車場出入口及垃圾集中處理場行車路線,於標示區域鋪設強化型人行道以供車輛通行,但仍屬人行道之範圍,禁止車輛停放,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3 年11月4 日營署北北字第1033103690號、104 年4 月15日營署北北字第1043101025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該處有進出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及垃圾車、貨車載卸貨、計程車接送乘客,非專供行人通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人行道之定義,係強調該範圍內路面係供作行人通行之用,惟不能排除因客觀環境之需要,暫時提供車輛臨時通行之用,如本件地點之人行道,因聯通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及資源集中處理場,未避免開闢成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將影響人行道之連續性及景觀,且不利行人通行,遂設置為可暫供車輛通行之人行道,惟仍不影響係專供行人使用之功能,自不能因該人行道具有暫供車輛通行之作用,即主張可停放車輛。
⒋內政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授權,訂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其中第16條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0.15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0.2 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第29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內政部訂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其中第6 章人行道規定:「市區道路之兩側宜視實際狀況設置人行道,其相關規定如下各節……6.3 橫越人行道之穿越道1.穿越道係指巷道、停車場及公共場所等出入口提供車輛橫越人行道之通過,宜考量維持人行道之平順、暢通……2.穿越道斜坡度不宜大於10%……。」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訂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其中第59條之1 規定:「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 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依此等規範可知,人行道在建築設計上不排除供車輛短暫橫越、通行使用,尚不因有車輛短暫橫越、通行,即變更人行道之屬性。上訴人雖主張:其停車處所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 章所稱之穿越道,而非人行道云云。惟依前引條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 章所稱之穿越道,係提供車輛橫越人行道通過之斜坡,係設於巷道、停車場及公共場所等出入口處,而本件上訴人停車之地點係通過斜坡後之平面人行道上,非屬穿越道。
⒌上訴人雖再辯稱:遍查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並無在人行道上設計噴水池之規範,且人行道實務上通常僅約1.5 至2 公尺寬,據大樓管理員所稱,該噴水池之噴水孔開關係由大樓控制,落葉、垃圾亦由大樓清潔工清掃,若該處為公有人行道,何以可設置由私人控制開關、管理清掃之噴水池云云。惟查,上訴人停車處之人行道寬度約16公尺,該人行道上之噴水池係由公寓大廈施作,鋪設人行道時保留未拆,作為景觀之一部份;人行道上之植栽則委由新北市政府綠美化工程景觀處代辦,現已移交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養護,以上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4 年4 月15日營署北北字第1043101025號函附卷可考,是上訴人停車處所縱有噴水池、植栽等景觀設計,亦無礙於該處屬人行道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如上所述,本件人行道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闢建。該人行道之設置、地點之選定及範圍等,與公物之設定及一般使用有關,應具一般處分之性質,而有構成要件效力,其處分內容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依此,上訴人應依人行道之規制內容使用,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認定而違反其規制之使用內容。被上訴人對該具構成要件效力之一般處分亦應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是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情事,並無違誤。至人行道之設置、地點之選定及範圍是否合法、有據,應由上訴人另尋行政救濟程序確認,尚非本件審理之範疇,是尚無如上訴人所述應辦理鑑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觀責任條件(故意、過失):
⒈如上所述,本件人行道之設立係屬一般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縱其設置違反相關建築技術或道路設計之規範,於經行政法院或有權機關撤銷前,仍具規制效力,而應為用路人所遵循。就外觀上,上訴人停放汽車之處所係「水築館」大樓前(面向大樓之)右側空地,自該處1 樓建物向外延伸至車道,依序為大樓1 樓(垃圾集中場及卸貨區)、人行道(即上訴人停車處)、植栽、人行道(突起緣石)、路面紅線、車道,有現場之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參。依此,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與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其分界應為人行道臨路面紅線處之突起緣石。上訴人在臨車道處之突起緣石至大樓1 樓外牆面之範圍內停車,顯係在人行道之範圍內,又該人行道與車道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人行道所鋪設之磚石,無論顏色或材質,亦與突起緣石外之車道路面有別,外觀上甚為明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應非不能認知係屬人行道,其逕於該處停車,難謂不具主觀責任條件。至上訴人所舉其他人行道之鋪設情形,因客觀環境不同,尚難一概而論,逕為比附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停車處在規劃設計上與進出大樓之車道重疊,與臨馬路之人行道有植栽區隔,與噴水池有高度落差,現場亦未豎立兩側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警示牌,難判斷屬人行道云云。惟停車處所,在外觀上顯非一般車道,已如上述,又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向左右兩側延伸,分別延伸至中山路1段352巷與環河西路2段口,及仁愛路306巷與環河西路2 段口,除供車輛短暫通行進入地下停車場之人行道路段外,沿線設有圓柱車柱阻擋車輛通行,有現場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考,該圓柱車柱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施作本件人行道時所架設,現已移交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護,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4 年4 月15日營署北北字第1043101025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該處確屬人行道,外觀上清楚可辨,應可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上訴人所認知,其辯稱無從辨識,缺乏期待可能性云云,尚不可採。又人行道之外觀已足供用路人知悉其規制作用,尚不以設置標誌為必要。
㈢原處分尚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7 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程度,非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言,如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否猶存懷疑,即難認已達明顯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逕認該處分為無效之處分。
⒉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規地點欄記載不完整,違反明確性原則;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99款規定與本件無關,引用錯誤;簡要理由欄未詳載裁決理由,屬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查,原處分違規地點欄,就違規地點之記載雖不完整,然於本件舉發附有採證照片之情況下,對上訴人知悉其違章停車之地點尚無妨礙,此觀上訴人103 年4 月22日及5 月14日提出之陳述書與申訴書內容自明,難認屬重大瑕疵。就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部分,經查,本件逕行舉發原係以汽車所有人陳家琳為舉發對象,經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辦理歸責,由該所103 年6 月20日北市裁管字第10336663100 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辦理,並准予歸責在案,是原處分引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無違誤。至第99款部分之記述雖有違誤,然對原處分之主旨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難認屬重大之瑕疵。又此既屬顯然之錯誤,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規定辦理。事實上被上訴人業已重新製發裁決書,就此部分為更正,並重新送達上訴人,有更正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可認被上訴人業已補正此部分瑕疵。末原處分已載明本件違章之人(行為人)、事(違章情節)、時(違規時間)、地(違規地點)、物(違章車輛)等資訊及法令依據,並在簡要理由欄內載明舉發違規事實該當於違反法條之內容,並記述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裁量之斟酌,是上訴人應可理解本件裁罰之理由,尚難認有何瑕疵。況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分別於103 年4 月22日及5 月14日提出陳述書與申訴書,有該等書狀附卷可參,經舉發機關103 年7 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33341903號函就上訴人之申訴內容回覆後,上訴人應已知悉本件裁罰之詳細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是難認原處分已達無效或得撤銷之程度。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4 款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且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係屬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款所定情形,為得逕行舉發之違章情節。舉發機關至現場取證,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⒋本件屬小型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違章事實之情形,在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何應予審酌,而未經審酌之裁量濫用情事下,原處分在法定罰鍰範圍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900 元,亦屬有據,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停放汽車之地點確屬人行道,客觀上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之理由,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74條第5 款、第86條規定,且與向來實務上法院見解不同,並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通行與行駛之概念不同。若人行道依原判決見解可設置成可暫供車輛通行,分析其通行方式依快慢車區分主要有二:其一,如屬機慢車之車輛,其通行方式可為人力牽引或行駛(以動力方式前進);其二,如屬快車(汽車)之車輛,實難想像一般情形下可藉人力牽引方式通行,應僅能以行駛方式通行。倘車輛依人力牽引方式通行,依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對於機車駕駛人牽引機車進入人行道,並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認定上行為人視同行人而無違規,另於實務上法院認定也可能認定並無違規,例如:人行道設置之旨,係為維護行人行的安全,故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停車格時,理應將機車熄火,以人力將車輛牽引至人行道上之停車格內,始符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33號參照)。倘車輛依行駛方式通行於人行道上,應屬直接牴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第74條第5 款、第86條第1 項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第124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原判決未有特別法令或相關規定之依據,竟將上訴人停車地點可解釋設置為可暫供車輛通行之人行道,顯已牴觸上開法令。經查詢司法院各級法院裁判書,查無原判決此獨特之創見,而實務上法院皆採不同見解而多數認定不管有何目的,行駛於人行道即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㈡專字經查詢教育部字典,其涵義為單獨的、獨占、特別的(特地),原判決認為人行道可暫供車輛通行之見解,除了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專字之認知,相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針對人行道專供行人通人,並無例外規定,其見解顯已逾越其立法定義之文義解釋,係屬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或限制。且原判決此等見解,無異鼓勵車輛可短暫通行人行道,將嚴重妨礙行人通行於人行道,並危及行人之安全,而違反人行道之設置目的。另外,原判決認為人行道可暫供車輛通行之見解,並未詳細論述,除了未避免開闢成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將影響人行道之連續性及景觀,且不利行人通行之前提下,即可遂設置為可暫供車輛通行之人行道於法無據外,亦將衍生諸多問題。
㈢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工程係由該工程處所建,竟可自行恣意解釋而認定。原判決應獨立審判並依據法律規定、設計標準(規範),立於一般社會大眾進行認定,惟卻逕自引用與於法不符之機關函示而認定上訴人停放汽車之地點確屬人行道,亦屬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停放汽車之地點確屬人行道之依據,其三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 章人行道有關穿越道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 規定,在法無明文下,竟可直接推斷人行道在建築設計上不排除供車輛短暫橫越、通行使用,其無相關論理,應已違反論理法則,且對於各項規範(標準)之規定,容有誤解,亦違反體系解釋。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停車處非屬穿越道,應同屬對規範(標準)規定之誤解。
㈤原判決理應依獨立用法認事,不受行政機關函示之拘束,若有不合理之處應依職權調查真實事實,然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於移交後應未再就現況進行了解,故該函並未敘明現況真實之事實,若該處為公有人行道,何以可設置由私人控制開關、管理清掃之噴水池、設有大樓私有進出口招牌、停車場路口設有警衛室路、私人之安全錐及橫擋公有路樹上長年有設有LED燈,在在皆屬占用公有地而未舉發或要求改善,依社會通念已可能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解之虞。況且,原判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職權調查,上訴人既為一般民眾,如何於停車之際得知該一般不會在人行道出現上出現之各項私人設施之歷史過程,且查閱許多有關實務上人行道之判決,各判決皆多以立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角色於經驗上直接進行判斷,故原判決認事上,應有違經驗法則。
㈥原判決僅憑前述牴觸法律之可暫供車輛通行之人行道見解及相關機關未查證現況之函示,逕認本案人行道之一般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而未先就上訴人停車處之整體環境(包含各項私人設施之設置),亦未判斷有無違反各項法規、設計規範(標準),進而就該人行道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審查有無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自嫌速斷。人行道定性上雖屬一般處分,惟原判決法官、被上訴人、舉發機關倘皆無法立於一般社會大眾地位並立即相當程度斷定其為人行道,而皆須函詢相關機關進行確認,其處分內容應顯已不明確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屬於實質違法性且一種,且違反明確性已達重大且明顯程度時,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
㈦原判決認人行道之設置、地點之選定及範圍是否合法、有據,應由上訴人另尋行政救濟程序確認。倘若立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地位,以臨停車輛之行為為例,於其臨停車輛之際,當會自行判斷其停車處是否合法,依原判決見解將導致停車之際須先尋行政救濟程序確認該處可否停車,嚴重緩不濟急,亦違反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㈧上訴人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觀責任條件。且原判決於既然尚需憑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及相關機關之函示,始能認定上訴人停車地點為人行道,於主觀責任條件又可從外觀上逕為認定,顯然兩者理由彼此矛盾。原判決尚需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並以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獨特創見解釋,且究竟是否屬於道路用地或道路範圍內,擁有行政資源之行政機關皆已無法直接認定(甚至需鑑界始能認定),社會大眾尚可能無法從整體外觀上認知上訴人停車地點為人行道,上訴人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㈨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違規地點欄就違規地點之記載雖不完整,然於本件舉發附有採證照片之情況下,對上訴人知悉其違章停車之地點尚無妨礙,難認屬重大瑕疵。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原判決所謂之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從未送達至上訴人。況且,上訴人103 年4 月22日及5 月14日提出之陳述書與申訴書係針對舉發機關所做之處分(罰單),並非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裁決書),原判決顯然誤解原處分究竟為何。否則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倘因過失做出二處分,其一為相同於罰單所載地點,其二為不同於罰單所載地點,將造成一事二罰使得上訴人權益嚴重之侵害。原處分違規地點僅記載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2,違規地點之正確性涉及該舉發機關有無管轄權,亦涉及上訴人有無該地點有無違規,對於原處分顯屬重大,且一般人不清楚2 段2 究竟是2 號(巷或弄)、20號(巷或弄)等皆可一望即知係屬瑕疵,顯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另查該路2 段有數公里之長,除了本案究竟於何處違規不明外,對於任何一受處分人皆無法有一台車可停放該路2 段整段,除了,亦應符合第3 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規定,故上訴人實難知悉原處分欲裁罰之違章停車地點。
⒉就裁罰依據而言,對於受處分人皆具有重大之權利義務影響,蓋裁罰機關若可恣意援引法條進行裁罰,將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並未設有第99款,顯係適用法條錯誤而違法,並達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程度,且被上訴人係屬行政機關,於核發原處分時其程序須經承辦人擬稿、直屬主管核閱、機關首長批准、承辦人清稿、文檔單位發文歸檔等眾多程序逐一核對,自與員警逕自撰寫罰單內容後發給違規民眾之情形,有所不同。兩者雖皆為行政處分,後者可能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然前者既經過層層把關程序後核發裁決書,竟於至關重要之違規地點欄位漏寫及舉發違反法條欄位(裁罰依據)誤寫,顯已屬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且對本案違規地點不論漏寫或誤寫,皆對上訴人之權益有重大之影響,故顯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退萬步言,若真如原判決所言屬顯然之錯誤,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規定辦理。事實上被上訴人亦無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既未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亦未製作更正書,僅重新製發裁決書,從未出現更正二字,亦未說明原裁決書是否依法廢止,上訴人如何得知係屬更正而非一事二罰,致原裁決書與新裁決書等兩行政處分共同存在且兩處分之間關係不明,更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原裁決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9款及第10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停放汽車之地點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814 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新北市所有,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28378號函在卷可考,是上訴人停放處所尚非私人空間。上訴人停放汽車之地點確屬人行道,客觀上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要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 章所稱之穿越道,係提供車輛橫越人行道通過之斜坡,係設於巷道、停車場及公共場所等出入口處,而本件上訴人停車之地點係通過斜坡後之平面人行道上,非屬穿越道。本件人行道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闢建,該人行道之設置、地點之選定及範圍等,與公物之設定及一般使用有關,應具一般處分之性質,而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對於人行道之設置、地點之選定及範圍是否合法若有爭執,應由上訴人另尋行政救濟程序確認,尚非本件審理之範疇。上訴人在臨車道處之突起緣石至大樓1 樓外牆面之範圍內停車,顯係在人行道之範圍內,又該人行道與車道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人行道所鋪設之磚石,無論顏色或材質,亦與突起緣石外之車道路面有別,外觀上甚為明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應非不能認知係屬人行道,其逕於該處停車,難謂不具主觀責任條件。又原處分違規地點欄,就違規地點之記載雖不完整,然於本件舉發附有採證照片,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也已載明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245 號,對上訴人知悉其違章停車之地點尚無妨礙,此觀上訴人103 年4 月22日及5月14日提出之陳述書與申訴書內容自明,難認屬重大瑕疵。就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部分,本件逕行舉發原係以汽車所有人陳家琳為舉發對象,經上訴人於103年6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辦理歸責,由該所103 年6 月20日北市裁管字第10336663100 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辦理,並准予歸責在案,是原處分引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無違誤。至第99款部分之記述雖有違誤,然對原處分之主旨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難認屬重大之瑕疵。原處分已載明本件違章之人(行為人)、事(違章情節)、時(違規時間)、地(違規地點)、物(違章車輛)等資訊及法令依據,並在簡要理由欄內載明舉發違規事實該當於違反法條之內容,並記述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裁量之斟酌,是上訴人應可理解本件裁罰之理由,尚難認有何瑕疵。況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分別於103 年4 月22日及5 月14日提出陳述書與申訴書,有該等書狀附卷可參,經舉發機關103 年7 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33341903號函就上訴人之申訴內容回覆後,上訴人應已知悉本件裁罰之詳細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於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是難認原處分已達無效或得撤銷之程度。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上訴人無非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職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金 額(新臺幣)項 目第一審裁判費 叁佰元第二審裁判費 柒佰伍拾元合 計 壹仟零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