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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被上訴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5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乙○○係考領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99年8 月3 日21時25分許,因飲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EVY -239 號之輕型機車,而為警查獲「飲酒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公路經酒精測試為1.0 MG/ L 」之違規情事,其並因此經警舉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北區監理所則於99年11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為)而確定在案。

(二)嗣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次酒駕行為發生後5 年內,再於101 年4 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5827-A3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處拘役59日,上訴人並於101 年8 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Z6B015704 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二次酒駕行為)。

(三)被上訴人復於上開第一次、第二次酒駕行為發生後5 年內,再於103 年6 月23日2 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AJE-2718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路○○○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舉發「飲酒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公路經酒精測試為1.0MG/L 超過法定標準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27001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更因此事,而先於103 年7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簡易判決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嗣再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3 年9 月3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銷被上訴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三次酒駕行為,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交字第254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予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被上訴人因本案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就刑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確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事由。準此,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處行政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原處分即有違法不當之處。

(三)又被上訴人乃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父母親均已年邁,被上訴人年52歲,為照顧父母,迄今未婚,實難另覓他職謀生,且平日並無固定月薪,有出車方有微薄收入,倘失此唯一收入,全家頓失依靠。至於就第一次、第二次及本案之酒駕違規行為部分並無意見,惟本案業經刑事判決且已執行完畢,所以不應該再吊銷其駕駛執照。其歷經這次後,不會再酒駕,因已危及生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24條、第35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等規定辦理。復按「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既有三次飲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確保交通安全而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是原處分裁處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然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號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故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35條第3 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上訴人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二)但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上訴人就上開法律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3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原審法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原審法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三)又修正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再該條項所定「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前幾次違反)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是向後施用,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及既往,從而學說上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此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亦為原審法院在上述理由引用釋字第525 號解釋為據,並未引用釋字第577 號解釋的原因。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是成立的。

(四)原審法院認為系爭法律實已構成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又因為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 年內,同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3 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釋字第142 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三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本不應列入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於5 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第一、二次酒駕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 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從而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第三次酒駕行為係於第一、二次酒駕行為後5 年內,即依修正後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即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至於被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自當依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僅論以被上訴人單純酒後駕車違規,依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及第68條第2項規定,為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適當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對於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係於102 年3月1 日以前者,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所為裁決處分有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略以:「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三、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有適用之疑義,本局認為此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並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可知原判決使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形同具文。

(二)復參照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原判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將上訴人執行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視為「瀕臨違憲邊緣」,反之解釋,原判決亦認同釋字第699 號解釋尚未將上開規定宣告違憲,則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自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為其審判依據,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自行宣告上開規定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已逾越職權,故上訴人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聯結車)並無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3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及101100年間之第1、2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3年6月23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修法目的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駕,過去五年內曾有酒駕紀錄者,當然計算在內,汽車駕駛人尤應特別警惕「未來」不能再有酒駕行為,免遭重罰。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8月3日及101年4月26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其尤應特別警惕未來不能再有酒駕行為,但卻於103年6月23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又豈能主張信賴第一次酒駕行為、第二次酒駕行為不在「屢次再犯」之計算範圍內?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難認被上訴人認「第一次酒駕行為、第二次酒駕行為不在『屢次再犯』計算範圍內」之信賴值得保護,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3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相同見解,見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19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48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98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93 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92號、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

5.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101 年間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第1 、2 次酒駕),嗣於103年6 月23日2 時37分許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3 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均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9及101年間之第1、2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又因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9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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