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7號
- 原告
- 王信淵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3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對新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訴訟事件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嗣就上開訴訟於104 年7 月1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由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 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