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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許瑞助

聲請人
許弘章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9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102338971號公告(即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參照),相對人不服,已於104年3月27日提起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本院於104年4月28日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單(本院卷第12頁)、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則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訴訟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 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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