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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57號

國有財產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洪慕芳

原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代表人
吳泰焜(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0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申請承租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禹西段1 、2 、3 、4 、5 、7 、9 、10、11、12、13、14、16、70、71地號15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審核結果,以104 年3 月3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44201144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請承租花蓮縣玉里鎮禹西段1 地號等15筆國有土地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乙案,因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註銷申租案(編號104EA0000107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應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如法院認被告應為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併以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為共同被告,並聲明:

(一)系爭函及財政部104 年6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0590 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2 月10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關於本件爭訟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及59年判字第19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於理由書內指明前揭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79號、100 年度裁字第2411號、100 年度裁字第3078號及103 年度裁字第77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以系爭函復略以「……台端申請承租花蓮縣玉里鎮禹西段1 地號等15筆國有土地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乙案,因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註銷申租案(編號104EA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即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申租案,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被告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拒絕出租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其性質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三)至於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意旨,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申租案,自屬行政處分,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係針對各林管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而為之解釋,其解釋理由書謂「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 條規定參照)。」是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人民訂定租地契約,除依據上述要點外,尚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係屬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具有高度公益性質,故其准駁具有公法性質而屬行政處分,核與本件僅係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國有非公用財產,係處於與私人相當法律地位,從事私法之行為所生爭議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本件應循行政爭訟救濟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因被告否准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所生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私法爭議範圍,詳如上述,故原告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即本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因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移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有財產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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