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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曹瑞卿林惠瑜林淑婷

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徐宏漾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薛讚添(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即被告中壢工務段民國103年9月29日一工壢字第1031002230號函)撤銷。二、拆除長壽路橋續作延伸隔音板、護欄並填平路面。」嗣於105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長壽路橋台1線往臺北方向(引道)自同心一街向北延伸70公尺之隔音牆與護欄(下稱系爭隔音牆)拆除,並回復原狀(即補平路面高低落差)。」(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方沛羚於103年9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申訴書,主張系爭隔音牆過長,影響視覺、景觀、風水、人車通行、在地店家經營生計,請求拆除系爭隔音牆,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轉交被告辦理。被告遂於103年9月25日會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機關共同至現場會勘後,結論為:「1.經現勘台一線長壽路陸橋北上側引道因道路線型延伸較長,主線道路面與社區側車道漸變落差較大,不同意拆除部分護欄,避免危及行車安全。2.隔音牆設置降低噪音提升生活品質係當年(95~97年間)村長陳請立委陳根德龜山服務處辦理會勘後委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監測噪音分貝值後據以籌設,係屬該路段社區共識,今陳情人請求應予尊重,惟因拆除隔音牆涉及相關社區住戶權益,故本案應請陳情人洽請村長、社區主委及住戶召開協商會議經多數同意後,本段再據以辦理後續事宜。」等語,並由被告中壢工務段以103年9月29日一工壢字第103100223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相關單位及訴外人方沛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在公法上享有之給付請求權,在請求行政機關應為作為、忍受或不作為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請求權的情形,得提起給付訴訟。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應予保障,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限制。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隔音牆乃設置在其上開房屋前方,影響原告之生活、採光權、租賃等有關之經濟行為生活,爰以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隔音牆並未依法設置,亦非在被告之噪音改善計畫之範圍內,顯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

⒈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快速道路經地方政府監測噪音後,如超過法規標準,依法應通知主管機關提出噪音改善計畫,始為適法。參照被告提出被證二即台一線施工位置示意圖(下稱施工位置示意圖)之側視圖,原設計噪音監測點在B區公寓,與系爭隔音牆位於A區公寓前,尚有相當之距離。另側視圖右下角記載「原設計原則:噪音監測點距公路25M。隔音牆最小設置長度以監測點向左右延伸4倍垂直距離:25M4倍2側=200M。再依現況(至同心一街路口)調整設置長度為228M。」等語。以監測點為中心向北延伸200公尺,即可符合側視圖噪音管制之方法,而被告為調整現況,又再度延伸28公尺至同心一街,更可以有效管制噪音,實無再往北延伸70公尺之必要。且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並非在被告噪音改善計晝,其設置顯非適法。

⒉查萬壽路橋、振興路、長壽路均為規劃不當,現已拆除,政府機關於施工前應請專業評估模擬再招商施工,並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非施工後發現有錯誤再拆除浪費公帑。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快速道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第四類管制區,其依早、日間、晚間、夜間等4時段之均能音量值分別為75dB(A)、76dB(A)、75dB(A)、72dB(A)。查於104年7月9日監測在長壽陸橋旁所產生之噪音監測結果,依早、日間、晚間及夜間等4時段之均能音量值,分別為68.3dB(A)、70.3dB(A)、69.9dB(A)、66dB(A),皆未超過上述標準。復依原告陳報之上午7點至8點、下午12點至1點、下午5點至6點上下班尖峰時段之車流量影片,顯知系爭隔音牆對噪音防制並無作用,且未經專業人士審慎評估之。

㈢原告所有鄰近系爭隔音牆之土地地目為「建」,建物之用途為「商業用暨店面」附近多為住家及商店,商業尚稱繁榮,且交通便利,原告本可利用其經濟價值。被告未達噪音標準,非因公益、僅圖利少數人利益而施作隔音牆工程,已嚴重影響店鋪經濟使用價值,並造成街道採光、視線的阻礙,造成治安死角、遊民聚集等萬惡根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隔音牆拆除,並回復原狀(即補平路面高低落差)。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

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以具公法上請求權為要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倘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為其請求被告拆除及補平路面高低落差之依據。惟按噪音管制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緊鄰住宅區之交通設施,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增訂其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訂定改善計畫,並據以執行。又關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4條之效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9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未檢送或未依改善、補助計畫執行者,主管機關對營運或管理機關(構)處以罰鍰。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增訂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民用機場與民用塔台所管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噪音,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之罰則,以督促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完成噪音改善工作,達成確保民眾環境安寧權益之目的。是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民眾環境安寧權益,既未賦予原告對被告請求拆除隔音牆或補平路面高低差之權利,亦無保障原告生存權(交通權、居住安全)、財產權(工作權、採光權)之意旨,更不足以推論被告對原告負有拆除系爭隔音牆或填平路面高低落差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為依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隔音牆或填平路面高低落差,於法無據。

⒊再者,系爭隔音牆乃被告依噪音管制法、同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依法設置施作,且為防制並改善道路橋樑之交通噪音,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所必要,而參酌系爭隔音牆設置處所位於長壽路主車道與側車道之間,與附近建物相隔達16.5公尺之遠,難認對採光等有何干擾情形,衡量公益私權得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本於公權力經營設置必要之隔音牆設施,包含原告在內之鄰近住戶自有容忍之義務(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不得請求排除以害公益。

㈡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並無違法之處:

⒈關於台一線長壽路陸橋北上引道主線道路面與社區側車道間護欄部分,此係因台一線長壽路陸橋北上引道之主線道(下稱主車道)路面係延伸連接上長壽陸橋,因此路面高度係逐漸升高,而主車道與原告所住建物間所相隔之車道(下稱側車道)路面高度則係水平延伸。因此兩車道路面間存在漸變之高低差,如兩車道間無設置護欄阻隔,則反而容易造成車道上駕駛人之行車危險。

⒉再者,主車道與側車道間之隔音牆,使主車道上之駕駛人無法看見旁邊側車道上之道路及車輛行駛情形,側車道上之駕駛人亦無法看見旁邊主車道上之道路及車輛行駛情形。因此,在隔音牆末端延伸設置護欄,可使兩車道上之駕駛人相互保持安全距離,並得以充分觀察相鄰車道之車輛情形而為駕駛行為。換言之,倘兩車道之隔音牆末端未延伸設置護欄,則反而易生駕駛人之行車危險。是系爭隔音牆之設置確係為避免車輛駕駛人之行車危險所設,且未造成原告權利損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隔音牆實無理由。

⒊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及000號建物,屬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新城社區之A區。在「台一線23K+080~23K+315段左側及台66線19K+280~19K+420段右側隔音牆新設工程」,被告原僅就原設計噪音監測點設置228公尺之隔音牆,直至同心一街為止。然而在97年及99年,原告建物所屬之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透過立法委員陳根德龜山服務處屢向被告陳情,表示陸光新城A區住戶同樣深受長壽路段車輛噪音所苦,請求將隔音牆向北延伸約70公尺。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桃園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乙處,進行24小時均能音量之量測作業後,表示該處主要音源為長壽路陸橋旁所產生之交通噪音,故引用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中第2類管制區標準,依日間、晚間及夜間等3時段之均能音量值分別為:60dB(A)、55dB(A)、50dB(A)。然而實際監測結果,本案監測點數值依日間、晚間及夜間等3時段之均能音量值分別為:67.3dB(A)、65.7dB(A)、61.7dB(A),均顯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管制區均能音量值標準。原告係103年始購入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因此恐不知其所屬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過去之請求及處理情形,特此說明。

⒋原告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9日之噪音監測結果為其主張依據。惟該噪音監測係在原告主張應予拆除之隔音牆已設置完畢並未拆除的情況下所為,其監測結果當然應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否則何須設置系爭隔音牆減輕阻絕噪音。是以原告以「系爭隔音牆存在」之情況下所為之噪音監測符合管制標準結果,主張系爭隔音牆無設置必要云云,其主張顯然有違一般論理法則。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方沛羚103年9月1日申訴書(答辯卷第1頁)、103年9月25日會勘紀錄(訴願卷2第34至35頁)、被告中壢工務段103年9月29日一工壢字第1031002230號函暨請求拆除案會勘紀錄(訴願卷2第33至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0至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隔音牆是否依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學理上稱本條之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依前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基於公法原因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原告基於該規定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效,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為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請求,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雖原告主張其係以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拆除及補平路面高低落差之依據云云。惟按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180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第2項)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三、由於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設施上之行駛車輛速度較快,如緊鄰住宅區,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於第1項增訂其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訂定改善計畫,並據以執行。」又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未檢送或未依改善、補助計畫執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可知,上開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範適用對象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陸上運輸系統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其規範效果則係為使該營運或管理機關(構)負噪音監測、改善之責任,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督促該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完成訂定噪音改善計畫之責,以達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避免受噪音影響之規範目的。是以,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並未規定陸上運輸系統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故據該規定而為之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既不足以作為請求完成噪音改善計畫之依據,則更遑論據該規定作為原告請求將具改善噪音功能之系爭隔音牆拆除及回復原狀(即補平路面高低落差)之依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於法未合,並無足取。

㈢查系爭隔音牆設置,係因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及99年,透過立法委員陳根德龜山服務處屢向被告陳情,表示陸光新城A區住戶係與B區住戶同樣深受長壽路段車輛噪音所苦,請求將隔音牆向北延伸約70公尺,經桃園市環境保護局在「桃園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乙處,進行24小時均能音量之量測作業後,以該處主要音源為長壽路陸橋旁所產生之交通噪音,故引用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中第2類管制區標準,依日間、晚間及夜間等3時段之均能音量值分別為:60dB(A)、55dB(A)、50dB(A)。經實際監測結果,本案監測點數值依日間、晚間及夜間等3時段之均能音量值分別為:67.3dB(A)、65.7dB(A)、61.7dB(A),均顯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管制區均能音量值標準所致,有施工位置示意圖、立法委員陳根德龜山服務處97年3月7日龜山德字第97030705號函暨函附會勘紀錄及陳情書、立法委員陳根德龜山服務處99年4月22日龜山德字第0990422001號函暨函附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月14日桃環空字第0990030532號函在卷可稽(答辯卷第2至11頁)。再佐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原告之申請,於104年6月29日在「○○區○○路000號」處,進行24小時均能音量之量測作業,監測結果為噪音監測數值均未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8日桃環噪字第10400633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基此適足以證明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係有助於改善交通噪音。據上可知,系爭隔音牆之設置目的係為防制並改善道路之交通噪音,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所必要。是以,原告援引上開104年6月29日之監測結果,作為其主張系爭隔音牆無設置必要之依據,顯有推論上之謬誤,並不足採。

㈣另參酌卷附施工位置示意圖(答辯卷第2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7頁)及原告於行政訴訟陳報狀五所載內容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59頁及第164頁)可知,系爭隔音牆延長部分,距離地面高度約367公分,而系爭隔音牆與原告所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間尚隔有一個車道及供行人通行之空地通道,且該空地上尚種植兩排平行之行道樹等情至明,經本院依職權目測即得見系爭隔音牆與原告所住建物間之水平間距顯已達系爭隔音牆高度2倍以上,足認系爭隔音牆高至多僅遮掩住車道及部分行人通行空地之採光,則原告主張其住所之光線受系爭隔音牆影響干擾,已嫌失據,而縱認系爭隔音牆確有影響部分採光範圍,衡情亦尚屬輕微,相較於被告為達成防制並改善道路之交通噪音,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公益目的,本於公權力依法設置之系爭隔音牆,身為鄰近住戶之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不得請求排除以害公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隔音牆,不僅與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目的相違背,有礙於緊臨系爭隔音牆所在道路之住宅區居民環境安寧之公共利益,且綜觀噪音管制法整體規範亦未有規定個人可以有向主管機關或陸上運輸系統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請求將已施作之噪音管制設施予以拆除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隔音牆及回復原狀(即補平路面高低落差),於法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申請系爭隔音牆延長之所有公文往返資料及系爭隔音牆設置所依據之噪音改善計畫等資料,縱令被告提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隔音牆之公法上權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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