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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瑞助林妙黛鍾啟煌

原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陳國恩(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印被告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及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等4函文(下稱系爭4函文)。經被告審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不符,以104年4月27日警署督字第1040082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曾於103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複印系爭4函文,經被告以103年6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30105516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判;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係原告於不同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予以否准,原告乃循序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二件訴訟皆係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提供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5年度更二字第8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4頁)及本院106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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