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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陞遷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10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清文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
代表人
饒平(署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103 公審決字第03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薦任第9 職等關務正稽核,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 日屆齡退休生效。其於99年任職期間,參加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第五序列關務及工程技術類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下稱系爭陞任案),經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暨改制前所屬各關稅局99年9 月15日99年第12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嗣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以同年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核布陞任陳○○、潘○○、楊○○等3 人,其中並未包含原告。原告以103 年9 月19日請求書,陳請被告財政部撤銷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上開99年9 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10月4 日陞任薦任第9 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經被告財政部以103 年9 月24日台財關字第1031021286號函〔下稱原處分㈠〕否准所請。原告另以103 年8 月27日申請書,向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申請將其調任為薦任第9 職等編審之被告財政部關務署100 年4 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生效日期,由實際到職日變更為99年10月4 日,並送銓敘部變更退休等級;經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以103 年9 月25日台關人字第1031021382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於關務人員乃技術官僚體系之事務官,而關乎其職務之陞遷,法律固賦予機關首長對之有用人權,惟對此用人權,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及第10條規定,於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各地區關稅局人員職務出缺時,除簡任第10職等以上主管人員得免經甄審(選),由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外,對簡任第10職等以下非主管人員,則應就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如由機關人員陞遷時,則應辦理甄審。至辦理簡任第10職等以下非主管人員陞遷甄審之程序與實體規定,則相關陞遷法令規範有其遊戲規則,俾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在執行攸關其裁量權之行使上,有所遵循。又如機關及其上級機關首長於辦理所屬人員之陞遷甄審時,確已依法令規定真正踐行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者,則其所屬未獲陞任人員自無置喙之餘地;反之,如執行此項人員甄審公務涉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者,則其單位主管及(本)機關首長自應為其不法行為負責,此觀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合先陳明。

(二)系爭陞任案分送各受評人(含原告)核章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該內容表內依序列有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領導(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等共計11個考評項目,此11個考評項目之分數合計100 分,即為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 條所稱之「積分」,而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之候用名冊,即係依積分高低順序所造列者。上開11個評分項目,其中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等8 項,係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之評分項目,乃法律之位階;至其餘之外語能力、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等3 項,則係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第9 條規定,以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授權訂定而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屬命令之位階。

(三)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9年9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核布系爭陞任案獲陞任之陳○○、潘○○、楊○○等3 人,因其各別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等9 項之得分小計均遠低於原告之37.6分,且各該獲陞任之3 人均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之各款情形;尤有甚者,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考試項而言,原告係67年關稅特考關務人員乙等考試及格者,而上開獲陞任之3 人中,除楊○○為關務特考乙等考試及格者外,陳○○僅具青輔會甄選合格而已,潘○○則為關務特考丙等考試及格,伊等在如此資績均劣於原告之情形下,時任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戴分局長、曾局長及關稅總局吳總局長竟昧於事實並罔顧原告合乎法、理、情之陞遷權益及法律上利益,仍連袂唱和恣意地從渠等所職掌而僅具命令性質之「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考評中,對原告作出壓低給分,而對上開3 人則各給予高分之處置,致原告之積分落後上開3 人,以遂其刻意拔擢上開3 人之目的。是以,上開3 人之得以獲得陞任,全係靠戴分局長就「辦事能力」項對原告評給不予推薦分數之16.1分,而上開3 人之各隸屬分局長及曾局長就「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各給予高分加持而使得伊等之積分均高過原告,以取得其辦理陞遷甄審看似符合公平、公正之假象所致;惟類此拔擢用人裁量權之行使,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2 條規定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 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而依同法第201 條規定,故如是裁量權之作為或不作為,即係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及高雄關之機關首長,乃技術官僚體系之事務官,渠等對同為事務官之簡任第10職等非主管以下人員之陞遷甄審,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拔擢用人時,其之用人裁量權之行使,必須服從於法律,亦即須受相關陞遷法律之規範,否則公器私用、枉法拔擢親信,恐非國家與社會之福,故對機關首長拔擢用人之行為,即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乃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 條及第2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 條等法條規範,使之有所約束與節制,俾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發生。茲據當時同仁轉知,原告參加系爭陞任案就不含「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之其他9 項得分小計為最高之事實,而待候補缺額則有3 個,卻被擠掉,此乃係原告當時所隸屬之分局長、局長及總局長連袂唱和不讓原告陞任之結果,從而原告於焉認其辦理陞遷甄審,不符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 條之規定意旨,是被告財政部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對原告職務之陞遷處置,渠等認事用法顯有偏頗及違誤。

(五)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所列11個評分項目而言,類此取決於以該表後2 項屬於命令之「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評核分數高過前8 項屬於法律之「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發展潛能、訓練進修」連同具公信力之「外語能力」1 項共9 項之得分小計,以作為判定勝出之拔擢用人裁量權標準,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陞遷權利,且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 條至第10條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精神,應為法所不許。蓋系爭陞任案之甄審作業,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等相關法規規定之遊戲規則辦理,海關機關首長並無絕對之人事任用權。是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就系爭陞任案裁量權之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確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故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乃請求被告重新審查,以變更原告為系爭陞任案之陞任人員之考量。

(六)再按銓敘部103 年5 月8 日函審定原告於103 年6 月2 日之退休俸級俸點為年功俸六級(俸點690 ),並非年功俸七級(俸點710 ),如此情形,已對原告之月退休金造成比預期還少領之損害情形,而此項損害之發生,即自銓敘部審定原告於103 年6 月2 日退休生效日開始,對於系爭陞任案因未克到位年功俸七級(俸點710 )之結果,原告認為,依法原本即可經由勝訴之判定得來。而今,退休俸級俸點既為年功俸六級(俸點690 ),確已造成原告有如下列以年功俸七級(俸點710 )及年功俸六級(俸點690)交叉計算之損失;至對於這些損失,則時任主其事之前開分局長、局長及總局長等對系爭陞任案有關資績評分表所列「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 項評核裁量權之行使,顢頇違誤、偏頗不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已如上述之權利,顯有因果關係:

1.月退休金少領新臺幣(下同)2,022 元〔72,492(俸點710 )-70,470(俸點690 )〕;領現少領30,590元〔1,082,840 (俸點710 )-1,052,250 (俸點690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因少存30,773 元〔612,040 (俸點710)-581,267 (俸點690 )〕,而每月少領之優惠存款利息462 元(30,773×18%÷12)。

2.因系爭陞任案原告確信憑藉優異資績,本應可望於99年10月4 日獲陞任系爭職務,卻被時任主其事之前開分局長、局長及總局長等假借權力,以圖第三人之陞遷利益,並利用已如上述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不僅於103 年6 月2 日屆齡退休職級因未達年功俸七級俸點710而造成有如上述之月退休金損失,而且對於參與高雄關後續辦理102 年第二次之擬陞任薦任第9 職等課長職缺之甄審,因系爭陞任案未克於99年10月4 日陞任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職務而平白無辜少了2.6 分(現職年資0.6 +考績2 )之絕對競爭優勢,錯失可望陞任同職等課長,甚或晉升簡任稽核之機會,惟最終以薦任第9 職等「稽核」職稱退休。這樣的結果,對原告而言,無論於在職工作或退休後生活之情境,頗感個人榮譽感遭受貶抑至鉅,毫無尊嚴可言,令人不無遺憾,另對此挫折感,尤以79年10月至94年10月長達15年耗費公務人員之黃金歲月擔任薦任第8 職等股員期間之業務幾與新進人員相同為最;又衡諸原告打從67年12月18日以國立中興大學農經系畢業之學歷通過關稅特考關務人員乙等考試及格入海關工作逾35年,在此漫長之工作歲月期間,時刻不忘恪遵法律,實事求是、戮力從公、勤奮不懈,並截至參加系爭陞任案期間即已獲記功2 次及嘉獎17次之工作績效,因而對自己之職務陞遷,自有一番憧憬及期待。詎料,最終竟乃僅以「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六級俸點690 稽核」之等級職稱屆退而已,對此,原告在海關工作上如此不堪之際遇,深感人格權法益遭受無比之侵害。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前段規定,合併請求判令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符法理之平。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2.應命被告財政部撤銷被告財政部關稅署99年9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10月4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並重新審定原告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

3.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4.應命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撤銷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9年9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10月4 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並重新審定原告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

5.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財政部抗辯:

(一)查原告請求變更之系爭陞任案,業經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9年9 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核布陞任陳○○、潘○○、楊○○等3 人在案(未含原告);該令業因法定救濟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原告復以103 年9 月19日請求書,以銓敘部103 年5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所審定之退休等級未如預期,係因系爭陞任案不公,致其未獲陞任,請求被告財政部撤銷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9年9 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陞任積分排序最後1 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10月4 日陞任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之處分,並重新核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事項。參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及101 年8 月8 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 號函釋意旨,原告所請應屬對系爭陞任案申請程序重開,請求重新審查,並變更其為該次陞任甄審案之陞任人員;原告前就系爭陞任案已提出相關行政救濟(含復審及行政訴訟),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業逐一對其救濟案檢證說明系爭陞任案之甄審作業程序並無違誤,機關用人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二)原告103 年9 月19日請求書雖主張99年9 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核布之甄審結果不公,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況其不服系爭陞任案未獲陞任,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訓練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041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因已獲調陞為高雄關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職務,而撤回訴訟。是系爭陞任案於100 年4 月20日已告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遲至103 年9 月19日始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復查系爭陞任案前經保訓會審議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甄審不公之情事,爰本件原告據以申請之事由,屬系爭陞任案所生結果,並非新事實發生或新證據發現,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定程序重開之其他事由,未符程序重開申請要件,故案內一併請求重新核定其99年至102 年之「年終考績」、103 年「另予考績」之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為薦任第9 職等關務正1 階年功俸7 級710 俸點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將「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送請銓敘部重新審定並變更其各該年度考績之俸(薪)級、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等諸事項,均失所附麗,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抗辯:

(一)查原告請求變更之系爭陞任案,業經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9年9 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核布陞任陳○○、潘○○、楊○○等3 人在案(未含原告);該令業因法定救濟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原告復以103 年8 月27日申請書及同年9 月22日補正申請書,以銓敘部103 年5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所審定之退休等級未如預期,係因系爭陞任案不公,致其未獲陞任,請求被告財政部撤銷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9年9 月21 日系爭陞任案派令陞任積分排序最後1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原告於99年10月4 日陞任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之處分,並重新核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事項。參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及101 年8 月8 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 號函釋意旨,原告所請應屬對系爭陞任案申請程序重開,請求重新審查,並變更其為該次陞任甄審案之陞任人員;原告前就系爭陞任案已提出相關行政救濟(含復審及行政訴訟),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業逐一對其救濟案檢證說明系爭陞任案之甄審作業程序並無違誤,機關用人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二)原告103 年8 月27日申請書及同年9 月22日補正申請書,雖主張99年9 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核布之甄審結果不公,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況其不服系爭陞任案未獲陞任,前經保訓會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041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因已獲調陞為高雄關薦任第9 職等非主管職務,而撤回訴訟。是系爭陞任案於100 年4 月20日已告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遲至103 年9 月19日始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復查系爭陞任案前經保訓會審議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甄審不公之情事,爰本件原告據以申請之事由,屬系爭陞任案所生結果,並非新事實發生或新證據發現,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定程序重開之其他事由,未符程序重開申請要件,故案內一併請求重新核定其99年至102 年之「年終考績」、103 年「另予考績」之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為薦任第9 職等關務正1 階年功俸7 級710 俸點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將「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送請銓敘部重新審定並變更其各該年度考績之俸(薪)級、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等諸事項,均失所附麗,洵無理由。

(三)另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事,亦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有無理由?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賠償8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為無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 款)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第2 款)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3 款)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析言之,人民申請重新進行,須具備:①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②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③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④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

2.本件原告以103 年8 月27日申請書、同年9 月19日請求書及同年月22日補正申請書(見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9頁、被告財政部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62頁)主張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9年9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核布陞任陳○○等3 人之甄審結果不公,而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32 頁)。

3.經查:原告參加系爭陞任案甄審,經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暨改制前所屬各關稅局99年9 月15日99年第12次陞遷甄審委員會評審,嗣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以99年9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核定陞任陳○○等3 人。原告不服未獲陞任之決定,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9公審決字第041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原告不服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因已獲調陞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所屬高雄關薦任第9 職等編審職務,而於100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上開99年9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業已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遲至103 年8 月27日、103 年9 月19日及103 年9 月22日始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之申請期限。

4. 次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得請求廢止原合法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該款之新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4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之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告在103 年5 月13日獲知銓敘部5 月8 日所為之原告退休審定函,才確知原告的退休職級為薦任第九職等6 級690 俸點,如果原告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案件沒有撤回,就有勝訴可能,原告就可以在99年10月4 日陞任九職等,在103 年退休時,俸點就可達到710 等情,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新事實,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新事實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於法未合。

5. 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該款之新證據,業據原告於本院104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之準備程序時,表明為「99年8 月陞遷時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又原告主張該款之新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4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之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告在103 年5 月13日獲知銓敘部5 月8 日所為之原告退休審定函,才確知原告的退休職級為薦任第九職等6 級690 俸點,如果原告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案件沒有撤回,就有勝訴可能,原告就可以在99年10月4 日陞任九職等,在103 年退休時,俸點就可達到710 等情,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查:原告曾不服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9年9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曾以99公審決字第0416號復審決定駁回其復審,該復審決定理由記載略以:「……二、卷查高雄關稅局第5 序列職務有3 個職缺待補,該局人事室以99年8 月17日高人室字第0990000016號函,檢送該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請包含復審人在內之各受評人核對無訛後,交由其所屬單位主管考評領導(或辦事)能力項,嗣彙陳該局局長考評綜合考評項,並於同年9 月3 日該局99年第3 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辦理包含復審人之各受評人資績評分之初審作業後,報請高雄關稅局局長就該序列職務出缺數(3 名)之2 倍,即候用名冊積分排名前6 名之人員中,建議圈選陞任前3 名,即潘○○等3 人,並由高雄關稅局擬議,報經關稅總局同年月15日召開之該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99年第12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通過,嗣報請關稅總局總局長於同年9 月21日勾選該前3 名人員陞任。此有高雄關稅局人事室上開99年8 月17日函、復審人之該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該局99年第3 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紀錄、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99年第12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關稅局局長建議圈選及關稅總局總局長圈定之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辦理陞遷作業程序,與上開規定合致,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足認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作成99年9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時,即已斟酌原告所主張之「99年8 月陞遷時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之新證據;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新事實,並非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作成99年9 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時業已存在之事實,而係該令後(即原告主張其在103 年5 月13日獲知銓敘部同年5 月8 日所為之原告退休審定函,始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亦於法未合。

6. 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因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賠償80萬元部分:1.原告此部分之金錢請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同一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見本院卷第132頁)。

2.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於此情形,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訴,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並無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況,更不生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所生公法上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賠償80萬元,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因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要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賠償80萬元(即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於法未合,亦併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陞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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