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
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高樑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79492號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財經科技大學(下稱○○科大)行銷管理系副教授,由○○科大以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6日德人字第1020000526號函報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並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 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2 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被告爰以103 年6 月24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09196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科大本件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否准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已侵害原告工作權與資格取得之權利。被告應尊重送審學校之升等決定,其複審有違公平性、不符比例原則且具濃厚高權思想,已侵害大學自治。縱使依被告之複審規定,被告仍屬判斷濫用而恣意,亦違行政程序法與一般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原則:1.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450 、563 號解釋及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23、24、26、27條規定,就辦理複審事項定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甲、乙表,又該辦法第18條定有依本條例(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針對第2 款之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定有審查基準之明文,看似符合法令及正當程序要求,實則侵害大學自治,有違公平性,不符比例原則。依○○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外審委員之產生,乃經過直屬教師、院級教師、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國內、外專家學者遴選之,並遵守保密原則以維護其公正性。原告在副教授教職中有20多年,累積之成果與績效皆經過學校質、量化算出分數,前後經過20多位校內外教授審查,但被告2 位審查委員直接予以推翻,以少數見解取代多數見解,亦未同意原告口頭辯明之機會。被告立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理應對於送審學校為適法性之監督,而不及於妥當性( 參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 ,送審過程既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亦未說明其遴選之審查委員明顯比送審學校之審查專家更加優秀之處,可以取代並足以全面推翻之理由,浪費行政資源已屬不當,被告如此不尊重大學自治、學術自由,實質干預的作法實存有濃厚之高權思想,嚴重影響公平性、不符比例原則。2.大學自治,本是憲法位階問題,國家應給予高度的尊重,且僅得為適法監督,而不得及於適當監督。大學自治尚包括公私立大學應有大學教師升等的自行決定之權:依學者陳朝建著有「法學教室:大學自治的意義與挑戰」一文,被告之複審,本是越俎代庖,並非只要有法律規定就沒有侵害存在,合法不必然合理及符合時代需要,更不必然合憲,雖教師法第9 、10條設有初審及複審兩階段,分別由學校及被告行之,但觀之教師法立法之初,草案當中關於教師資格審定,各委員版無論是否有複審制,最終都是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負責審定或評定,可見複審本無須由被告代勞,理由相當簡單,因為是大學自治、大學自主事項。雖然最後條文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複審由被告行之,但依時任被告政務次長趙金祁之說明,可知大學依照憲法之精神,原可享有自主教師升等決定,而教師法立法之初,也未將被告列入,只因為行政體系的考量,以及專科以下的學校是否有辦法比照辦理之故,才有了被告的複審,此違背憲法精神的法律規定。3.依102 年7 月16日被告臺教高(五)字第1020104719B 號令、102 年7 月被告補助大專校院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審查作業申請須知,顯示被告實質介入大學教師之升等審定,違背了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立法之初,或有考量行政體系以及專科學校無法比照辦理,才有了被告的複審,而該複審並非適法性監督,卻實質介入教師資格審查之妥當性。且被告錯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42 號判決作為反駁,實則與本案原告訴求之事實爭點及升等類科不同。(二)被告之審查委員未參考教育部配分評分標準,漠視原告書面報告中所提到的成果與績效,以偏概全而為判斷濫用:1.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 號判例、100 年度判字第202 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原告在副教授任職20多年,依照被告評分標準提出升等教授,經學校三級三審與校內外多位教授審查通過後才送被告審查。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中,配分占升等教授的總分50% ,對原告權益影響尤其重大之「七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評分項目,原告努力研究教學,並榮獲教學傑出教師,全校教學優良教師評選第一名,在具體研發成果項目應可獲得高分,但是被告2 位審查委員卻對於原告書面報告中提到的成果與績效隻字未提、視而不見。審查委員顯然未依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就各項配分逐項客觀地加以評分,違背常理而屬判斷濫用。2.被告對原告提出與事實不符的地方未回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 、9 條之規定,被告之審查委員提到原告近5 年研究成果待加強、送審的技術報告只有1 篇論文短短數頁及未見任何有關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皆明顯與事實不符。3.被告一個統一制式的審查意見表,無法代替學校選拔適才適任教師以結合學校定位,被告所複審之研究成果,業經○○科大審查,其才是最適合判斷其所需之教師,被告理應立於適法性監督,而不及於妥當性,在缺乏憲法正當性下,更不應從形式上觀察,要從受評教師之實質表現及學校之需求,加以客觀地評分。4.審查委員甲、乙,未依照被告的細項配分,審查委員甲方面,委員甲提到原告的參考著作質量均佳,卻在佔比重50分的笫4 個欄位項目只給35分,明顯與應得的分數有很大差距,另外,委員甲針對主要代表著作,未看到新聯華集團的隻字片語,明顯與事實不符。顯示委員甲未仔細閱讀原告的代表著作,造成另外前3 個欄位共計50分的項目給分較低,明顯影響原告的代表著作項目得分;審查委員乙方面,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委員乙說無法確認原告執行產學研究之能力,違背常理而屬判斷濫用,原告送審資料符合要件,被委員乙輕忽或視而不見;審查委員丙方面,其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決定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5.原告符合「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具有重要具體貢獻」之要件:原告主持產學合作計畫共9 件、主持國科會研究計畫共12件、發表國內外學術期刊論文共20篇、發表國內外研討會論文共64篇、中華民國發明專利乙件、國內外教研相關專業證照41張、教學傑出教師、教學績優教師、優良導師等,在產學事蹟方面有促成業者以新聯華國際控股集團名義,正式通過美國證管會(SEC )審核,准予於納斯達克的OTCBB 掛牌上市。同時也促成業者榮獲觀光局頒贈「台灣觀光貢獻獎」的最高榮譽之明顯事蹟。所指導之學生在產學相關技術的競賽與學術論文方面也有非常優異的表現。原告在研究、教學、服務與輔導方面,皆提供具體事蹟於送審資料中,如果連65分也沒有,實在是與教育的目的與宗旨不合。(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訴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8 月26日德人字第1020000526號函之申請應作成通過升等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僅空言被告原處分有違公平性、不符比例原則,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1.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教師法第9 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可知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升等須經學校初審及被告複審合格兩階段不同之審查程序;又審定辦法第23、24、25條第3 款、26、27條前段、29條第1 項、31、35條第1 項之規定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明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相關作業規定。被告依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就複審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就送審等級為「教授」者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載明審查評定基準乃「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而就其送審之代表著作(5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臚列評分項目,再加計「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之評分結果,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其技術研發成果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70分;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則依學校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比重(20-30 %)計算其技術研發成果審查及及格分數,計算方式以「70- 教學服務成績* 比重/研究成績所佔比重」,但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65分;另於(乙表)訂有「審查意見」乙欄,均合於大學法及教師法之立法意旨,而未逾授權範圍,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且無濫用權利等違法瑕疵,學校及被告辦理教師升等資格審查,受邀進行專業外審之學者專家於評量時自得以之為據,此有相同爭點之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42 號判決可稽。2.初審及複審二階段之審查成績均為合格,原告始能取得教授之資格,學校初審作業係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複審作業則依被告訂立之辦法行之,二者審查之流程與標準並不相同,若謂學校初審通過,原告複審一定通過,此二階段之審查制度豈非形同虛設?且依審定辦法第27條及第29條1 項之規定,被告辦理複審1 次送請3 位學者專家審查,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始為通過,並無原告所稱以少數見解取代多數意見之情事。3.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專業外審結果進行評議時,得於「必要時」給予送審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因而,是否給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查單位仍有裁量權限,非必要履踐之程序。被告委請外審委員評議過程中,就原告送審文件之相關疑義已請原告為補充說明,並於再次審查時充分考量始提出最終審查結果,實已給予原告以書面充分辨明之機會。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乃基於法律授權,立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處理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與送審學校辦理初審作業無涉,亦不受送審學校所為初審結果之拘束,本件原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按送審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原告填載之所屬學術專長為「商-商管類」;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歸類後,送請該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依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 年內參考著作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所屬學術領域相符之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已合於審定辦法第2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還須說明遴選之審查委員明顯比送審學校之審查專家更為優秀云云,洵屬無據。此外,關於本件教師升等事項,送審學校與被告依其法定職權行事,各司其職,被告並無參與校內之初審決定,何來干預大學自治權利之行使?(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審查委員漠視原告於書面報告中所提到之成果與績效,以偏概全而為判斷濫用云云,洵非可採:1.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依審定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審查意見表(乙表),以技術報告送審者,應符合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且該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亦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此係與以專門著作送審者最大之不同。綜觀3 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內容及結果,均已將原告研究成果之優點、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具體指明,內容詳實,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評審意見及評分係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並無判斷濫用之情形,容或原告對於審查委員之評語無法接受,然並無專門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審查委員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則被告尊重審查委員之判斷、評量,即無不合。2.原告在校所獲獎項應屬教學服務表現範疇,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其技術研究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70分,而本件教師升等審查案之及格分數業因採計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而調整及格分數為65分,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處分有何判斷濫用之情事,尚難僅以審查結果無法令其滿意,即遽爾認原處分有判斷濫用及審定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之情形。(三)原告是否符合「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之要件,涉及對送審作品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本件審查意見表既已具體陳述審查人之專業見解,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已寄送原告送審之所有著作給審查委員審查,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之記載甚為詳盡,對於整體送審者技術報告提出形式及實質之評審意見,亦具體表明對原告技術報告缺點指駁之處,此部分已涉及對送審研發成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而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審查委員均係依照學術專業做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遽然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四)「教育部補助大專院校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學校計畫審查作業」辦理要點及申請須知,其多元升等制度計畫雖有其政策考量,但仍在推動階段,欲藉由試辦學校作為典範,以期奠定日後各校教師資格自我審查運作之基礎,更可證明被告在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全面授權學校自我審查之前,依法辦理本案教師升等程序之複審程序,與法無違。何況,原告所任教之○○科大,未在被告推定教師升等制度公布第1 期試辦補助學校之名單之列,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升等權利云云,自屬無據。(五)原告主張被告從未說明如何評分、各項欄位之具體得分及理由,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不符云云,並無理由:1.依據甲表審查評定基準之「附註」內容可知「代表成果(5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評分項目及基準」及「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二評分項目係分別從微觀與宏觀之角度予以評量,送審代表成果亦為具體研發成果之一環,二者於實際判斷上顯難加以截然二分,原告以審查委員全係針對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前5 年之代表成果為批評,遽認審查委員未就該甲表各項配分逐項客觀地加以評分云云,自屬率斷,顯不足採。2.3 位審查人除同時質疑原告所送技術報告格式內容應屬學術論文外,從審查意見之記載內容,已詳述原告之研究架構及結果並無在產學上有獨創或持續性之研發成果,故無從確認其執行產學研究之能力。又,被告援引空白甲表,僅係強調甲表內審查及格底線分數之「說明」,查本件教師升等審查之及格分數為65分,顯已因採計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而採取最低標準之及格分數,審查委員自無須再將原告校內教學服務之相關稽證納入評分之考量。3.原告送審共計25頁之技術報告,僅在第22頁即報告最後一節「致謝詞」( aknowledgement) 中,提及該篇產學研究報告應歸功於「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而主要研究報告內文確實未見任何有關「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專業技術或管理之研究意見,足徵審查委員甲指出原告於通篇研究報告中,未見任何有關「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的隻字片語,更遑論任何之產學合作事項與共同研發過程與內容說明等語,洵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於產學合作合約書、說明資料目錄及研究計畫書均有註明「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云云,然查上開記載僅係敘明該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之委託單位為「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與技術報告之內文毫無關聯,自無法逕為推論審查委員甲並未仔細閱讀該篇研究報告,亦不足以動搖審查委員甲上開審查意見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本案為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升等之訴訟,本院先將有關之法令適用說明如後:
1.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第1 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亦有明文。
2.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3.教育部依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條文 授權發布之審定辦法(第1 條參照),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第2 款)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如下:(第1 目)(一)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第2 目)(二)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第3 目)(三)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第2 項)前項第一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一;第二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第三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三。」第25條第3 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第3 款)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規定:「(第1 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第2 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 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4.前揭審定辦法是否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規定或是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9 月23日99年度判字第961 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判決理由可供參考:「……㈢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之輕重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性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闡示綦詳。而專科以上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故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苟能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經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係被上訴人為執行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教師資格審查時,所為應遵循之認定程序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俾保障送審教師之權利及維護學生之受教權,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於該當該條各款之要件時,得於特定期間內拒絕受理該申請人之升等申請,性質上容或對於教師升等權利產生些許不便及輕微影響,然與教師資格即工作權之取得無關,且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要求之必要,依上述說明,應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故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受理教師資格送審,自得援用;……」。
5.據上所述,審定辦法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條文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被告受理教師資格送審,自應據以行政。
6.另被告所訂定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該原則規定雖未明確揭示授權來源,惟顯係依據前述之審定辦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而來,該遴選原則第2 點前段規定:「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第3 點前段規定:「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等應係上述審定辦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違法。同理,被告受理教師資格送審,自應據以行政。
7.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乃基於前開法令之規定,與送審學校辦理初審作業無涉,亦不受送審學校初審結果之拘束。原告主張基於大學自治,被告應尊重送審學校之升等決定,僅作適法性監督,而不及於妥當性云云,尚屬無據。
8.關於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審查權範圍如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3月31日88年判字第74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判例要旨:「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所揭示之審查法則。自以被告之決定(原審查意見)之作成是否遵守審定辦法、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為限。相對的,逾此範圍,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查。
(二)查原告係○○科大行銷管理系副教授,由○○科大以102年8 月26日德人字第1020000526號函報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並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 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2 位審查委員(下稱審查委員甲、乙)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下稱審查委員丙),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科大本件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科大102 年8 月26日德人字第1020000526號函檢附原告審查資料(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3頁至第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8頁)、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及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審查委員甲、乙有多少張技術專業證照?有沒有旅館專業證照?有沒有美國旅館協會的專業證照?這些專業證照可以說明其專長領域與原告是否相同,有無足夠資格為本案審查云云,經查有關審查委員遴選,被告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2 點規定:「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得選任副教授以下資格者,但不得低階高審。」第3 點規定:「以技術報告……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本件原告之學術領域為商科,學術專長為商管類,任教科目為休閒事業管理、顧客關係管理,代表著作名稱為TheOrganizational Performance Study in InternationalTourist Hotels,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4頁),被告依據簽審顧問建議所送之審查委員甲、乙、丙,均為教授,審查委員甲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行銷管理、服務管理、顧客關係管理,曾擔任多項公民營機構產學合作計畫主持人、校外公民營機構顧問或委員、校外評審委員或審查委員;審查委員乙之學術專長領域為餐旅管理、服務行銷、觀光餐旅教育,曾擔任多項國科會計畫主持人、多項公民營機構產學合作計畫主持人、校外評審委員或顧問;審查委員丙學術專長領域為行銷管理、產業分析、策略管理,曾擔任多項公民營機構產學合作計畫主持人、公民營機構委員或顧問或董監事(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均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且具實務經驗,於程序及專長上均屬合法適當,並遵守不能低階高審之原則。審查委員究竟有幾張專業證照或是否有旅館業證照?有沒有旅館專業證照或美國旅館協會的專業證照,與其是否具有本案審查委員資格並無必然關連,原告聲請本院調查審查委員甲、乙之專業證照,應無調查必要,其主張如審查委員甲、乙無專業證照則不具本案審查資格及被告應能說明其遴選之審查委員明顯較送審學校之審查委員優秀云云,核係其主觀見解,與前揭法令關於審查委員資格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審查委員甲、乙之審查意見有判斷濫用、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云云,經查:
1.審查人甲、乙已於審查意見表(乙表)將原告研究成果之優點、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具體指明,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甲審查委員勾選優點為「其他:參考作質量均佳」,缺點為「無特殊創新之處、內容形式不完整、其他:送審資料偏向期刊論文型式而非技術報告。」其審查意見略以:「1.送審人送審之資料,代表著作(技術報告)內有期刊論文2 篇,參考著作有期刊論文14篇,皆發表於國外之期刊。然而,大多數的論文皆為相同的研究模式,使用相同的研究方法(例如:本研究運用線性結構方程模式來驗證整體模式及其結構模式與衡量模式的配適度之擬合效果),只是研究的對象與變數更換而已,以致研究結論相當近似,無特殊創新之處。2.送審人主要的『代表成果』是與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的產學合作研發成果,雖然以『技術報告』為名,但內容仍是以『學術論文』形式呈現,與技術報告有相當大的差異,在研究方法上並不妥適。換言之,只是將原有已發表之學術論文,改成技術報告之標題,在本質與內容上仍與學術論文無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乙審查委員未勾選優點,勾選缺點為「無特殊創新之處、實用價值不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研發成績不理想、技術移轉績效不佳」,其審查意見為:「一、送審教師代表著作為技術報告……申請者在此報告中,並無展現及說明其報告內容具有相關技術移轉及大量生產可行性,亦無將此所謂相關技術自己及指導學生參與競賽,產生競賽及學生成就等事蹟,另外,此篇與學術研究架構及內容類似的技術報告,其研究架構及結果並無在產學上創新之學術/實務發現及貢獻。二、送審教師代表著作所提與技術報告系列相關論著實為2 篇學術研究文章,發表在WorldTransactions on Engineering and TechnologyEducation (審查嚴謹具爭議之需付刊登費期刊)及African Journal of Business Management(具爭議性,已排除在SSCI名單),送審教師將其安排為技術報告相關衍生論著實為不妥。三、參考著作共14篇,此部分可看出以下問題,送審人應避免此類缺點:1.所刊登之國際期刊皆非嚴謹度高期刊、或是重複期刊(如The Journal ofGlobal Business Management ; Journal of BusinessResearch)、或是刊登在有爭議性高期刊(如AfricanJournal of Business Management)等;2.研究主題分散,較無持續性研究或主題系列性研究。四、整體而言,送審教師欲以技術報告晉升教授,其代表著作之佐證資料並非技術報告,無法確認其執行產學研究之能力。五、依上述審查意見,送審教師五年內研究成果有待加強,建議未來其落實在產學技術報告內涵及事蹟;及在研究著作品質上加強主題、創新、及理論與實務價值。」(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1頁)。又被告就審查委員指出原告送審代表著作相關產學合作研發成果與產學合作計畫關連性及技術移轉等,似有疑義,再請原告說明,經原告說明後,審查委員乙提出意見略謂:「……二、代表著作為技術報告,其代表著作題目為『國際觀光旅館組織績效研究』"TheOrganizational Performance Study in InternationalTourist Hotels" ,申請者在此補充報告中,新附技術移轉合約書,但合約書中並未清楚說明要移轉之『技術』為何?從合約內容看來是『研究報告』,符合本人質疑申請者與廠商合作之產學計畫內容是提供學術研究相關資料,並無開發新產品或技術,更沒有後續之技術移轉及大量生產。三、申請者在第9 頁回覆上次審查意見所謂之相關技術移轉及大量生產可行性說明中,僅增加文字簡短說明完成遊程規劃設計,遊客參加旅遊時對付小費認知研究,及代表著作之國際觀光旅館績效研究之研發與技術移轉,又自述協助產業節省研發人力及時間,避免錯誤或延誤商機,並由這些合作提高產業的服務品質及經營績效,上述言論並無相關佐證資料,此文字並無法說明該產業服務品質及經營績效提高多少?績效提高與此產學合作之絕對關係??該產業通過美國證管會准于上市又與此產學案或何『技術』有關??申請者此部分說明過於牽強,並將合作企業開設多家分店視為其技術移轉之證明,此簡短文字說明,及企業之感謝狀及報章報導並無法佐證申請者產學研究報告與成功上市的關聯性。四、補充說明第10頁相關技術個人及指導學生成就等事蹟部分,僅說明產學計畫產出些許學術研究文章,並無特別之創新學術/實務發現及貢獻。五、整體而言,送審教師欲以此技術報告晉升教授,其代表著作佐證資料無法說明協助企業之『技術』為何?及該所謂『技術』與企業成長之關聯及必需性??佐證資料無法確認及說明此技術報告之創新與實務代表性。六、依上述審查意見,送審教師代表著作佐證資料薄弱,五年內研究成果有待加強,應確實落實在產學技術報告內涵及事蹟,建議可以研發新產品、新服務品質品管系統等;及在研究著作品質上加強主題、創新及理論與實務價值。」(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針對原告申訴所提意見,審查委員甲之補充意見為「一、……若只是將『學術論文』之標題,改為『技術報告』之標題,並不代表學術論文已轉變成技術報告。二、送審人聲稱送審之技術報告是與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的產學合作之研發成果,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㈡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然而,整篇研究報告中,卻未見任何有關『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的隻字片語,更遑論任何之產學合作事項與共同研發過程與內容說明。三、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評定基準之規定,送審『教授』應持續從事參與學術或實務研發成果,並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送審人所送審之『技術報告』只有一篇論文短短數頁,不論在質與量上,均未符合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貢獻之規定。四、送審人近年來在學術研究與產學合作相當努力,發表於國外之期刊數量相當豐富,用心值得肯定。然而『期刊論文』與『技術報告』二者屬性與方法不盡相同,不是將學術論文改套技術報告格式即算完成。因此,建議送審人將歷年之產學合作研究成果,以『個案研究』方式,使用技術報告之格式重新改寫,並加以整理分析,提出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審查委員乙之補充意見為「
一、送審申請人代表著作為『技術報告』,但內容卻是學術文章,雖更新附件中有技術移轉合約書,但合約書中並未清楚說明要移轉之『技術』為何?且從合約內容看來應是『研究報告』,符合本人質疑申請者與廠商合作之產學計畫內容是提供學術研究相關資料,並無開發新產品或任何所謂技術,亦無技術移轉及後續申請者自稱大量生產。另外,觀光服務並非無法申請專利,只要是技術或新產品確實,一樣可以申請到專利。最後,申請者所提出的產學相關個人事蹟,及學生事蹟,大多與遊程設計、學術論文、研討會有關,並無具體說明這些與哪個技術移轉具關連。一個公司要上市上櫃,需要許多的資源、能力及財力,及申請者獲頒的『台灣觀光貢獻獎』,以上榮譽在申請者資料中,均無法看到直接的關係及必要的關係,是此代表著作可惜之處。在申請者的代表作個案研究中,技術報告的研究方法是較新的干擾型中介驗證因素分析,確實是較其他的模型較新,但在文章中,為何一定必須使用此模式並未說明,或許其他模型亦有更有貢獻結果,雖然在一篇文章中無法做到完美,既然申請者以此文章為技術報告即代表作,亦應將其新開發的技術說明,如果僅有統計方法上創新,就使此篇文章貢獻及價值降低了。二、技術報告系列相關論著實為2 篇學術研究文章,發表在WorldTransactions on Engineering and TechnologyEducation 及African Journal of Business Management,送審教師將其安排為技術報告相關論文,是可以說明主題集中在觀光旅館,但是僅是在觀光餐旅大範圍的行銷、組織心理、人資、績效研究,如果要論證主題聚焦,要有更明確的佐證內容。三、參考著作並非都要國際頂級期刊,但申請者是要申請升等教授,並非是副教授,期刊要求品質當然要看品質,如有國際頂級期刊將可說明部分品質。當初審查建議是避免重複期刊及有爭議期刊,至於主題系列研究,僅看到在觀光餐旅品質績效組織大範圍選擇議題,並無看到預備升等教授系列理論深入性研究。四、送審申請者一再認為其所提出之學術文章為個案研究,可為技術報告,但其內容卻無深入個案推衍、理論說明、深入討論、技術或產品研發等資料佐證為代表著作,實為可惜。……」(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第312 頁)。
2.原告雖指稱審查委員甲之意見,認為原告代表著作短短數頁,未看到新聯華集團之隻字片語,與事實不符,足見審查委員甲並未細讀原告之報告云云,經本院受命法官曉諭原告具體指出其代表著作中有提及新聯華集團之資料何在?原告指稱「主要代表著作-技術報告全文第22頁有提及新聯華國際集團『Lotus Group 』。(當庭以鉛筆標註於本院卷一第229 頁)另外,產學合作合約書上也有寫新聯華國際集團(本院卷一第237 頁);原證17書面說明資料(本院卷一第104 頁)目錄即有詳載各項目;產學研究計畫(本院卷一第114 頁)亦有註明新聯華國際集團。」(見本院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0頁)惟查所稱技術報告第22頁有提及新聯華國際集團,僅為報告末致謝詞欄(Acknowledgement ),提及該篇產學研究報告應歸功於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其原文為:"Thiscollaboration between academics and the industryowes its success to the Takming UniversityPresident , College Dean and Lotus Group ." ,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而產學合作合約書、說明資料目錄及研究計畫書上註明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僅係敘明該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委託單位為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與技術報告之內文無涉。原告又稱審查委員甲將研究主題與合作公司混為一談,並稱其將合作公司放在全文致謝段落,符合學術界標準云云,惟審查委員甲之意見係「……送審人聲稱送審之技術報告是與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的產學合作之研發成果,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㈡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然而,整篇研究報告中,卻未見任何有關『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的隻字片語,更遑論任何之產學合作事項與共同研發過程與內容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縱認原告將合作公司放在致謝段落合於學術習慣,但原告既無法說明其技術報告內文(除致謝欄外)何處提及新聯華國際集團,是審查委員甲所稱原告之研究報告中未見任何有關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之隻字片語,更遑論任何產學合作事項與共同研發過程與內容說明等語,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審查委員甲未細讀原告之報告而動搖其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3.原告又指稱審查委員甲既認為其「參考著作質量均佳」,但於審查意見表(甲表)第二大欄位,占分50分,僅給較低之35分,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努力教學,榮獲教學傑出教師,全校教學優良教師評選第1 名,在第2 欄位應可獲得高分,但審查委員甲、乙均視而不見,其評分為判斷濫用云云,經查審查意見表(甲表)第一大欄位為「代表成果(5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評分項目及基準」占分50分,評分項目包括「創作理念與學理基礎(研發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10%」、「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研發主題之詳細內容、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試驗方法及文獻引用等)10%」、「成果貢獻(研發成果之創新性、可行性、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之價值及在該專業或產業之具體貢獻)30%」。第二欄位為「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研發之投入程度與能力等)50%」該表並註明教授之審查評定基準為「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並附註「『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包含代表成果(5 年內及前一等級)」,有審查意見表(甲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亦即,第二欄位係就7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個人學術與專業整體成就評分,並非僅就參考著作質與量評分,是原告以審查委員甲既認為其參考著作質量均佳,但就占分50分僅給分35分,為判斷濫用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教學傑出獲獎,應屬教學服務表現範疇,本件教師升等審查案之及格分數,業因採計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而調整及格分數為65分,有審查意見表(甲表)在卷可參,是原告稱審查委員甲、乙未考量其教學傑出等未給高分乃判斷濫用云云,亦有誤會。
4.教授升等審查,重點在於其是否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已如前述。本件審查委員甲、乙前開審查,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錯誤情事,尚難因原告主觀認知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另,本院亦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委員為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原告提出同校其他教師教授升等論文,主張該論文可以送審及格,足見本件審查委員甲、乙之判斷濫用云云,惟事涉該論文審查是否應給予及格之專業判斷,實難據以即認定本件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分數屬判斷濫用,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聲明內請求撤銷之申訴決定即被告103 年10月1 日臺教高㈤字第10301422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僅係被告因申訴案件提出之說明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一併聲明請求撤銷,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