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典儒(董事長)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 103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為警攔停,經會同駕駛人過磅後,過磅總重77.25 公噸,而行車執照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超載34.25 公噸,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裡;上訴人嗣於同年6 月20日以書面對舉發內容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103 年9 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1229014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18萬5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32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針對裝載「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上訴人違規行為固屬事實,惟系爭大貨車所裝載者乃挖土機,係不可分之整體物,縱有超重,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交通部98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函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另參照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意旨,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2 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 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相關法令課予載運整體物品有較重之義務,係因整體物品無法分割,一旦事故發生之危險性將大於散落於路面之非整體物,從而其於「載運前」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於「載運時」除應依規定攜帶通行證、行駛特定路線與時間外,仍應遵守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是載運整體物品者如有超重情形,如未於「載運前」申請臨時通行證,於「載運時」即應遵守法定承載重量限制,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置外,其未合法申請之不作為部分,因行為態樣各別,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裁罰,係對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係屬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誌等對「行為」之管制,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重為43公噸,該車載運挖土機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77.25 噸,已逾核重之43噸,超載34.25 噸違規屬實,被告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乃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知;況若如上訴人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處罰,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而違規超重,又應如何處罰?而認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誤解上開條文之規定,並認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乃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同法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則屬超重之普通規定,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無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處罰餘地;本件車輛係裝載挖土機超重,屬整體物品超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審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適用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多數裁定見解不同,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第2 款)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㈡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乃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則屬超重之普通規定,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處罰餘地云云,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2 款)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5 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如依上訴人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過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餘地云云,要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多數裁定見解不同,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查最高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僅係個案,且係針對有無涉及判決統一之必要所為之程序裁定,本院不受上開裁定及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