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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林玫君洪慕芳

上訴人
何𤆬治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為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8日,該院審理期間竟延宕至103 年11月6 日始為判決,以如此漫長之審理期間亦未說明理由,已難免無故拖延之違法情事。㈡原審於第一次程序庭審理本案時,當庭諭示上訴人撤回訴訟可將訴訟費用退回,上訴人不願撤回,原審後續之庭訊均直指上訴人之非是,不理會上訴人請求應當庭訊問被上訴人之事項,猶如心證已成,未審先判,預告上訴人顯無勝訴之可能,原審之偏頗顯已違反行政訴訟上兩造均應受公平審理之「武力平衡」原則。㈢上訴人一直未接到被上訴人檢驗通知,又未接到被上訴人之罰鍰通知,向被上訴人查詢亦無告知補正之方法,逕裁處「註銷牌照」,蠻橫逾越程序是本案爭執焦點,原審竟避此不予調查,在庭上對上訴人說:「你一定得罪了大樓保全管理人員,不替你代收轉達通知」,寧有是理。㈣復按「行政慣例」如為上級機關釋示實施多年之「行政行為」,全國行之有年,已具備充分「合法性」及「信賴之基礎」,應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有法之效力存在。原審就此亦不否認,竟仍偏頗解釋為被上訴人可有可無之「自我約束之作為」。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之行政作為尚非僅以「內在的約束」為標榜,而應以「外部的實施」為原則。再者,基於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慣例」之創設若在有利於人民之權益維護,應為法律可以承認合理之習慣法。㈤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者,係其依公文製作發文後應依法定期限存檔保存之資料,而非其委託第三人印製寄發後已將資料(後屬備份)銷毀之情節,兩者何能相提並論?難不成以此引申政府機關之公文保存都只有10日即要銷毀?㈥再者原審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均由上訴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是為合法送達。然查管理委員會簽收後又退回,其合法送達之形式即有瑕疵。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及綜上說明,被上訴人理應依上級政策、命令,先踐行通知或提醒人民盡義務之「行政慣例」,於1 個月後裁處罰鍰並通知吊扣其牌照程序,並責令其參與定檢,逾6 個月後再註銷其牌照,始為適法。亦即應先依行政慣例通知檢驗,逾期後,尚須經罰鍰-吊扣-複驗-(合格發還)-註銷為最後之程序。無程序正義即無實質正義,原審未察及此顯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論明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上訴人為合法考領有駕照之人,理應盡其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是難以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為由,而藉口稱不知參加定期檢驗之理,上訴人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被上訴人並無另為再行通知之義務。至被上訴人以明信片方式將檢驗通知書寄予車主,固僅係提醒車主其車輛已屆檢驗日期,促請車主注意之便民措施,惟既行之多年,已成人民之信賴,可謂形成「行政慣例」固無疑,惟此處行政慣例並無法規依據,係行政機關基於國家照顧義務,自我約束之作為。況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依例亦有以明信片通知上訴人,並提出定期通知(明信片)之流程為每月挑檔條件是挑出兩個月後定檢日之車輛資料,製作光碟交車輛管理課,校對樣張後,將光碟片交由簽約廠商(臺北郵局)印製寄送,簽約廠商作業完成後,繳回光碟片,因涉個資,即行銷毀不留存等語。經向臺北郵局函查,該局回覆已無資料可供查明101 年10月或11月間是否寄發系爭汽車之定期檢驗通知單,因為依據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認證應定期刪除資料,且於管理規範規定應於寄發後10個工作日刪除資料,爰無資料可供查明等語。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汽車10數年來均有送達明信片通知定期檢驗,難以於上訴人未指出任何合理懷疑之情下(尤其上訴人確有於合法送達卻未盡收受義務事例,如後述),遽認被上訴人未送達明信片,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而系爭舉發通知書確於101 年10月9 日即已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處,並由系爭管委會管理員收受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本文、第7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司法判決見解,已生合法送達之效,不論該管理員何時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是否有收取該信件,均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自102 年3月13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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