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 被上訴人
- 徐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前曾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23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楊梅市○○路○○○○○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34753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 年10月8 日依(101 年5 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5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該裁決書於101 年10月12日由被上訴人配偶簽收送達。
㈡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8 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000 ─00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93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查獲「載運鐵桶掉落於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公警局交字第Z205723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遂於103 年1 月28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Z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管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處罰鍰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此違規點數2 點距上述記違規點數5 點之行為時間,已符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並同時裁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公司強制要求,始導致貨物掉落,是違規記點應記在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而非記在駕駛人之駕照。若被上訴人駕照上所載之違規點數超過6點,將被吊扣駕照而導致無照,因而被公司開除。又被上訴人是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被裁決違規記5點;本案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時違規而遭記2點。其係靠駕駛大貨車維生,請不要吊扣被上訴人大貨車駕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㈠檢視被上訴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其於98年9月10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101年10月5日第1次違規係持職業大貨車駕照酒後駕駛(下稱酒駕)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除參加道安講習外,依道管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記違規5 點,暫緩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其102 年8 月14日第2 次違規駕駛自用大貨車,而依道管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記違規點數2 點,此已構成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情形,則依道管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併依原101 年10月5 日違反道管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應受吊扣駕照1 年處分規定,併計處吊扣被上訴人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1 年。
㈡(101年5月30日修正)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道管條例第68條第2項皆明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若將「吊扣其駕駛執照」解釋為僅吊扣違規當時車種駕照(例如:小型車駕照),則領有大型車駕照之駕駛人酒駕「小型車」,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無記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即不需吊扣「小型車」駕照;而領有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酒駕,則需吊扣「小型車」駕照。若採此解釋,會出現個案情節相同(都是駕駛小型車),為不同之處理(大型車駕照不需吊扣駕照,小型車駕照需吊扣駕照)之不平現象。惟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會議結論,吊扣其駕照係「吊扣其領有駕照」,即因個案情節不同(吊扣範圍不同:大型車駕照係吊扣其持有各級駕照;而小型車駕照僅吊扣當時車種駕照),應為不同之處理,給予大型車駕照之駕駛人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予吊扣其領有大型車駕照,以此,道管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照係「吊扣其領有駕照」始為平等之解釋。
㈢被上訴人稱第2次違規應歸責汽車所有人,免除駕駛人記點乙節。系爭舉發通知單係以被上訴人為舉發對象,被上訴人102年8月14日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2年8月22日經郵政劃撥自動繳納罰鍰,並未依(102年5月8日修正)道管條例第9條第1項於接獲通知單15日內陳述意見,申請第2次違規歸責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請歸責汽車所有人(逾期申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且依道管條例笫30條第2項規定,縱使被上訴人將第2次違規「載運鐵桶掉落車道」申請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違規點數2點,無免除駕駛人記點處罰。被上訴人駕照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7點,仍應依同法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吊扣駕照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其理由略以:
㈠查兩造對於如事實欄所載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所以掉落貨物,應歸責於公司即汽車所有人等語,並未提出合理懷疑為真之證據或調查方法,自難調查採信,至上訴人認為於訴訟中主張已違反道管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期限亦無理由,簡言之,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參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於行政罰同有適用。惟正如上訴人所言,仍無解於身為駕駛人之被上訴人應計違規2點之處罰,而併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之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處分,方為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重點,更為本案爭點所在。
㈡被上訴人1年內2次違規行為,分別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及職業大貨車【按即自用大貨車】違規,違規點數合計結果卻是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此種越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被上訴人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而違法(非以駕駛為職業者亦有侵犯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等基本權之嫌),以下分述之:
⒈經比較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後之道管條例第68條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按為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管條例第68條,下同】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按為91年5月1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按為91年5月15日修正】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等語。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道管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更早者有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⒉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如因有第2項再次應受吊扣駕照情形者之規定,即認為之前修法刪除吊扣效果得以恢復,而仍得吊扣所有各級車種駕照,顯然仍有違比例原則,當然前述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憲情狀亦未改變。姑不論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將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三者除外,是否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認為當再次應受吊扣駕照情形者,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仍得就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的思維,突顯實務仍拘泥於所謂一照制,而執意吊扣現持有的駕照,所以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只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車酒駕違規,則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之方式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與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之虞。
⒊縱使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吊扣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道管條例尚有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如本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駕照一併吊扣,造成行為人於1年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1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1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或聯結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1年的工作權,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基於保障人格自由發展權而來的行動自由權。
⒋在未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下,檢視被上訴人是否不堪為任何駕駛行為前,只因被上訴人持有的是職業大貨車駕照,就越級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而不考慮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是否惡性或重大,實有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道管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扣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現行一律收繳,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⒌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僅能說明大法官係認為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從而本案適用法律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標的,自不受解釋限制。綜上,小客車違規點數歸小客車、大貨車違規點數歸大貨車,以此類推,始為合憲操作道管條例第68條第1、2項之解釋方法。是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至於罰鍰及違規點數2點部分則無違法,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99年5月5日修正後【即現行法】道管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管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執照。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照」之「駕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法條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法條之該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及其他不同之修正提案,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管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況觀諸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分別為道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101年5月30日修正)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照、大貨車普通駕照、大客車普通駕照、聯結車普通駕照、小型車職業駕照、大貨車職業駕照、大客車職業駕照、聯結車職業駕照、國際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小型輕型機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15款、第61條第1項有明文可參,即有關駕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道管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管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94年修正該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該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管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照」之「駕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管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況觀諸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前曾於101年10月5日23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楊梅市○○路○○○○○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 年10月8 日依(101 年5 月30日修正)道管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3 萬4,5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嗣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8 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000 ─00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93公里時,為警查獲「載運鐵桶掉落於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當場舉發,上訴人遂於103 年1 月28日依道管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此違規點數2 點距上述記違規點數5 點之行為時間,已符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並同時裁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曾於101 年10月5 日因酒後駕車,遭處罰鍰3 萬4,5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在案;被上訴人復於一年內之102 年8 月14日因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警查獲「載運鐵桶掉落於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處罰鍰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此違規點數2 點距上述記違規點數5 點之行為時間,已符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併依道管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於法即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 年內2 次違規行為,分別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及職業大貨車違規,違規點數合計結果卻是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此種越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被上訴人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而違法,固非無見。惟自前揭道管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及增訂同條第2 項之文義,均未見採行於駕照中駕駛車輛種類註記吊扣之立法方式;且原判決之上開論述,亦與前揭現行道管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未合,如此解釋當非立法原意,亦與規範目的不符。又現行道管條例增訂第68條第2 項規定,採取之修法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管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如此已能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惟在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情形者,此時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此項立法係經衡量保護之法益,即駕駛人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固應保障,惟尚難優先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自不能僅以此將造成本件被上訴人無法駕駛職業大貨車,即單以此面向評價侵害其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而謂與比例及平等原則有違。是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部分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由上訴人負擔)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