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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告
徐承鋒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周湧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3 年1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徐承鋒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前曾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3399號自小客車,行經楊梅市民族路與臺三十一線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小隊警員警員莊志豪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十九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機關查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於一0一年十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由原告配偶簽收送達。

(二)原告復於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556─QR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九十三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查獲「載運鐵桶掉落於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機關遂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處罰鍰九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此違規點數二點距上述記違規點數五年的行為時間,已符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並同時裁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十二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是公司強制要求,才導致掉落貨物,所以,違規記點應該是要記在公司貨車,而不是記在駕駛人,不然原告駕照就會超過六點,若被吊扣駕照導致無照,會被公司開除。又原告是開小客車,記五點;這次是大貨車違規記二點,原告是靠大貨車駕照維生,希望不要吊扣原告大貨車的駕照。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一00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六十八條第二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第三十條第二項:「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第三十條第三項:「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六十三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檢視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告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考頜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一0一年十月五日第一次違規係持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AR-3399 號小型車)酒駕,除參加道安講習外,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記違規五點,暫緩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然其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次違規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違規點數二點,自一0一年十月五日至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起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情形,則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併依原一0一年十月五日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處分規定,併計處吊扣原告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一年。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皆明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若將「吊扣其駕駛執照」解釋為僅吊扣違規當時車種駕照(例如:小型車駕照),則領有大型車駕照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記違規點數五點,一年內無記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即不需吊扣「小型車」駕照;而領有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酒駕,則需吊扣「小型車」駕照。若採此解釋,會出現個案情節相同(都是駕駛小型車),為不同之處理(大型車駕照不需吊扣駕照,小型車駕照需吊扣駕照)之不平現象。惟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會議結論,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吊扣其領有駕照」,即因個案情節不同(吊扣範圍不同:大型車駕照係吊扣其持有各級駕照;而小型車駕照僅吊扣當時車種駕照),應為不同之處理,給予大型車駕照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五點,緩即予吊扣其領有大型車駕照,以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吊扣其領有駕照」始符合平等之解釋。

(五)至於,原告稱第二次違規「載運鐵桶掉落車道」應歸責汽車所有人,免除駕駛人記點乙節。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 號通知單係以原告為舉發對象,原告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郵局郵政劃撥自動繳納罰鍰,並未依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於接獲通知單十五日內陳述意見,申請第二次違規歸責汽車所有人,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歸責汽車所有人(逾期申請),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縱使原告將第二次違規「載運鐵桶掉落車道」申請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違規點數二點,無免除駕駛人記點處罰。原告駕照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七點,仍應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受吊扣駕照處分。綜上所述,被告裁決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如事實欄所載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所以掉落貨物,應歸責於公司即汽車所有人等語,並未提出合理懷疑為真之證據或調查方法,自難調查採信,至被告認為於訴訟中主張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期限亦無理由,簡言之,基於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釋字六八七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於行政罰同有適用。惟正如被告所言,仍無解於身為駕駛人之原告應計違規二點之處罰,而併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以上的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處分,方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重點,更為本案爭點所在。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查本條項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命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足見立法目的似在與修正前本條刪除吊扣駕照處分,「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調和,惟立法者真意何在,究係經由此等一定期間內再受吊扣處分之結果,即得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仍不能吊扣所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僅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種(以下)之駕照?

(三)本院認為,原告一年內兩次違規行為,分別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職業大貨車違規,違規點數合計結果卻是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此種越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被告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而違法(非以駕駛為職業者亦有侵犯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等基本權之嫌),以下分述之:

1.本案即使實體上可以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如僅執行所為違規行為的自用小客車駕照,而不及於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告至少還可以去執行大貨車司機工作。惟實務作法對於此種「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較低級車類之汽車違規」案例,均以現行法制採「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因無該較低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逕行吊扣(銷)較高級之駕照(除此之外,持有汽車駕照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如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均逕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照)。此種執行方式及手段,是否合法,尤其對於以駕駛為業之人民,此種執行手段形同剝奪其職業自由達一定期間,有無違憲之虞,均值商榷。

2.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公布增第第二項之前僅有一項的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生效。按修正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至於本條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增訂之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有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3.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

4.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早者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5.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果因為有第二項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之規定,即認為之前修法刪除「吊扣」效果得以恢復,而仍得吊扣所有各級車種駕照,顯然仍有違違比例原則,當然前述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憲情狀亦未改變。殊不論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將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三者除外,是否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認為當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吊銷有相同疑問),仍得就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的思維,突顯實務仍拘泥於所謂「一照制」,而執意吊扣現持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只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型車酒駕違規,則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與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之虞。

6.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指吊扣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7.其次,如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駕違規者為例,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8.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吊銷亦同)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吊扣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如本件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駕照一併吊扣,造成行為人於一年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或聯結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基於保障人格自由發展權而來的「行動自由權」。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的不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9.查本件即令足以證明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所執行之吊銷駕照處分就應該僅對當時所駕車種的自用小客車(以下)駕照吊扣。在未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下,檢視原告是否不堪為任何駕駛行為前,只因原告持有的是職業大貨車駕照,就越級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而不考慮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是否惡性或重大,實有害原告之工作權。本文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扣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10.至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解釋文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述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觀其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從而本案適用法律既非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標的的本條例第三十五第四項,自不受解釋限制。

11.最後,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對於釋字第六九九號的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本院甚感無奈,僅能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但不容否認,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四)綜上所述,本院呼籲立法者應儘速刪除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至少應有所修正,在此之前,基於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僅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回復「吊扣」亦須就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的規定前提下,當駕駛人的違規記點累積雖達六點以上,惟分別發生在駕駛不同車種時,例如本案違規五點為駕駛小客車,違規二點為駕駛職業大貨車,參酌實務上只留意「兩照制」(機車、自用小客車以上各一照),而允許違規點數在機車、非機車分別計算不併計的作法,其實並非不能就「實質上多照制」的非機車管理上,亦依違規車種的違規點數分別計算。換言之,小客車違規點數歸小客車、大貨車違規點數歸大貨車,以此類推,始為合憲操作本調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的解釋方法。是本案職業大貨車既然僅有違規兩點,未達六點以上,自不能吊扣原告職業大貨車駕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因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卻越級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因而仍不假辭費的論證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再次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更有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法,從而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認為此種越級吊照處分顯有違法、違憲之情,進而提出適用上之建議與操作方式如上,即按其駕駛車種的違規點數併記,不同車種不應併記的作法,以調和及減緩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的合憲疑義。原處分既將自用小客車駕照的違規五點併記在職業大貨車駕照上,自有違法,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部分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應予撤銷;至於罰鍰及違規點數二點部分則無違法,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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