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國松(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101 年度再字第12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4 年2 月5 日104 年度裁字第24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4,223,087 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定為537,037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下稱系爭支出),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5,117,000元及未分配盈餘11,337,750元,通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1,874,787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187,478 元,應補稅額1,133,775 元,並按所漏稅額1,133,775 元裁處0.5倍之罰鍰566,887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0 年2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223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5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85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2 月16日101 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駁回;第14款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再字第12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4 年2 月5 日104 年度裁字第24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88年度支付予YIK 公司之佣金支出,認定其有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取決於再審原告有無付款之事實;則在再審被告並不否認再審原告確有付款予YIK 公司事實之前提下,縱因仲介事證不足而認非屬佣金支出性質,亦屬其他業務相關費用之本質,再審原告並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而不應處罰。惟再審被告不服該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及103 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因該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同為支付予YIK 公司之佣金支出,且亦有付款事實而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依該案判決意旨,本件無須處罰。則再審原告既已於103 年12月26日收到該案判決理由而知悉前揭足以影響本案判斷之再審理由,遂於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16 號、103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及103 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訴訟標的並非同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2款)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自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該前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相關之再審裁判,而該案係關於再審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補稅核定及裁罰處分,核與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及103 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係關於再審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核定及裁罰處分,為不同訴訟標的。且前開判決及裁定均係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後作成之裁判,自非所謂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情形,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