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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70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再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克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103 年度判字第70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96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沈慶京,訴訟中變更為林克銘,業據再審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以原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東山段540 、541 、543 地號及味王段4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所有,再審原告於民國72年4 月間奉行政院、經濟部命令與臺碱公司合併,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2 年)」(下稱系爭調查計畫)污染調查,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汞、鉻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汞最高濃度達330 毫克/ 公斤(管制標準20毫克/ 公斤)、鉻最高濃度達392 毫克/ 公斤(管制標準250 毫克/ 公斤)。再審被告乃以99年8 月16日北環水字第0990071085號公告(下稱再審被告99年8 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以100 年3 月3 日北環水字第100001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請再審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前函復再審被告後續相關處置方式,嗣以100 年5 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0003949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 年5 月11日函)請再審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前函復是否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予再審被告,逾期未復,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擇由污染土地關係人即中油公司進行本案污染改善之作業,另以100 年6 月30日北環水字第1000071963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 年6 月30日函)同意再審原告展延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申請。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再審被告99年8 月16日公告、100 年5 月11日函及100 年6月3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對於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下稱系爭部分)不服(按再審原告並未就再審被告99年8 月16日公告、100年5 月11日函及100 年6 月30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確定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關於系爭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關於系爭部分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關於系爭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關於系爭部分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4 年6 月4 日104年度裁字第962 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按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中油公司所提「北區成品倉庫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下稱中油控制計畫書)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事證未予斟酌,即逕行推論系爭土地之鉻污染均與臺碱樹林廠之製程有關,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據以聲明,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採納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者,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按依土污法第2 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依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對於「鉻」污染之監測標準值則訂為175mg/kg,逾此標準始有為土壤污染預防之目的,而為監測之必要。亦即,如土壤之鉻含量未逾此標準,尚不得謂有污染。

㈡經查,中油控制計畫書雖載有「……至於銅與鉻污染來源,參考臺碱公司於45年出版之鹼氯工作手冊,手冊中說明銅製品為良好之抗鹼氯材料,故推測銅污染應來自為銅製程設備長時間受腐蝕而與含汞廢水或廢棄物混雜一起造成,另鉻可製成鉻磚作為耐火材料,推測鉻污染可能來自高溫爐之耐火磚,設備拆除時未妥善處理造成」,從而推論系爭土地之鉻污染可能源自於臺碱公司樹林廠使用鉻耐火磚。然前開中油控制計畫第4-23頁圖4.2-7 「場址土壤污染範圍分區示意圖表」、第4-26頁圖4.2-7 「場址土壤污染範圍統計表」,係載以「汞、銅」污染物有正相關性,是其方推論兩者均為臺碱公司樹林廠之製程遺留物,並未進一步認定鉻污染與銅、汞污染亦有關聯性;「鉻」污染物部分,則僅有「場址東側柏油路」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其餘採樣點之鉻含量均未逾監測標準,原確定判決究如何認定「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情形」?中油控制計畫書根本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認定鉻污染與銅、汞污染亦有關聯性,原確定判決竟超出前述記載,進一步推論汞、鉻、銅污染間具有關聯性,皆與臺碱公司樹林廠之製程有關云云,顯未斟酌同一控制計畫書中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記載,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納該證據之理由,足見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⒊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係分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鉻污染與臺碱公司關廠時未妥善處理廢棄物有關,與證據法則有違,就中油控制計畫書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事證未予斟酌,而有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就前開事由為上訴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第23頁載明判決理由:「由上開期末報告表6.2.6-2 土壤調查分析結果摘要表所示,土壤採樣點S171106-06鉻濃度392mg/kg,超過管制標準,而該土壤採樣點依同期末報告表6.2.6-1 調查分析項目一覽表所示,為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製程區』,同期末報告第6-85頁記載:『……經前階段污染調查,該廠土壤已有受重金屬污染情形,包括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情形。……且由土壤採樣點S171106-01、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研判污染非屬局部分布,疑與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並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有關』,同期末報告第6-86頁記載:『……於東側道路S171106-06之0.4-1 公尺測得鉻392mg/kg超過管制標準』,同期末報告第6-88頁記載:『……於東側道路之部分區域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原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且濃度不低,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等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情形,其中東側道路土壤採樣點S171106-06之0.4-1 公尺鉻濃度達392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且土壤採樣點S171106-01、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再佐以中油控制計畫書表4.2-8 補充調查土壤分析數據彙整所示,土壤採樣點R06 土壤鉻濃度31.9mg/kg,表4.2-11場址土壤污染範圍統計表所示,C 區場址東側柏油路鉻污染體積150 立方公尺,同控制計畫書第4-21頁記載:『3 、3 個採樣點8 個樣品中有4 個樣品銅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將銅污染與汞污染採樣點比對,發現銅污染之採樣點亦存在汞污染,且於汞污染濃度較高之區域(採樣點R32 ),銅污染濃度亦相對偏高,呈現正相關性,顯示場址土壤中之銅污染應還是來自臺碱樹林廠遺留下來之污染物造成』,『4 、60個土壤樣品中鉻濃度皆低於污染監測基準175mg/kg,而環保署查證結果亦只有採樣點S171106-06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由於本次補充調查與環保署採樣點S171106-06相隔數公尺之採樣點R06 土壤鉻濃度並未超過土壤管制標準,顯示場址土壤鉻污染應只限於環保署採樣點S171106-06附近,污染情形極為輕微』,『6 、第三個區塊(C 區)位於場址東側柏油路,中心點為環保署採樣點S171106-06,土壤中鉻濃度達392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250mg/kg,污染深度約至地下1 公尺』,同控制計畫書第4-24頁記載:『……至於銅與鉻污染來源,參考臺碱公司於45年出版之鹼氯工作手冊,手冊中說明銅製品為良好之抗鹼氯材料,故推測銅污染應來自為銅製程設備長時間受腐蝕而與含汞廢水或廢棄物混雜一起造成,另鉻可製成鉻磚作為耐火材料,推測鉻污染可能來自高溫爐之耐火磚,設備拆除時未妥善處理造成』等語,足認臺碱公司樹林廠土壤採樣點之汞污染濃度與銅污染濃度呈現正相關性,又60個土壤樣品均有鉻污染情形,僅其濃度皆低於土壤污染監測基準,另與環保署土壤採樣點S171106-06相隔數公尺之土壤採樣點R06 鉻濃度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已,是上開期末報告雖記載鉻非屬該廠運作污染物,但汞、鉻、銅污染情形既呈現關聯性,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廠使用其他材質之製程設備及耐火磚,故上開控制計畫書記載推測該廠使用銅製程設備及鉻磚乙節,乃屬合理的推論,尚堪採信」。由此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係其前已依上訴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後駁回之事由,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之事由,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應裁定駁回。

㈡原判決係綜合系爭調查計畫期末報告第6-85頁以下所述、臺碱公司出版之碱氯手冊,以及中油控制計畫書第4-21頁之調查結果,判斷系爭場址之汞、銅、鉻污染有正相關性,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其所希冀不同,遽指摘原判決有所違法,顯不足採;依原判決第50頁㈥載明:「鉻污染部分,依原處分卷第46頁之『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二年期末報告』表6.2.6-2 土壤調查分析結果所示,採土土壤樣點S171106-6 鉻污染392mg/kg,鉻濃度達管制標準以上,該土壤採樣點依表6.2.6-1 (原處分卷第45頁)所示為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製程區』,依期末報告第6-85頁所示(原處分卷第41頁),該採樣品『係位於目前之廠內道路用地鋪面下』,且『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故該採樣土壤之污染原因為『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並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故該S171106-6 採樣點之鉻污染雖與『回填土』有關,但是因『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才會『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所致,原告主張與臺碱公司無關云云,尚不足採」。由此可知,原判決係綜合系爭調查報告第6-85頁以下所述、臺碱公司出版之碱氯手冊,以及中油控制計畫書第4-21頁之調查結果,判斷系爭場址之汞、銅、鉻污染有正相關性,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

㈢復按89年2 月2 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2 條第12款第1 目、第3 目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3條第1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及第53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㈣再審原告以中油控制計畫書第4-23頁圖4.2-7 「場址土壤污染範圍分區示意圖表」、第4-26頁圖4.2-7 「場址土壤污染範圍統計表」,係載以「汞、銅」污染物有正相關性,是其方推論兩者均為臺碱公司樹林廠之製程遺留物,並未進一步認定鉻污染與銅、汞污染亦有關聯性。又關於「鉻」污染物部分,則僅有「場址東側柏油路」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其餘採樣點之鉻含量均未逾監測標準,據以指稱中油控制計畫書並未說明鉻污染與銅、汞污染亦有關聯性,指摘原確定判決推論汞、鉻、銅污染間具有關聯性,皆與臺碱公司樹林廠之製程有關,係顯未斟酌同一控制計畫書中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

㈤經核,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上訴,關於認定臺碱公司為系爭土地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之事實部分,其理由為:「由上開期末報告表6.2.6-2 土壤調查分析結果摘要表所示,土壤採樣點S171106-06鉻濃度392mg/kg,超過管制標準,而該土壤採樣點依同期末報告表6.2.6-1 調查分析項目一覽表所示,為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製程區』,同期末報告第6-85頁記載:『……經前階段污染調查,該廠土壤已有受重金屬污染情形,包括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情形。……且由土壤採樣點S171106-01、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研判污染非屬局部分布,疑與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並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有關』,同期末報告第6-86頁記載:『……於東側道路S171106-06之0.4-1 公尺測得鉻392mg/kg超過管制標準』,同期末報告第6-88頁記載:『……於東側道路之部分區域尚含鉻、銅、鎳等應非屬原臺碱公司樹林廠運作污染物,且濃度不低,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等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業已舉證證明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汞、鉻、銅、鎳污染情形,其中東側道路土壤採樣點S171106-06之0.4-1 公尺鉻濃度達392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且土壤採樣點S171106- 01 、02、05、06、09、10等均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情形,再佐以中油控制計畫書表4.2-8 補充調查土壤分析數據彙整所示,土壤採樣點R06 土壤鉻濃度31.9mg/kg ,表4.2-11場址土壤污染範圍統計表所示,C 區場址東側柏油路鉻污染體積150 立方公尺,同控制計畫書第4-21頁記載:『3 、3 個採樣點8 個樣品中有4 個樣品銅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將銅污染與汞污染採樣點比對,發現銅污染之採樣點亦存在汞污染,且於汞污染濃度較高之區域(採樣點R32 ),銅污染濃度亦相對偏高,呈現正相關性,顯示場址土壤中之銅污染應還是來自臺碱樹林廠遺留下來之污染物造成』,『4 、60個土壤樣品中鉻濃度皆低於污染監測基準175mg/kg,而環保署查證結果亦只有採樣點S171106-06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由於本次補充調查與環保署採樣點S171106-06相隔數公尺之採樣點R06 土壤鉻濃度並未超過土壤管制標準,顯示場址土壤鉻污染應只限於環保署採樣點S171106-06附近,污染情形極為輕微』,『6 、第三個區塊(C 區)位於場址東側柏油路,中心點為環保署採樣點S171106-06,土壤中鉻濃度達392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250mg/kg,污染深度約至地下1 公尺』,同控制計畫書第4-24頁記載:『……至於銅與鉻污染來源,參考臺碱公司於45年出版之鹼氯工作手冊,手冊中說明銅製品為良好之抗鹼氯材料,故推測銅污染應來自為銅製程設備長時間受腐蝕而與含汞廢水或廢棄物混雜一起造成,另鉻可製成鉻磚作為耐火材料,推測鉻污染可能來自高溫爐之耐火磚,設備拆除時未妥善處理造成』等語,足認臺碱公司樹林廠土壤採樣點之汞污染濃度與銅污染濃度呈現正相關性,又60個土壤樣品均有鉻污染情形,僅其濃度皆低於土壤污染監測基準,另與環保署土壤採樣點S171106-06相隔數公尺之土壤採樣點R06 鉻濃度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已,是上開期末報告雖記載鉻非屬該廠運作污染物,但汞、鉻、銅污染情形既呈現關聯性,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廠使用其他材質之製程設備及耐火磚,故上開控制計畫書記載推測該廠使用銅製程設備及鉻磚乙節,乃屬合理的推論,尚堪採信;另益成公司工廠所在地即原臺北縣樹林市東山段539 地號土地,雖經環保署98年1 月23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但其土壤中鉻濃度最高達19,500mg/kg ,而緊鄰該地號之系爭540 地號土地即環保署土壤採樣點S171106-06鉻濃度僅達392mg/kg,中油公司土壤採樣點R06 鉻濃度僅達31.9mg/kg ,相去甚遠,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益成公司工廠之鉻污染物洩漏滲透至系爭土地,且臺碱公司樹林廠原廠區空地、疑似廢棄物堆置區、原廢水處理設施及推測原電解工場區、原製程區等均有程度不一之鉻污染情形,是上開期末報告稱『疑與臺碱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疑仍與臺碱樹林廠土地移交時因整地混雜回填土有關』,及上開控制計畫書謂『設備拆除時未妥善處理造成』等語,均係合理的推論,尚堪採認,故臺碱公司自難辭其為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行為時土污法第2 條第12款第1 目、第3目規定)。至於嗣後究係何人拆除臺碱公司樹林廠廠房設備,何人整地,將攪有廢棄鉻磚碎屑之土壤、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亦無從解免臺碱公司早已為上揭規定之污染行為人。」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3~26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汞、鉻、銅污染呈現關聯性,並認臺碱公司難辭其為鉻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除以系爭土地測得鉻超過管制標準外,並據系爭調查計畫期末報告及中油控制計畫書所載系爭土地之情形,作為情況證據,合理推論所為前揭認定,核已審究前揭證據,經綜合整體考量下所為之事理判斷,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中油控制計畫書」之情。次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本件重要證物「中油控制計畫書」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認定鉻污染與銅、汞污染亦有關聯性,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然除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載判決理由外,原判決業已審究再審原告所指稱之證據資料,並將心證記載於原判決第50頁㈥:「鉻污染部分,依原處分卷第46頁之『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二年期末報告』表6.2.6-2 土壤調查分析結果所示,採土土壤樣點S17110 6-6鉻污染392mg/kg,鉻濃度達管制標準以上,該土壤採樣點依表6.2.6-1 (原處分卷第45頁)所示為臺碱公司樹林廠之『原製程區』,依期末報告第6-85頁所示(原處分卷第41頁),該採樣品『係位於目前之廠內道路用地鋪面下』,且『有回填磚塊或RC等廠房拆解廢棄物』,故該採樣土壤之污染原因為『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並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故該S171106-6 採樣點之鉻污染雖與『回填土』有關,但是因『臺碱公司樹林廠關廠當時之廢棄物未妥善處置』才會『於整地時混雜於回填土』所致,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主張與臺碱公司無關云云,尚不足採」等語(參見本院原判決卷第384 頁背面),由此可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於該訴訟程序中就所指之「中油控制計畫書」(參見本院前判決卷一第131 ~144 頁)業已斟酌,並綜合系爭調查計畫期末報告第6-85頁以下所述、臺碱公司出版之碱氯手冊等調查結果,判斷系爭場址之汞、銅、鉻污染有正相關性,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原告僅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其所希冀不同,遽指摘上開判決違法,顯不足採,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係個人主觀見解,委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業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並綜合其他證物後,經整體考量下所為之判斷結論;又縱經斟酌再審原告前揭所指,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亦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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