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珍(董事)住臺北市松江路363號2樓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張淑賢(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4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04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6月1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弼涵,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據覆:「說明二、經卷查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前經本府98年7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 周君萍,嗣經本府103年10月27日核准變更黃玉珍為負責人 ,卷內查無負責人由黃玉珍變更為楊弼涵之登記資料,檢附該公司設立迄今之歷次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供參 。」等語,足證抗告人以楊弼涵為代表人提起本件上訴,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之違法,其上訴亦非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年5月28日不但有正常營業,辦公室大門亦開啟,並無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送達機關對抗告人之大樓管理員直接送達,非屬合法之送達,致抗告人於104年6月1日始收受判決書,自應以該日 為送達日,故抗告人於104年6月20日所為之上訴自未逾法定期間。又抗告人之法定代表人雖有錯誤,然不影響其所為訴訟行為。楊弼涵雖非抗告人行政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係實際負責人,其代表法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自應有效云云。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證 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615號判例 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人在「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欄打勾,乃由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張姓管理員蓋收發章簽收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事,本件既已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猶主張本件未能證明有不獲會晤抗告人之事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云云,顯不可採。抗告人雖爭執上開合法送達事實之真實性,但未能提供直接推翻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事證,自屬空言而不可採。是原判決業於104年5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期不合法。至楊弼涵可否合法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不影響本件上訴已因逾期而不合法。故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