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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許瑞助

聲請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第1項)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第2項)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第1項)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第2項)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行政訴訟法第88條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視各個具體情形,按當事人應為訴訟行為所需時間,依其自由意見酌定之;此之所謂期間,專指裁定期間而言,該項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又裁定期間之伸長或縮短,同屬於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職權,伸長或縮短與否,應由其認為有無必要決定之;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另當事人以為前開裁定期間有伸長或縮短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分別向行政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陳明,以促其職權發動,惟並無聲請伸長或縮短之權,故當事人聲請伸長或縮短期間,無庸對之裁定。且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以裁定命補正欠缺之期間,在未以裁定伸長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仍有遵守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期間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2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4年8月6日主張若確能依其所請為證據保全,則必如期繳納,反之,請求容許延期繳納云云;惟依首揭法條意旨,聲請保全證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故無由進入實體審酌。且聲請人所陳難認為伸長裁定期間之重大理由,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伸長或縮短裁定期間之權,在裁定補正期間,聲請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是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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