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與本案假處分案件有相同請求標的之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9號案件,其承審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 位法官,曾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倘有上述3 位法官任一位參與本件之審理,則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渠等法官應迴避審理本件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9號假處分事件,固經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 位法官予以裁定駁回,惟此客觀上為合議庭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合議庭法官上述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如有不服,並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僅因前開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合議庭法官對其本案訴訟即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基此,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足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即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