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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1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至中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表人
黃勝堅(總院長)
訴訟代理人
邱慈霖

 林立群

 邢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02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仁愛院區醫事檢驗師兼股長,於民國94年2月17日自願退休生效,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其於同年11月21日再任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改制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檢驗科總醫檢師,每月支領固定性工作報酬,於103年7月31日離職。此一再任情事,經被告於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查驗系統,勾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時查知,爰以104年8月21日北市醫人字第10433237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原告100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任職關渡醫院期間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請其於文到3個月繳回系爭期間溢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2萬8,833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作為停發退休金依據時,應檢視是否該當以下要件:1.薪資是否由政府透過編列預算來支給?2.是否有專任公職之情事?3.每月工作報酬是否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合先敘明。

(二)關渡醫院之營運係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所有人員薪俸、待遇皆由該院營收支出,並非來自政府編列之預算,亦未由臺北榮總之醫療作業基金支給(此有銓敘部95年7月21日部退二字第0952677769號函、行政院主計處103年6月26日主基作字第1030200599號函等行政函釋及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實施要點可供參考),原告當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所規範之對象。

(三)按查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至領受月退休金後另基於私法上契約為政府機關服一定之勞務,而受領一定之報酬者,其報酬係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之代價,即非屬服『公職』而支領『俸給』」。本件關渡醫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顯見二者間為僱傭之私法法律關係,原告所受領之報酬,係因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之對價,而非任職「公職」之支給。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就「專任公職」之規定,顯然擴張「公職」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不應適用。

(四)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作為依據,惟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尚須檢視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要件。原告於關渡醫院所領固定報酬為4萬2,000元以上;而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則為3萬1,200元,亦即,原告每月工作報酬並無「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自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同,不得因此謂原告不得繼續領取退休金。參照原告第(一)主張,本件原告無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觀之,其所稱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行政法規」,除法律外,尚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裁量性行政規則。理論上,職權命令當包括在內,其他行政規則亦可能包括在內。蓋行政規則變動時,如該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效力(不限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乃至在特殊情形下可認其具有直接對外效力,就整個法體系而言,適用於具體個案時,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故均可能構成行政法規之變動,而對人民權利有影響,故原則上可為信賴基礎,從而與法律或法規命令、職權命令之變動適用相同法則,即原則上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林錫堯釋字第717號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原告於94年由被告仁愛院區自願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於同年再任關渡醫院總醫檢師職務,依據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及銓敘部95年書函,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是以,原告對於支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具有信賴基礎。又原告於95年起至104年期間,每年皆會上銓敘部官網查詢最新公務人員停發與再任單位之名單,皆未查得關渡醫院名列在內,顯見原告對於退休金之領取,具有信賴行為之表現。且依「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明定,支給機關應負有主動查驗之義務。而臺北榮總及關渡醫院亦皆告知原告無須停發退休金,故原告對此並無重大過失,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應受信賴保護而繼續適用舊法受領退休金。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從而得撤銷原違法核發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則考量銓敘部103年8月7日部退三字第1033851303號函所為停發決定,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3年6月26日主基作字第1030200599號書函,而該函文係在103年6月26日方做成,則停止原告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退休金之期間,應自103年6月作為起始日期,方屬適法

(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並未審酌關渡醫院之財務係屬獨立,非由臺北市政府或臺北榮總所支應,以及依據「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實施要點」第十四點規定,關渡醫院存有由私人機構經營之可能性。如因受託人是否為私人而影響退休金是否追繳,將使法秩序陷入不安穩之情況,此顯非立法者之立法原意。綜合前述,該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不應繼續適用於本件。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99年8月4日奉總統公布,訂於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關「專任公職」之界定,並不限機關(構)或組織型態,亦不論究其支薪方式(按月、按日或按件支薪),僅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者,即為其限制範圍。易言之,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前開專任公職等職務,自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但退休法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且每月固定性工作報酬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則給予3個月之過渡期間,准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本件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自屬銓敘部認定之「專任公職」,依規定原告應不適用3個月之過渡期,爰自100年1月1日起即應停止原告領受月退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權利。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按銓敘部100年3月9日部退二字第1003315575號書函以「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4773號函略以,公立醫療機構委託民間辦理或公設民營機關(構),在設計理念上著重於『經營權』之委託民間辦理,其人員係由其自行進用並非公務人員。惟臺北榮總係公立醫療機構,其所需經費由『醫療作業基金』支應,該基金亦屬政府預算之範疇;爰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關渡醫院職務,如所任職務係屬全職性工作,且所支領之工作報酬係由上開基金支給,即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可合法受領退休金之依據之銓敘部95年7月21日書函係於100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解釋,自100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該書函即不應再予適用,確不宜再作為再任關渡醫院職務者應否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之依據。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自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對於所稱再任職務者亦有所規範,銓敘部業以前開100年3月9日書函,就個案作成函釋,且已納入銓敘部100年12月出版之銓敘部法規釋例彙編,業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且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明定,退休人員對於再任情事,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或原服務機關轉知支給機關之義務,原告再任關渡醫院之職務,即負有通知關渡醫院轉知本院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義務,惟其並未主動向法規主管機關詢問,或自行上網查詢相關函釋,及通知關渡醫院轉知本院之情形,據此主張應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拘束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又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表現行為,而信賴表現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僅消極受領金錢,且該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原告領取後,縱經需求而支用一空,亦非屬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原告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且機關所核發之給付如與法規有違,致公務人員有溢領之情事,自得撤銷此違法核發給付之授益性處分,受給付人員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第2款)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4項規定︰「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第32條第2項規定:「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第42條規定:「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情事之一,……退休人員……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第43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二)查原告原係被告仁愛院區醫事檢驗師兼股長,於94年2月17日自願退休生效,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其於同年11月21日再任退輔會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關渡醫院檢驗科總醫檢師,每月支領固定性工作報酬,於103年7月31日離職。此一再任情事,經被告於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查驗系統,勾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時查知,爰以原處分,停止原告100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任職關渡醫院期間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請其於文到3個月繳回系爭期間溢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132萬8,833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處分以原告於94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再任職於關渡醫院從事全職性工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並通知原告應繳回上述期間領受之舊制月退金132萬8833元,其中通知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停止領受月退休金部分,核係屬撤銷被告於上開期間發給退休給與之授益處分,為具有形成效果之撤銷處分。至於通知應繳回已領退休金部分,原處分內雖記載「台端溢領之月退休金,請於文到3個月內繳還,如迄繳還期限屆滿仍未繳還,本院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執行,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計不當得利之利息。」惟原處分作成時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係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該條並未規定,亦無從由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意旨可以得出,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故原處分主旨及說明內雖有命原告「繳回」已領月退金共計132萬8,833元等用語,實際上僅屬催告之觀念通知,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不具執行力,如原告未依催告返還,被告亦不得逕以原處分移送強制執行,該部分非屬撤銷訴訟所得爭訟之對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即非適法。

(四)關於原處分撤銷被告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發給退休給與之授益處分,是否合法?

1.原告雖主張關渡醫院之營運係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所有人員薪俸、待遇皆由該院營收支出,並非來自政府編列之預算,亦未由臺北榮總之醫療作業基金支給,原告當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所規範之對象云云。惟查:

⑴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9條係規定,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者,應停止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而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應停止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是銓敘部95年7月21日部退二字第0952677769號函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前曾因退休人員陳繼遂等人再任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是否為再任有給公職疑義一案,會請本部釋復時,經函准該院93年1月29日(93)關行字第0074號函查復略以,該院係臺北市政府委託貴屬臺北榮民總醫院投資經營,其營運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陳繼遂等人均非公職人員。本部爰據以93年3月5日部退二字第0932336503號書函復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略以,陳繼遂等人再任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職務均非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自非屬再任有給之公職,依規定無須停發月退休金。準此,貴屬臺北榮民總醫院既係以民間身分受託經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且其進用之人員亦非公務人員;從而如是類人員之支薪情形亦與上述陳繼遂等人同屬非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者,亦無須依前開規定,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係就100年1月1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說明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關渡醫院進用之人員,「如非屬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者」,即無須停止發放月退休金,並非已肯認關渡醫院進用之人員,均非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

⑵再按銓敘部100年3月9日部退二字第1003315575號函釋略以:「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4773號函略以,公立醫療機構委託民間辦理或公設民營機關(構),在設計理念上著重於『經營權』之委託民間辦理,其人員係由其自行進用並非公務人員。惟臺北榮總係公立醫療機構,其所需經費由『醫療作業基金』支應,該基金亦屬政府預算之範疇;爰擇(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再任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關渡醫院職務,如所任職務係屬全職性工作,且所支領之工作報酬係由上開基金支給,即應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見原處分卷第91頁,該函釋已納入銓敘部100年12月出版之銓敘部法規釋例彙編)。經核該函釋係銓敘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闡明法規之原意,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又上開函釋並非法規命令,毋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核定發布。是原告主張銓敘部100年3月9日函非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其未經有效下達云云,尚非足採。

⑶至於關渡醫院之預算屬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6月26日主基作字第1030200599號書函略以「……說明:……二、㈡復查關渡醫院之預計經營情形及財務狀況,係按淨額表達,以『受託經營賸餘(短絀)』列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之收支預計表,及『受託經營權益』科目列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之預計平衡表。至其年度預計收取之收入、所需各項費用、餘絀撥補等,係個別編製預算,將其收支預計表、餘絀撥補預計表、現金流量預計表及預計平衡表等4張表件,納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之附錄,一併送立法院。㈢茲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係預算法第4條所定特種基金中之作業基金,隸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之榮民醫療作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本自給自足原則運作,關渡醫院既為臺北榮總受託經營之醫院,且其營運收支情形(含用人費)皆納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處理,爰關渡醫院為政府預算體系之範疇,應無疑義」等語,是關渡醫院以其營運自給自足,而稱其人員薪俸非由政府編列預算支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關渡醫院之薪資所得非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之規範對象云云,並非可採。

⑷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退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支領雙薪問題,故考試院於99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過程,提案擬將原施行細則再任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即毋須停止月退休金之但書之規定刪除;並於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增列過渡規定,使修正條文施行前(預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已經再任有給公職人員,且每月固定性報酬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有3個月過渡期,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故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1款)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亦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縱使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只要每月所支領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萬1,200元者(按︰依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二及附表六所定,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為1萬4,010元,專業加給為1萬7,190元,合計3萬1,200元),仍得繼續支領月退休金;惟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上揭人員即應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本件原告於關渡醫院所領之勞務報酬,為4萬2,000元以上;而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則為3萬1,2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每月工作報酬並無「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過渡條款(從100年4月1日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並非不適用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原告主張:必須其每月工作報酬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始須停止支領月退休金云云,顯屬誤會。

⑸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立法意旨在於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退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支領雙薪問題,且100年1月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即應停止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與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9條係規定,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之有給公職者,始應停止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不同,已如前述。是原告執修法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且非判例),主張關渡醫院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與關渡醫院屬私法僱傭關係,非屬專任公職云云,即非可採。又,立法者制定法律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545、659、702號解釋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雖未就專任公職為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36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所稱專任公職,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將兼職人員排除其外,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其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論理法則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再任職於關渡醫院,係全職工作,並非兼職人員,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職之要件。

⑹又,被告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所稱依預算法第4條成立作業基金(按︰特種基金種類之一)之公立醫療機構,亦即被告所屬人員支領(溢領)舊制年資退休金,係以被告為支給機關及追繳機關。從而,原告於94年2月17日自願退休,除支領月退休金外,並因再任關渡醫院擔任全職工作,每月固定報酬4萬2,000元以上,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且關渡醫院之經費係由臺北榮總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處理,受預算法規範,屬政府預算編列屬性,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發給退休給與之授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2.至於原告主張於94年由被告仁愛院區自願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於同年再任關渡醫院總醫檢師職務,依據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及銓敘部95年書函,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是以,原告對於支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具有信賴基礎。又原告於95年起至104年期間,每年皆會上銓敘部官網查詢最新公務人員停發與再任單位之名單,皆未查得關渡醫院名列在內,顯見原告對於退休金之領取,具有信賴行為之表現。且依「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明定,支給機關應負有主動查驗之義務。而臺北榮總及關渡醫院亦皆告知原告無須停發退休金,故原告對此並無重大過失,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應受信賴保護而繼續適用舊法受領退休金。惟: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保護成立之要件,不在保護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②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③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⑵本件銓敘部95年函釋係就100年1月1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之說明,與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規定不同,且修法後銓敘部另作成100年3月9日函釋,是前開銓敘部95年函釋,尚難據為信賴之基礎。又,關渡醫院或臺北榮總,既非本件退休金支給機關,亦非法規主管機關,縱其向原告宣稱不需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亦不具法效性,難以據為信賴基礎,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向關渡醫院隱匿支領月退休金之事實,經關渡醫院仍予錄用或繼續任用,並許支領待遇,自足形成原告對行政機關不停發月退休金之信賴基礎云云,並非可採,其聲請本院通知關渡醫院承辦人員許雅琳,以證明其並未隱匿支領月退休金之事實云云,核無調查必要。況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之退休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亦非當然屬於信賴表現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消極持續受領退休金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因信賴此筆退休金之給付,其有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行為,難謂其有信賴之表現。再者,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7條第2項已明定修正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則該修正條文自該特定日起即發生效力,不待主管機關銓敘部再行公告周知。又關渡醫院於99年8月4日退休法修正公布後,即有可能成為新規定之適用對象。原告應主動向其舊制年資月退休金支給機關或法規主管機關詢問,或自行上網查詢相關函釋,瞭解其再任關渡醫院,是否屬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每年皆有上銓敘部網站查詢關渡醫院是否列為停發退休金之機關云云,然原告所查詢者,為銓敘部為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即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等單位(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與本件原告所涉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涉,自不得因有此主動查詢之行為,而謂原告已盡主動查詢之義務。又,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並與查驗機關查證資料比對;如有不符,即應通知發放機關查明。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對發放機關之回復存有疑義時,得請發放機關提供當年度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查核。」僅係為規範發放查核之程序,以減少誤發、溢發之情形,尚難謂有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而仍有誤發、溢發情形,受領人即屬信賴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未向退休金支給機關(即被告)或法規主管機關(即銓敘部)查詢,致持續支領月退休金,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一節,尚非可採。

3.被告雖於101年12月已知原告再任關渡醫院(見原處分卷第2頁),然因公文往來查詢,銓敘部103年2月25日以部退三字第1033803080號函通知被告,被告之前所稱關渡醫院稱所有人員薪俸、待遇皆非公庫支應,無須依規定停發月退休金,核與銓敘部100年3月9日書函規定不合,請其再查明原告再任關渡醫院是否係全職工作,工作報酬是否由前開醫療作業基金支給,若屬之,即應依前開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16頁),迨至關渡醫院104年7月28日關行字第10407280714號函(見本院卷第343頁),查明上開事項通知被告,被告始知原告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情事,被告旋即於104年8月21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其之前所為發給原告100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月退休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並未逾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銓敘部係依主計處103年6月26日書函,始認為應停發月退休金,則主計處書函係103年6月作成,縱應撤銷,應自103年6月起生效云云,因銓敘部於公務人員退休法100年1月1日修正後,已於100年3月9日作成函釋,該函釋自法律生效日即有適用,是原告主張應以103年6月主計處作成書函日起,作為撤銷處分生效日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之前所為授益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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