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永端(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彥婷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 代表人
- 林克文(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103 購申字第32052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3年4月25日新北芝工字第1032176638號函及103年5月29日新北芝工字第1032177691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違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以新北芝工字第103217663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惟被告仍以103 年5 月29日新北芝工字第1032177691號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系爭處分已於105 年2 月2 日刊登期滿而執行完畢(本院卷㈡第8 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原告遂於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見本院卷㈡第8 頁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準此,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新北市三芝區102 年度轄內橋樑巡檢工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於102 年11月17日,被告轄內根德水車公園吊橋(下稱系爭吊橋)因垂直吊索全數斷裂而崩塌,造成橋上4 位民眾落入河中受傷。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落實巡檢,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原處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惟被告仍以異議處理結果認聲明無理由並維持原處分,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決定駁回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嗣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於訴訟進行中屆滿,原告以原處分(停權處分)已履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依「新北市三芝區102 年度轄內橋樑巡檢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 附件) 第3項約定,提供包含系爭吊橋在內之28座橋樑完善之「目視巡檢」服務,並依約填具「橋樑巡檢報表」,此經被告依其專業審核後同意核定,足證原告已確實履約,遑無被告所稱原告有未落實巡檢工作之情事;依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巡查頻率、表單綜合判斷,原告依約提供之「目視巡檢」服務,按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應屬「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鋼結構橋樑之檢測及補強規範」(下稱公路鋼結構橋樑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第三章所稱之「經常巡查」;原告既依約提供之「目視巡檢」服務較「公路鋼結構橋樑之檢測及補強規範」之「經常巡查」高出甚多,履約期間被告亦對巡查成果無異議並核定,竟於系爭吊橋斷裂後,空言指稱原告有未落實巡檢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系爭吊橋垂直吊索經PVC 緊密披覆,再塗紅色油漆,且最高處達670cm(即6700mm) ,縱經原告之「目視巡檢」,亦無法發現吊索內部隱蔽部分產生鏽蝕,縱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觸有0.5~1mm 之縫隙,亦非依目視檢測得以發現;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被告103 年2 月24日及同年4 月9 日召開之二次責任歸屬會議之會議結論,系爭吊橋斷裂或為環境因素、或為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專業知識不足,未將吊橋PVC 包覆押入高拉力螺桿內所致,與原告無涉;再被告亦於內部簽呈中肯認,系爭吊橋鋼索斷裂部位屬隱蔽部分,無法由「目視巡檢」結果得知、更無從通知被告,足證系爭吊橋斷裂與原告無涉。
㈢原告僅提供系爭橋樑「目視巡檢服務」,自始即未受託辦理系爭吊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等施工作業,自無可能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6項「監造不實」之情事;又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境內28座橋樑之「目視巡檢」服務,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 條所列舉之「監造」服務之名稱、性質及內容均完全不同;再96年被告曾委託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吊橋「監造」服務,惟該「監造」服務不論契約義務、履約方式及報酬,均與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之「巡檢」顯不相同。是原告自無可能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6項之「監造不實」。又被告於原告履約期間亦從無異議,至系爭吊橋斷裂後,突稱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所提供者乃「監造服務」,構成「監造不實」云云,作成將原告刊登不良廠商之原處分,不僅顯與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不符,亦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有違,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提出被證2 號鋼索照片無法知悉拍攝時地,無從確認究屬系爭吊橋之何一鋼索;又系爭吊橋斷裂翌日,被告即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辦理鑑定進行現場勘驗及精密儀器檢測,惟鑑定報告全未提及系爭吊橋吊索斷裂處有膨脹情形、所附照片亦與被告被證2 號照片顯有不同;退步言,三芝地區地處臨海,長期受有嚴重鹽害,系爭吊橋斷裂迄今又已近兩年半,吊索斷裂後部分掉入河中浸水,如打撈拆除後未經妥善保管本有可能如被證2 照片所示嚴重腐蝕變形;末以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提供之位置、保存狀況皆不明之鋼索數條,於另案當庭雖經勘驗現況,惟原告對系爭吊索之真正仍有爭執,自仍不得逕據以依據。
㈤與本件爭執相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57號損害賠償案件,士林地院就系爭吊橋斷裂之責任歸屬曾於104 年1 月9 日檢具資料委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 鑑定,其後工程會並曾要求士林地院及該案各當事人補充鑑定所需參考資料並作成鑑定報告。依工程會鑑定報告「案情分析三、( 四) 」、「案情分析四」及「鑑定意見三」,足證工程會本於其工程專業鑑定,認原告所屬檢查人員依契約所定之目視方式難以察覺吊索內部可能已發生嚴重鏽蝕,況本次吊橋斷裂事故原因為首見案例,先前工程實務對此並無特別認識或預見,尚難謂其巡檢時未盡工程實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原告履約確無過失;佐以證人張錦峰104 年8 月3 日之證述,亦明確指明系爭吊索外觀沒有很明顯的膨脹,所以看不太出來內部鏽蝕。故不論是工程會鑑定報告或證人張錦峰之證言,均足以證明系爭吊索外觀沒有很明顯的膨脹,由外觀看來不容易判斷系爭吊橋鋼索有嚴重鏽蝕之情形,且以前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工程人員在事前都不曉得會有這樣的問題,原告所屬人員依契約約定目視檢測,並無疏失;另工程會所為之鑑定報告與102年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相同,均係由具工程專業之專家學者歷經數月嚴謹而縝密之審查作成之鑑定報告,詎被告不僅對該二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視而不見,執意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率爾申請補充鑑定以延滯訴訟程序,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商譽甚鉅,顯非適法,不僅顯無必要性,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有拖延訴訟之嫌,士林地院更未准其所請,更因系爭吊橋斷裂事故原因為首見案例,先前工程實務對此並無特別認識或預見,原告並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或任何工程實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駁回被告對原告全部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違法至在明顯。
㈥退萬步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及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意旨意旨,縱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須參酌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依比例原則,判斷影響契約履行是否「情節重大」,方構成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是縱認原告之目視「巡檢」有瑕疵,且屬「監造」服務,依其客觀具體履約情形、瑕疵佔系爭服務契約金額比例及誠信原則,該違約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又橋樑巡檢方式眾多,檢測密度、成本亦均不相同,被告以每次1,290 元服務費用提供系爭吊橋「目視巡檢」服務,僅能就系爭吊橋外觀有無目視可見之異常狀況為評估,非得以更加精密儀器測橋樑內部所有鋼索。且系爭服務契約,僅約定原告提供「目視巡檢」服務之方式、時間,遑無約定需提供被告機關何等形象保障,或擔保當年度所有遊客之身體健康。被告臨訟主張原告未能發現系爭吊索有0.5-1mm 之縫隙,有損被告形象、亦造成4名遊客身體傷害,該「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已達「情節重大」云云,不僅顯與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不符,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情。
㈦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自105 年2 月4 日起,停權處分即屬已履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違法行政處分,爰將原提起之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㈧追加部分:原告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至少受有向新北市政府就原處分提起採購申訴支出審查費用3 萬元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賠償,程序自屬合法。
㈨聲明: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以目視進行經常巡查情況下,無法即時發現系爭吊橋出現鋼索嚴重鏽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疏失,過失責任洵至明確。
1.系爭吊橋之鋼製垂直吊索包覆PVC 處存在縫隙,原告如何推謂目測觀察鏽蝕不易。退步言,透過目測直接發現存在嚴重鏽蝕縱有困難,惟經勘驗,斷裂部分之PVC 包覆處客觀上均能輕易發現吊索已因嚴重鏽蝕而膨脹,足證鋼索鏽蝕實得經目視輕易檢出,並徵原告所述為臨訟之辯。
2.原告屢次以「依約填具橋梁巡檢報表」、「提供經常巡查」、「填寫定期檢測表」、「國內無吊橋設計施工檢測等規範」云云置辦,並推諉辯稱「系爭吊橋斷裂或為環境因素、或為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專業知識不足所致,與原告無涉」,惟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非追究原告是否未依約填具橋梁巡檢報表,是否未提供經常巡查,是否未填寫定期檢測表,亦非就認定系爭吊橋斷裂與環境因素或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專業知識不足完全無關,被告於本件所爭執且在意者,在於何以原告對於系爭吊橋鋼索在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約0.5-1mm 之縫隙未能察覺並進一步檢測是否致生鏽蝕!蓋以金屬生鏽並非一朝一夕所能致,何以原告對於系爭吊橋鋼索在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經年累月受到高鹽度海風吹撫,因鏽蝕而產生目視明顯可見之膨脹自始至終不置一詞?原告收受被告報酬受委託執行任務,縱國內尚無任何橋樑檢測規定,惟對於應發現能發現且可發現之鋼索鏽蝕致生PVC 明顯膨脹一事,原告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何能推謂因為國內未有橋樑檢測規範,即正當化並合理化原告受任多年來從未知會被告並給予被告任何警告或改善建議之失。
㈡原告未落實巡檢服務且違約情節重大,被告依法列為不良廠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原告未落實系爭吊橋巡檢工作俱見前述,被告本於職責實施監督查核並在發現原告有未落實契約義務情況下,依前開法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抗辯受託辦理新北市三芝區橋樑巡檢工作內容高達28座橋樑,惟受任報酬僅28萬9,000 元,形同每座橋樑巡檢成本約僅1 萬元,故縱最近4 次巡檢內容全部不合格,不合格項目亦僅占全部契約項目1.8%,該瑕疵對於整體契約之履行影響甚微,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明確認定,是否情節重大,除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應予考量外,尚須就對採購機關造成之損害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綜合判斷,而原告因前揭巡檢過失,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吊橋斷落全損,非惟當年興建工程款403 萬8,258 元公帑瞬間付諸流水,被告尚須就吊橋斷落造成之損害賠付4 位受傷民眾計221 萬4,718 元,總計被告損失金額高達625 萬元,而此金額尚未估算因系爭吊橋斷落造成民眾對於政府公共工程品質不信任之信賴危機及負面印象,是原告如何能對渠因巡檢之疏造成被告之損害推謂不重大,至於原告未忠實履行契約內容,亦致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巡檢以維公共安全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契約目的蕩然無存,是被告依法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洵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一法理原則於行政訴訟亦有適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下載自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網站,屬於一體通用之定型化契約,兩造並未就契約內容逐條逐項量身重新約定,是解釋系爭契約本應就委任內容進行合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之通常性涵攝,而本件既為工程巡檢契約,則所謂「規劃、設計錯誤」,即應解釋為「對於如何落實巡檢工作涉有規劃或設計不當」,所謂「監造不實」,洵應為「對於巡檢工作之施行未予落實」,原告執「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被告與友成工程顧問公司間之監造合約,臨訟以形式上之字義曲解兩造對於「監造」之契約真意,實有可議,倘若如此,則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6項形同具文,而對於此一形同具文之契約內容,原告又何須簽署?而原告明知服務契約第14條第16項實為具文,當初竟能率爾簽署,又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
㈣原告臨訟將被告收受「橋樑基本資料」及「檢測結果」等巡檢相關報表後僅做形式審查誣為實質審核,凡此已有未洽,退步言,縱被告未落實對於原告之查核,此亦被告內部行政責任追究問題,斷難因被告內部該管人員之查核懈怠,即得脫免原告未依契約落實巡檢之外部契約責任。
㈤系爭吊橋斷裂原因鑑定結果,涉及各該鑑定單位之鑑定範圍及使用之鑑定方法,前揭鑑定結果對於設計、監造、施工廠商之過失責任是否能明確釐清,要與原告是否應就其顯見之過失負責,洵為獨立且互不影響之法律概念,退步言,前揭鑑定結果並非針對原告是否具有過失責任進行單一且精確之責任認定,充其量只言明無法釐清責任歸屬,從未有任何一份報告明確指出原告無須負責,是原告遽謂吊橋斷裂與其未落實巡檢工作完全無涉,亦有速斷之可議。
㈥被告依法認定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應該論述被告刊登如何違背法令,而不是僅以士林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沒有賠償責任就認為被告刊登處分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 萬元申訴費用,是原告維護權益支出費用,並非損害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原處分書、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檢測報告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吊橋斷裂係因垂吊索發生鏽蝕所致,亦無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未依契約規定落實巡檢,致吊橋於102 年11月17日無預警斷落致生損害,屬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有無違法?則本件應審酌事項為:原告是否已盡巡檢義務及根德水車園區吊橋之吊索發生鏽蝕是否原告於巡檢時所能發現?爰審酌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新北市三芝區102 年度轄內橋樑巡檢工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於102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契約書第1 條約定工作總預算金額289,000 元,約定由原告就被告轄區內共計28座橋樑巡檢工作,全年度分四季進行巡檢,並製作巡檢報表送被告,原告進行巡檢如發現橋樑結構安全勘虞應通知被告,及提出改善建議等;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得將乙方(即原告)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8 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本院卷㈠第49頁、57頁即原證4 契約書)。系爭服務契約亦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
三、工作內容及標準( 一) 橋樑基本資料更新或修正…( 二) 橋樑目視檢測評估……2.鋼橋D 、E 、R 、U 檢測評估:鋼構件橋梁檢測除依附件2 進行檢查外,因其易受所處環境影響,隨著使用年限之增加會發生油漆膨脹、剝落,甚至生銹腐蝕或產生裂縫,故油漆膨脹、剝落、生銹、腐蝕等為鋼結構橋梁之應納入做為重點檢查項目補充說明……( 三) 箱型梁內部檢測……( 四) 橋樑維修改善建議……( 五) 檢測與評估報告……( 六) 颱風( 豪雨) 特別檢測…( 七) 地震特別檢測…」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 附件) 第3 項定有明文(見原證4 號第24頁至第26頁) 。是以,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須提供新北市三芝區內系爭28座橋樑之每季「橋樑基本資料更新或修正」、「橋樑目視定期檢測評估」、「箱型梁內部檢測」服務,並依定期檢測結果填具系爭服務契約附件2 之「橋樑巡檢報表」( 見原證4 號第32頁) ,於颱風或地震發生時,另提供「颱風( 豪雨) 特別檢測」及「地震特別檢測」服務,並依檢測結果填具系爭服務契約附件3 之「橋樑特別檢測評估表」( 見原證4 號第33頁)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服務契約,本於專業及嚴謹之態度,每季定期對吊橋各構件,除以目視檢測方式逐一檢測,從遠觀到近觀,觀察進橋處與橋面板是否有明顯高差、橋面板下垂變位或傾斜、錨碇座鬆脫等。並經檢測人員於橋面板上踩躍,探求橋樑現況是否有異狀、異音、手拉垂吊索等積極性之非破壞方式檢視吊索有無鬆弛、或鬆脫、生銹,履約期間計辦理系爭28座橋樑,每座各4 次定期檢測、4 次特別檢測,共計達224 座次,顯高於「公路鋼結構橋樑之檢測及補強規範」規定品質之巡檢服務,被告均無異議。原告於102 年10月12日依約檢送第4 季(102 年10至12月)巡檢報告,亦經被告檢定在案;而原告自102 年1 月至11月17日系爭吊橋斷落前,就系爭吊橋部分,按季提供三次「定期巡檢」服務,「102/08 /21潭美颱風特別檢測」、「102 /08/31豪雨特別檢測」、「102/10/31 地震特別檢測」等三次「特別檢測」,有各該檢測報告書可稽;又前揭檢測報告書均經被告審核後同意核定,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 附件) 第3 項之約定履約,即屬有據。
㈢嗣於102 年11月17日,原告巡檢橋樑其中根德水車園區吊橋因垂直吊索全數斷裂而崩塌,造成橋上4 位民眾落入河中受傷。被告就原告已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提供吊橋之「巡檢服務」,並填具「橋樑巡檢表」,及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以目視方式巡檢,並不爭執,但以「根德水車吊橋」之吊索斷裂崩塌後,有部分吊纜有膨脹情況,然而吊纜受環境因素(鹽害腐蝕嚴重) ,使其有生銹膨脹之情形發生,吊纜縱有PVC 披覆,亦能從外觀膨脹等異常情況,原告未依其專業判斷於巡檢報告中附註欄敘明,供被告適時維護,屬監造不實,依契約第14條第16項規定,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 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語。經查:
1.本件「根德水車吊橋」於102 年11月17日因垂直吊索斷裂而崩塌,被告旋於同年11月19日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吊橋斷裂原因之鑑定,鑑定技師經近距離、放大鏡檢視,始發現發現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有約0.5~1mm 之縫隙,經以美工刀裁切PVC 以詳細觀察內部狀況,進而發現內部鋼索鏽蝕,作成鑑定報告書,略稱:「十、鑑定結論:1. …… 主纜完整未損壞,垂直吊索則全數斷裂,垂直吊索與高拉力螺桿並無鬆脫情形;垂直吊索斷裂應是造成鑑定標的物崩塌的主因。……」「十一、建議事項:1.本座橋樑雖然於今年八、九月間做過目視巡查檢測,可能因吊索採PVC披覆致無法提前發現吊索已嚴重鏽蝕。……」(見本院卷㈠第70 頁鑑定報告書、第93、94頁即原證12、13號、第199至207頁鑑定照片),即明鋼索外面包覆PVC(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2 頁),未切開PVC 無從發現鏽蝕,可見鏽蝕位於吊索隱蔽部分,上開縫隙僅約0.5~1mm ,實難期原告由外部以目視察看其外觀塗裝狀況、外護管狀況或被覆材所能即知;又鑑定之土木技師係吊橋斷裂後鑑定,近距離、放大鏡檢視,始發現有上述約0.5~1mm 之縫隙,與原告巡檢時之時空、背景並不相同,查系爭吊橋長56.6m ,共有27根垂直吊索,最高處約670 cm( 即6700 mm),均以PVC 披覆( 同上卷第95頁即原證14號) ,橋體及吊索、PVC 均披覆一層紅色油漆,原告主張PVC 披覆與高拉力螺桿交接處,產生0.5-1 mm之微細縫隙,與系爭吊橋整體質量相較,其縫隙甚微,輔以該微細縫隙既經紅色油漆填充披覆,更非目視或望遠鏡觀察橋樑外觀之「目視檢測」所能得知,尚屬可信。參之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錦峰(即上開○○○○○○○○○之鑑定技師)到庭具結證述:「(法官:請證人說明鑑定檢視鋼索之情形。)每根鋼索直徑本來是10mm,但是當時我們看到每根鋼索都因為鏽蝕導致只剩下一半的直徑,且每根鋼索都有這樣的情形,所以我們研判是因為鹽害的關係,因為系爭吊橋位於海邊,鹽分進入鋼索,侵蝕鋼索導致直徑縮小,造成鋼索承載力的不足。」、「因為鋼索外觀沒有很明顯的膨脹,所以我們認為是看不太出來的。」「我們在檢視時發現金屬、PVC接頭大部分之鋼索均已鏽蝕,斷面積減少,故研判這是造成系爭吊橋鋼索斷裂崩塌之原因。」「……我們是從鋼索斷裂後之PVC 上面漆的紅色油漆看出可能有0.5 mm的裂縫,因為下雨雨水往下流,流到縫隙,鹽分留下來,造成鋼索鏽蝕,所以我們研判系爭吊橋鋼索斷裂崩塌原因是環境因素。」「(問證人:既然PVC 上漆了紅色油漆,是否可以看到裡面的鋼索?)一般是看不到,在沒有斷裂以前是看不到的。」「(原告訴代蔡律師問證人:被證2 號即(即本院卷第166 頁)下面照片是否為系爭吊橋之零件?該條鋼索是否看得出0.5 到1mm 之縫隙?(提示)證人:因為縫隙其實很小,無法用肉眼看出來,我們是因為看到斷面的PVC 上有油漆才會知道有縫隙,如果沒有縫隙的話,油漆就不會流入。」「(法官問證人:系爭吊橋鋼索產生之0.5mm 到1mm 縫隙,若巡檢人員在系爭吊橋上跳動或拉扯鋼索或以其他方式是否有辦法查知?) 沒有辦法。因為膨脹係數的關係,隨著氣候的不同縫隙還是會有回復的時候,但只有剛好有鹽分卡住才會發生鏽蝕。」可見原告依契約規定以目視檢測,難以發現吊索有0.5mm 的裂縫,進而發現吊索內部有鏽蝕之情形。
2.復經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有關鋼索鏽蝕情形,是否會造成垂吊索外觀改變,進行鑑定,其意見如下:「㈠系爭工程之垂吊索因外側有PVC 被覆,肉眼無法窺知內部情形,故在一般情形下,垂吊索內部如發生鏽蝕,單憑肉眼由外應難以察覺,即使輔以儀器檢測,亦未必可百分之百發現。惟如鏽蝕情況嚴重時,鋼索可能產生膨脹,或垂吊索下部有開口時,可能有鏽水自開口處流出而留下痕跡,此時即有依外觀察覺內容已發生鏽蝕之可能,惟如上開情形不明顯時,檢查人員單以目視檢查確實難以察覺鏽蝕發生。㈡區公所與四海公司(即兩造)間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巡檢契約)第3 條第3 項工作內容及標準約定略以:『…橋梁目視檢測評估…鋼橋D 、E 、R 、U 檢測評估…』即四海公司按其服務契約進行巡檢之方式,係以目視檢查為主,依士林地院來函所附勘驗照片及卷內其他相片研判,檢查人員應難以目視察覺內部可能已發生嚴重鏽蝕。……本次吊橋斷裂事故原因為首見案例,先前工程實對此並無特別認識或預見,四海公司未特別針對垂吊索與螺桿交接處作深入之檢視或檢查,尚難謂其巡檢時未盡工程實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反面即原證24鑑定報告),益證PVC 縫隙僅0.5~1mm 並非明顯的膨脹,此縫隙極細微,致無從以目視巡檢查覺內部鋼索鏽蝕,且以前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尚難謂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3.綜上,被告以原告未依其專業判斷發現系爭吊橋吊索內部隱蔽部分鏽蝕之情況,乃未依規定落實巡檢,致吊橋於102 年11月17日無預警斷落,屬監造不實,尚嫌速斷。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6項規定,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 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事,通知原告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難謂合法,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申訴審議判斷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違法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申訴審查費用3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第1 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3 項)第1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為處分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採購機關之原處分為違法之效力。依舉輕明重原則,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處分違法時,廠商自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請求償付範圍,以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且此項廠商請求償付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為民法一般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合先說明。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 項授權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第4 條: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3 萬元。第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立法目的著重在廠商損失之填補。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已如前述,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其支出本件申訴審議費用,原告申訴審議支付3 萬元費用,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㈡114 頁),自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乃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違法部分則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爰更慎重併以判決駁回之,附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民事爭議雖尚未確定,惟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爰逕為實體判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