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7號
- 原告
-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國榮(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炳烽 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家豪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市場處
- 代表人
- 許玄謀(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馮彥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許玄謀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11月12日宣示判決,其間於104年11月2日,被告之代表人由王三中變更為許玄謀,此有被告104年11月2日北市市人字第10432340400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為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