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號
- 原告
- 廖啟清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周沅錞
黃沛軒
陳宗閔(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78097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3 條第1 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均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據此,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措施,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但書規定,亦不能單獨對之聲明不服。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對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目的,所為相關程序行為措施之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緣原告所有車輛(車號:L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5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有噪音妨礙安寧之虞,被告遂於103 年7 月29日以北環空字第1031369577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3 年8 月27日到檢期限前至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檢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完成系爭車輛噪音檢測合格,仍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8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故依噪音管制法第28條所為裁罰處分,始屬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函乃被告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為達成依噪音管制法第28條實體裁罰目的,所為相關程序行為措施,核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參照首開說明,為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首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