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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再審原告
藍正達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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