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藍正達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