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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秀媖李君豪鍾啟煌

抗告人
藍正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7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15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輕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調查認定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103年12月9日北警交字第C12453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4年12月9、10日提出陳述書,案經相對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相對人經調查後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2453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5月31日判決,於同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7月5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書於同年9月9日依法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為元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書合法送達即105年9月9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5年10月18日聲請閱卷,經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業已結案確定,是抗告人係於105年10月18日方知悉有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0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1月21日止,從而抗告人於105年11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情。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因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1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而本院該裁定已於105 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參該案卷第29頁),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5年9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7日(收狀日期)始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移轉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查,原確定判決是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收到裁判時就能知悉,故就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的問題,抗告人自無據此主張再審之事由知悉在後之餘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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