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謝鴻光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6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定檢日期為民國103 年2 月1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於103 年1 月3 日以電腦挑檔後,嗣於103 年1 月23日寄送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3 年2 月13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承辦人員,於103 年5 月1 日填製北監車字第4093201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6 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因未於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4 年8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320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並註銷汽車牌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6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記載舉發機關於103 年1 月23日寄送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予上訴人,請查明是否有人簽收,據上訴人所知,完全無此事實;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業已繳納1,200 元之罰鍰,被上訴人不應拒絕人民之申請定檢即直接註銷牌照,違反人民之申請權利;被上訴人已違反憲法第24條之規定,俗稱「不告而殺謂之暴」,民主社會政府施政應以輔導與勸導為主,而非處罰;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24日向舉發機關申請複檢,業於104 年12月28日經以北監車字第1040259734號函核准在案,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11日在舉發機關驗畢,本件爭訟標的已不存在,車子已檢驗完畢,即無須註銷汽車牌照;被上訴人就人民違規之小案件聘請律師與人民爭訟,被上訴人有利益輸送之嫌,請查明有無按件計酬收取回扣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汽車之定檢日期為103 年2 月13日,然直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製開原處分時,上訴人均未辦理車輛定檢事宜,已逾期6 個月以上,未辦理定期檢驗,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3 年2 月13日)」之違規行為,遂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4 年10月1 日北監車字第104018437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04 年10月1 日函)述綦詳,核與車輛檢驗歷史紀錄查詢表所記載之系爭汽車檢驗紀錄,僅於本次交通違規事實之定檢日103 年2 月13日前,分別在102 年4 月15日、101 年4 月23日、96年1 月1 日曾至檢驗單位辦理檢驗,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辦理檢驗之紀錄,亦屬相符,此有舉發機關104 年10月1 日函、車輛檢驗歷史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核堪認定為真實;況舉發機關於103 年1月3 日以電腦挑檔後,復於103 年1 月23日寄送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樓之住處,而該址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亦相符合,此有103 年1 月23日檢驗通知單之Excel 檔表格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舉發機關於定檢日103 年2 月13日前,有寄送檢驗通知單予上訴人。經核,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上訴人為合法考領有駕照之人,理應盡其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且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均載明於汽車行照,隨照通知,檢驗通知單之寄送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之要件。是難以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為由,而藉口稱不知參加定期檢驗之理,上訴人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被上訴人並無另為再行通知之義務,是認上訴人在定檢日卻未前往參加檢驗,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而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為本件原處分時,均未辦理車輛定檢事宜,已逾期6 個月以上,是認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 元,並自104年8 月7 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判決核已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無非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陳明其嗣申請複檢,已於105 年1 月11日接受定期檢驗,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云云,本院自屬無從斟酌;另上訴人請查明被上訴人有無按件計酬收取回扣情事等節,亦與本件上訴是否合法無涉,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