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8號
- 聲請人
- 邱岳任
- 聲請人
- 曹惠生
- 聲請人
- 林秀琴
- 聲請人
- 趙東松
- 聲請人
- 陳恒玲
- 聲請人
- 林漢文
- 聲請人
- 林孟則
- 聲請人
- 郭鄭淑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志文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又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汽車升降機設備(下稱系爭違建)未經申請建築執照,經查報在案,應予強制拆除,因違建所有人送達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80、81條規定,以105 年3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0163200 號公告。嗣相對人於105 年5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738900 號函,以違建所有人為受文者,要求在105 年7 月4 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系爭違建,逾期未拆則將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派員強制拆除。惟相對人並未將105 年5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738900 號函送達聲請人,此觀諸該函受文者記載為「違建所有人」自明,聲請人直至105 年6 月25日前後方知悉該函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僅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方得為公示送達,本件相對人既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汽車升降機設備未經申請建築執照為由,要求拆除,且曾發函與聲請人中之4 人,足證本件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可見本件情況緊急,且非可歸責聲請人。又系爭違建屬既存違建,應按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不應查報拆除,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停止執行。相對人要求在105 年7 月4 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系爭違建,逾期未拆則將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派員強制拆除,本件確有急迫情事,且臺北市現有停車位供不應求,如拆除系爭違建,將使停車問題惡化,對公共利益有不利影響等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訴願決定之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本件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原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審議程序,使行政機關喪失自我審查之機會,將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於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影響訴訟事件之審判。因此,本院關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原處分之審酌,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密度。
㈡觀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系爭違建之拆除時間迫在眉睫,有急迫情事,且拆除系爭違建亦將造成停車問題,對公益有不利影響云云。惟系爭違章建築縱經相對人執行拆除,其所生損害,亦屬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仍可以金錢予以賠償,縱使事後認定原處分為不合法,聲請人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得以金錢予以計算、賠償,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