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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1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曹瑞卿林惠瑜林淑婷

聲請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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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江丞弘(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7 月至103 年12月銷售貨物及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818,634元,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營業稅2,347,148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3,061,398 元,合計5,408,546 元。相對人於聲請人以104 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0208964號書函請其提示銀行存摺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地址及代表人,並經核准。又相對人於104 年12月8 日將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移轉予變更前負責人江承宇之岳母許黃麗香,足認有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顯難期待相對人即債務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為防免相對人藉由移轉財產而逃避稅捐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08,546 元之債權額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聲請人105 年8 月10日105 年度財營業字第H3940105102238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104 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0208964號書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業稅2,347,148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3,061,398 元,合計5,408,546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08,546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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