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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再審原告
朱長春
再審被告
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
代表人
吳健忠(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由再審被告聘任為其附設幼稚園教師兼主任,再審原告以其兼任行政職務,至下午5時30分下班,較諸幼稚園教師至下午4時下班之時間為長,因不服被告有關其工作時間之措施,且未支付加班費,於103年2月19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園務會議暨教學會議中,提出「附幼兼職行政人員目前工作時數為9.5小時(7:50~17:30),超時工作」臨時動議,經決議「陳情校長同意附幼兼職人員工作時數調整為8小時(7:50~16:00)。」嗣該案提送再審被告103年2月24日102學年度第1學期主管會報討論,並經校長裁示「函報教育行政會議進一步討論或比照縣內各校方式辦理。」再審被告旋於103年3月20日召開之連江縣103年度第1次教育行政會議提案「建請統一規範本縣幼兒園兼職行政教師(同時兼導師)上班時間為每日8點至下午4點」,案經連江縣政府查復「經查教育部無相關規定,本案歉難同意。」其後再審原告再於103年4月17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園務會議暨教學會議,提出臨時動議「附幼兼職人員可否不領兼職費用,改用每天加班1.5小時?(16:00~17:30)」,經再審被告人事室簽註意見「現行尚無教師兼行政人員不領主管加給改用加班之相關規定」後結案。再審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再審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將再審原告所提復審移由連江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辦理,嗣經決定申訴不受理,再審原告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關本案加班費之行為,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僅屬於再審被告之內部管理措施行為,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核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㈡依前訴訟程序原證4可知,再審原告於聘任期間,應再審被告要求調整上班時間為每工作天7時50分至17時30分,是以,再審被告從此即認該時段為再審原告正常上班時間。換言之,縱再審原告每工作日有超過8小時工作時間,被再審原告亦認定超過部分非屬加班性質,故從未要求再審原告應於事前提出加班申請,並簽報長官核准與簽到退等程序。㈢依前訴訟程序原證7,再審原告確有於工作日之12時至17時30分或8時至17時30分請假,並經再審被告簽核,足證再審原告之工作期間為7時50分至17時30分,期間無午休時間,工作時間顯逾8小時。綜上,因再審被告根本未認再審原告超時工作部分屬加班性質,故未要求再審原告應於加班前為加班申報程序,惟再審被告卻於申訴、再申訴及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反以再審原告未於加班前向再審被告提出加班申請,而違反加班程序規定以為抗辯,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予詳查與論述,有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據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事項,且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執陳詞為爭議,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釋字第70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有何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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