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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珮貞
被上訴人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6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德林段第742 地號(原屬福興段第4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何順昌等人所有,屬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地為農牧用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人,而該土地於民國93年5 月12日經上訴人以府環水字第0930550034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於94年1 月28日以府環水字第0940700127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02 年11月7 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5957號公告增列管制面積,被上訴人即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 條第19款所定義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被上訴人前因違反土污法第17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已於102 年8 月20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3558號函檢送裁處書(編號:32-102-070001),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並限於103 年3 月1 日內改善完成,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案經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103 年3 月7 日至現場進行複查作業,現地有舖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等情事仍未完成限期改善,被上訴人違反土污法之事證明確,乃於103 年5 月1 日,依土污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30092022號裁處書裁罰被上訴人罰鍰3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並限於103 年8 月7 日前改善完成,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委請呂宏仁議員向上訴人要求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並於103 年6 月9 日提出陳述書,嗣又於103 年8 月6 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且原處分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於103 年11月11日以環署訴字第103007256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9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理由無非認為於議員召集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被上訴人有於該次協調會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並以陳情函(本院卷第67頁)為補正書面。然查: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由議員呂宏仁召開兩次協調會之情事,除第二次協調會確係於103 年12月3 日召開,然第一次協調會召開時間上訴人均未自承係於103 年5 月間,該日期係被上訴人所陳稱,原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亦自承確有該兩次協調會之舉行,第一次係於103 年5 月間、第二次係在103 年12月3 日,其事實認定已有違誤。依證人呂宏仁於原審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協調會召開時間為何?(證人呂宏仁)103 年4 、5 月左右。確定是在原告被裁罰之後才開,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原審105 年2 月25日筆錄第4 頁),證人張桂綿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印象第一次協調會何時召開?(證人張桂綿)103 年5 、6 月」(原審105 年2 月25日筆錄第12頁),則該次協調會召開時間為何,證人均無法確定,再依證人呂宏仁之證詞:「他們說要帶回去協調,後來進行第二次協調。至於第二次協調時間我不記得,但時間沒有隔很久……」(原審105 年2 月25日筆錄第3 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開會之前你有無看過原證三、四號文件嗎?(證人呂宏仁)這2 張我沒有看過。開會時,我也沒有看到」(原審105 年2 月25日筆錄第3 頁)、「(法官)你前述收到原證3 號陳情書,是在第一、二協調會之前或之後?(證人林孟秋)時間上我不是很清楚。我不記得我正確收到的時間」(原審105 年2 月25日筆錄第8 頁)。該第一次協調會召開時間就係於103 年何月何日?該第一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是否仍在訴願期間?被上訴人提出該陳情書係在第一次協調會之前或之後?被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是否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審判決未依證據即遽認被上訴人透過呂宏仁議員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有訴願法第57條所稱「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之訴願」之情形,並以陳情函為同條但書之補正書面,其判決顯然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觀之該陳情函之內容,被上訴人係欲申請展延改善期限,此從該陳情函主旨「有關本人違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受通知限期改善乙案,准於展延3 個月辦理」及說明第三點「依貴府前揭來函說明三,要求本人103 年8 月7 日前,……,請鈞府准予展延3 個月(103 年11月7 日)」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提出該陳情函之主旨均在請求展延改善期限,並無就本件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陳情函後,亦於103 年6 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照其所請展延至103 年11月7 日止(本院卷第68頁)。若該陳情函已為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補正書面,何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再提出訴願書?原審判決不依證據內容,即認該陳情函係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協調會召開後補正之書面訴願書,抑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符合訴願法所定格式之訴願書,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㈡縱認該陳情函有不服原處分而向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意,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受理訴願書之原處分機關亦設在桃園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訴願書,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處分既已於103 年5 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本人親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訴願書,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於103 年6 月6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9 日始提出該陳情函,縱依原審判決所認其為不合格式之訴願書,被上訴人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遵期提起訴願,顯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協調會時,即有訴願法第57條所稱「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之訴願」之情形,並以陳情函為同條但書之補正書面,其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認該陳情函有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意,然本件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始提出該陳情函,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示不服?有無補正訴願書等情,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業於103年5月中召開第1次協調會時,即有向上訴人提出訴願之意思,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示不服,且已依限補正訴願書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意旨雖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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