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得和
- 原告
- 黃鈺書
- 原告
- 黃鈺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君瑋 律師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細卿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1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就郭銀雪遺族之撫卹案,作成予以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原處分(即銓敘部104年12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440509211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105號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郭銀雪之遺族撫卹案,應予因公死亡之撫卹。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郭銀雪之遺族撫卹案,作成予以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75)。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等係澎湖縣政府(下稱「澎縣府」)行政處庶務科已故科長郭銀雪(下稱「郭故員」)之遺族。郭故員於102年4月24日死亡,其撫卹案前經澎縣府函報銓敘部,擬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被告前以103年5月15日部退五字第1033803617號書函,審認郭故員死亡方式係屬自殺,依規定不予撫卹。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保會」)103年10月7日103公審決字第0256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
2.嗣被告以104年4月1日部退四字第10439494331號函重行審定本案不得辦理撫卹;另以同年月日部退四字第10439494332號書函對澎縣府表示,郭故員屬自殺死亡,須俟考試院103年8月12日修正發布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經立法院完成查照程序後,始得據以辦理撫卹。原告等均不服,分別就上開函及書函,提起復審。嗣被告銓敘部自我省察後,以同年5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439761221號函,撤銷上開同年4月1日函所為之處分。案經公保會104年6月23日104公審決字第0152號復審決定書,以銓敘部上開同年4月1日函,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同年月日書函,並非行政處分,爰決定復審不受理。
3.銓敘部104年12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440509211號函(即本案原處分),以103年8月12日修正發布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業於104年11月17日經立法院同意查照,爰以意外死亡辦理郭故員之撫卹。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保會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105號決定(即本案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因維修廠商人員竟遲到半個鐘頭即下午兩點始抵達(參原處分卷四p102),復因當日不僅天氣晴朗且事發時段溫度高達27.7-27.8度(參原處分卷三p103),長期服藥控制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眩暈之郭故員(參原處分卷四p104-109),因不堪曝曬導致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眩暈之宿疾復發,不幸失足墜樓身亡,其意外殞命既與黽勉從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論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因公死亡。
2.郭故員於修繕電梯設備,執行職務期間,不慎跌落低矮之女兒牆而致死亡,且郭故員跌落死亡與修繕頂樓電梯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蓋假使該電梯設備並非位於頂樓,而係位於其他樓層,又或女兒牆並非過於低矮,皆不會造成郭氏死亡,準此,本件符合系爭條文(第2款)規定,應無爭議。郭故員跌落之處與電梯設備緊鄰,距離並非遙遠,應可認死亡與應修繕之電梯設備具備緊密因果關係;故郭故員即使於距離較遠之女兒牆跌落,亦不影響其主觀上仍屬執行職務。
3.庶務工作平日即甚繁雜,若再加上首長交辦之特殊重大事項,更是忙上加忙。猶記前縣長王乾發在任時,一個澎縣府遷建規晝案,其麾下首當其衝之庶務科長,從此日以繼夜,枵腹旰食亦難因應,經年累月身心俱疲而日益憔悴,此乃縣府同仁有目共睹之事實,是以郭故員之積勞成疾,可謂其來有自,故本件縱不符合第5條第1項第2款積勞成疾之規定,亦符合同條項第5款因公死亡之撫卹(參本院卷p75)。
4.依澎縣府所出具之因公死亡證明書所載,郭故員庶務科職掌業務瑣碎,編制僅科長一人科員一人及辦事員一人,人力確實不足,郭氏身兼主管與承辦人雙重身分,工作負擔可謂沉重。且平時工作壓力已大,又面臨遷建業務,雙重壓力為其積勞主因。且經郭故員遺族(即配偶黃得和,原告之一):該電梯為身障人士至縣府辦公必須使用設備,但因包商零件短缺問題,致使修繕因此拖延,郭故員也深受困擾,為此,郭故員需至精神科診療,甚至預約死亡當天下午至中醫診所針灸減壓治療,是郭故員符合積勞成疾之情形。
5.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郭銀雪遺族之撫卹案,作成予以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依案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原處分卷二p41)載以,郭故員之死亡時間為102年4月24日下午1時58分;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尚處墜樓、顱骨破裂及腦組織破損脫出。
2.「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死」之法定定義,郭故員若係於廠商修理電梯之際,於電梯旁督導修護工作突然失足掉入電梯內部致死,即屬法上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死」;惟據案附資料所載,郭故員於縣府第3楝大樓5樓屋頂處等候電梯維護廠商,在廠商尚未到達縣府維修電梯期間,僅係單純於屋頂處等待;等待期間又刻意支開陪同上樓之技工,而在離待維修之電梯尚有一段距離之女兒牆邊來回踱步,並無執行公務之事實,是其於等待期間,且又離待維修之電梯有段距離之客觀條件下,發生墜樓事件,確難謂符合「於執行職務或辦公場所執行公務」之要件。
3.本案就郭故員死亡事實與案附資料檢視後,尚難逕予認定郭故員高處墜樓以致死亡,係導因於其實際執行或督導電梯廠商進行維修電梯時所發生之意外所致(因其死亡前確實遠離該當執行職務之場所,且未有執行職務之事實)。爰本案郭故員應屬「非於執行職務期間」遭遇突發性意外墜樓致死,自難以「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是原告等所訴,洵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核難採據。
4.依撫卹法第5條規定,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須視其請卹適用法規之條項款目,檢附足資證明其係因公死亡之文件,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爰郭故員得否依同法條項第5款規定辦理因公撫卹,須俟澎縣府及郭故員遺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被告提請審查小組審查後,始得據以辦理。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p17-20)、復審決定書(本院卷p22-29)、病例紀錄單(本院卷p32-38)、被告106年1月16日部退一字第1064183997號函(本院卷p81)、澎湖縣政府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証明書(本院卷p94-95)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郭故員不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第5款事項尚待審查),否准上開因公死亡撫卹而審定依意外死亡撫卹,是否違誤?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A.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第5條:「(第1項)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以下略)。(第5項)第1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第6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34條:「(第1項)本細則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第2項)本細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修正之第3條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第3項)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B.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本案爭執之重心,係因原處分以意外死亡辦理郭故員之撫卹,而原告爭執於應該當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因公死亡;而二者間之差異,在於前者係「意外死亡」,而後者係「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足見意外死亡本身並無爭議,爭議點僅存於該意外死亡與執行職務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即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裁判)。而就「意外死亡」與「執行公務期間意外死亡」而言,前者為一般要件事實,而後者為特別要件事實,原告應就特別要件事實(即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B.102年4月24日下午1時58分,郭故員於澎縣府第3楝大樓5樓屋頂處等候電梯維護廠商時,發生墜樓之意外死亡,此部分已無爭議。被告稱:「在廠商尚未到達縣府維修電梯期間,僅係單純於屋頂處等待,故非執行職務」,而原告已敘明:「因當日維修廠商人員竟遲到半個鐘頭即下午兩點始抵達(參原處分卷四p102),復因當日不僅天氣晴朗且事發時段溫度高達27.7-27.8度(參原處分卷三p103),長期服藥控制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眩暈之郭故員(參原處分卷四p104-109),因不堪曝曬導致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眩暈之宿疾復發,不幸失足墜樓身亡,其意外死亡與執行公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維修廠商人員之遲到、當日頂樓氣溫較高、郭故員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眩暈等情事,被告均無爭執,所爭執者為單純於屋頂處等待,故非執行職務。衡諸常情,執行職務之人於執行職務時間於執行職務之場所,等待「相應於職務行為之執行」之「遲到之維修廠商人員」,而在同一屋頂等待,豈可謂非執行職務期間,足見原告就特別要件事實「執行職務期間」已為舉證;而於該期間內發生意外死亡,如非執行職務,郭故員又何必正午期間於澎縣府第3楝大樓5樓屋頂處等候電梯維護廠商,亦堪見原告就特別要件事實「相當因果關係」亦為適當之舉證。C.原告這樣的舉證程度,就事件之明朗度而言,其證明度似乎略低;但本院職權要求被告陳報澎縣府第3楝大樓5樓屋頂平面圖(參本院卷p162),郭故員墜樓之處,與維修之電梯間,距離為長16.5m、寬8.25m之矩形對角處,其中尚有頂樓太陽能板橫置,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仍無法得到「執行職務之人於執行職務時間,於執行職務之場所,等待對應執行職務之人」為非執行職務之心證。換言之,在原告為通常性、基礎性舉證責任之後,被告並未為降低或影響本院心證之相關舉證活動;而本院認為可以認定原告能降低證明程度者,是因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非一造所掌控,該造難於舉證之情形,則該當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本件意外墜樓死亡事件是發生於「102年4月24日下午1時58分,澎縣府第3楝大樓5樓屋頂處」,所涉意外事件之性質,是於縣府內之場所、執行縣府內之事務,證據往往非縣府以外之原告所能掌控,因此本院降低原告之證明度,以免舉證責任過於苛刻而顯失公平,當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應屬可採,原處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屬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就有無符合第5條第1項第5款積勞成疾之爭議,已無審究之必要;而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