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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蕭蕙芳陳秀媖

原告
傅俊龍
被告
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
代表人
洪志勳(所長)
被告
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
代表人
陳銘宗(分局長)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三函所載地址,並由與原告同居之母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蕙芳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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