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
- 原告
- 牛玉津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105考臺訴決字第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款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原係經濟部所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民國90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嗣於93年9月7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所任臺電公司政風人員職務,毋須送被告銓敘審定,自非屬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嗣原告以被告上開書函記載有誤,申請更正,且不服被告以101年11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迨102年12月10日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出更正申請,被告存查不予處理,原告不服,訴經考試院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銓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後,被告即依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7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台端再次申請刪除上開本部93年9月24日函說明二部分內容,爰仍請參考上開本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原告再表不服,以被告未依上開112號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4年5月4日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已於10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如有未服,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於2個月內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然原告復於105年7月26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未依考試院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考試院105年10月3日105考臺訴決字第155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經核,原告所訴求之被告未依考試院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乙案,原告業已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且原告對此訴願決定未於2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已如上述;被告以原告對已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上開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請求撤銷考試院105考臺訴決字第155號訴願決定、被告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及被告應作成原告所申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其84台中特4字第1190656號書函及1199964號書函未能貫徹執行之責任並採取補救措施一節;查此乃關於原告請求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乙事,惟本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毋庸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