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 原告
-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承 律師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右昌
- 訴訟代理人
-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對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經行政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該確定判決已確認行政處分為合法,且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在後訴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是若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訴訟標的自為撤銷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因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自始、確定不發生所預期之法律效果。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即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申言之,無效之行政處分及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僅違法程度存有差異,則在撤銷訴訟之請求因無理由而被駁回時,行政處分之要件具備,且無任何得撤銷或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事由之違法情形,業經判決確定,該撤銷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無效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同此見解),故於撤銷訴訟經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亦為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經被告核准,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45號2-3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被告嗣以伊暫停營業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已達6個月以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4項規定為由,於99年5月13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證一併註銷,其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其後再以伊未依原處分一,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經被告於99年5月26日發函限期繳回,伊迄至99年5月28日止仍未繳回,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為由,於99年6月18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按同條例第61條規定,裁處伊3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惟被告實際核准伊經營旅館業之日期為98年8月12日,嗣於同年11月5日始為第一次稽查,則伊有無暫停營業達6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應自98年11月5日起算6個月之期間,原處分一、二卻以98年8月10日為據,起算伊之違規時間,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一、二為無效,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一、二為違法等語。惟查,原告前曾對原處分一、二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因逾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前確定判決影本及前案查詢表,附本院卷第71至80頁及第7頁可稽。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序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為無效及違法,因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業經前確定判決所確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已生確定力,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為與前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則原告復以先位之訴確認原處分一、二為無效,次以備位之訴確認原處分一、二為違法,依首揭說明,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