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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許瑞助

原告
陳昱元 通訊處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箱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係對行政機關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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