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 原告
- 張少典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智堅(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為辦理「信義街(01-12-251號)道路工程」,報經內政部民國10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00030136號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等20筆土地,面積0.015738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以100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000152322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015232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暨共同原告張瑞祥(由本院另為裁判)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街00、00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開道路用地範圍內,經被告以100年8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0009810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將該地上物自行拆除,並將建築廢棄物、一般廢棄物等清理完畢,若逾限仍未拆除清理時,由被告將擇期代為執行。嗣因原告2人於100年10月17日尚未拆遷完成,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以100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00123878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原告略以:「訂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派工逕行代為執行拆除占用道路之建物」,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執行完畢。原告於104年7月2 4日向被告申請終止執行,經被告以104年8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40120964號函復知原告其代為執行拆除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已執行完畢,無終止執行之事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被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為系爭強制執行令(即系爭函1)作成終止執行之處分,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完成法律上強制執行終止執行之程序。⒉訴願決定撤銷。」(參見本院卷第9~10頁),茲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被告提出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其後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具狀請求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為系爭強制執行令(即系爭函1)作成終止執行之處分,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完成法律上強制執行終止執行之程序。⒉被強制執行未被徵收系爭建物,被告應點交還給原告。⒊被強制執行未被徵收系爭建物,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使用收益損失,賠償期間於100年11月3日執行日起至被告點交日止。
⒋未被徵收系爭建物被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之損失。
⒌未被徵收系爭建物水電瓦斯,被告應予恢復。⒍訴願決定撤銷。備位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令違法(即系爭函1),應予廢棄。⒉被強制執行未被徵收系爭建物,被告應點交還給原告。⒊被強制執行未被徵收系爭建物,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使用收益損失,賠償期間於100年11月3日執行日起至被告點交日止。⒋未被徵收系爭建物被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之損失。⒌未被徵收系爭建物水電瓦斯,被告應予恢復。⒍訴願決定撤銷。」(參見本院卷第64~66頁)。茲原告除原起訴之聲明外,追加前揭聲明,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74~17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故原告前揭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