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5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5年度訴字第5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目前為學生,聲請人另一家事案件已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可電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確認聲請人符合規定,本件訴訟救助應有理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伊與相對人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多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等多次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悉於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4號裁定及104年度裁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更另以104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之抗告,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說明其一案件曾經士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以及其目前就學中,領有低收入證明,惟仍未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5年4月29日法北天字第1050000286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於該會105年度所扶助之二案件,均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5款規定,無庸審查資力。聲請人未就本函查案到會申請法律扶助,不另提供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查本件不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