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楊景蒼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趙興華,嗣變更為陳彥伯,但迄未經被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63條以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04年3 月10日09時40分許,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稽核人員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福星北路口處攔檢,發現上訴人非法攬載乘客,從臺中逢甲至南投清境農場,車資一天新台幣(下同)3,000 元,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並以104年3月17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186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4年4 月22日第52-60C0186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汽車駕駛人即上訴人5 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以:㈠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及協助員警於執行聯合稽查時,並未著稽查服裝,且於訪談過程中恐嚇上訴人,並對訴外人黃文湘威脅,扣留護照並欲強制帶回警局接受調查,迫使訴外人承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對價關係,故此次聯合稽查行為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4、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98、156 條之規定,應屬違法。又當日稽查人員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皆有拍照、錄影,上訴人曾於原審程序中請求調查此次聯合稽核之全程錄音錄影畫面,為原審所不採,而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所屬稽核人員對上訴人之訪談紀錄乃係擅自偽造,訪談紀錄中有關⒈每人收費多少?⒉您駕駛的車輛是包車?⒊還是個別售票攬載乘客?之問題並未對上訴人詢問,分明是蓄意栽贓。再者,因該等人員未著稽查服裝,且未出示證件,無法分辨何人係權責機關?何人係協助單位?有權責不分之行政缺失。㈢訴外人提出與上訴人係朋友之聲明,並拍攝影像畫面澄清,且留有住址與聯絡方式供相關單位調查真偽,然原審亦未對此作相關訊問與調查事證。㈣原審既認定本件為當場舉發事件,則交通稽核人員即應當場攔查製單舉發,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尤不得任令被上訴人徒以便利、經濟等考量而恣意違反,逕於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將至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保留原則於不顧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五、經核:
㈠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據此,凡未依本法申請核准,以自用小客車載運乘客收取費用者,即屬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聯合稽查小組104年3月10日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乘客黃文湘之訪談紀錄(經渠等確認無誤後簽名,見原審卷第70-71頁):
⒈其中關於上訴人之訪談內容為:「(問:請問您與乘客是何關係?乘客姓名?共載客幾人?每人收費多少?)答:朋友請駕駛駛車載客,4 人,僅補貼油錢而已」「(問:請問您所駕駛的車輛是包車?還是個別售票攬載乘客?答:純朋友代叫駕駛駛車載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原判決第4至5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㈢),已表示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收費之事實。
⒉;其中關於乘客即訴外人黃文湘之訪談內容為:「(問:請問你今天所乘坐的車輛車牌號碼?你認識駕駛人嗎?與駕駛人關係?)答:0000-00 ,不認識,不知姓名,稱楊先生。」「(問:請問您從何處上車(詳細地址)欲前往何處?)答:不清楚,沒計畫。」「(問:請問您今天乘坐的車資多少?現金?)答:(不願意配合回答)車資一天3,000元,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原判決第5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㈢」,亦表示乘坐係由不認識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支付3,000元之事實。
⒊復審酌當日聯合稽查人員即證人張峻瑛、陳宏盈、張文俊等3人到庭結證之證詞,證述渠等於104年3月10日9時30分,在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執行聯合稽查勤務,發現上訴人載有四名在旅館住宿的外籍旅客,當天曾詢問是否認識駕駛人,要去哪裡,有無付錢等事項,且無威脅恐嚇之語氣(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等語;暨詢問上訴人當時有無請求錄音錄影?上訴人亦表示沒有(見原審法院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96頁)等情,始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而維持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難認係違背法令。
㈢本件上訴意旨㈠、㈡及㈢所陳,除已經原審審酌並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6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㈢、㈣、㈤;另見原審卷第79、93至96)詳述在卷外,亦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泛言主張原判決違法,即難認已就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有所表明,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㈣至於上訴意旨㈣雖指稱本件係經當場攔查,則交通稽核人員即應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不得任令被上訴人徒以便利,逕於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否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核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而公路法並未就「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舉發方式為規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舉發方式係查獲違規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上訴意旨在此指陳,並未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經聯合稽查人員(非上訴意旨所指交通稽核人員)「當場舉發」之證據取捨,有何違背所適用公路法之規定,僅泛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無非係執主觀歧異法律見解,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泛言主張原判決違法,是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