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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王俊雄

上訴人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志偉(董事長)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新臺幣(下同)2,907,522元之罰鍰均撤銷(按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103年訴字第1080號裁定以其涉訟金額為96,875元而移送於原審法院,並未提起抗告,嗣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表明仍就2,907,522元罰鍰訴請撤銷〈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07,522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加以審理。然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於原審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已補正。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獲,於96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將應稅銷售額合計59,023,586元(含稅)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將應稅銷售額6,458,234元(未含稅)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短繳營業稅額193,749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44,92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6,289,8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稅額140,532元及罰鍰281,06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31日100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關於罰鍰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3,004,396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7月4日101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逾新台幣2,810,647元之罰鍰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嗣被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意旨,以103年1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756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907,522元(其中就2,810,647元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系爭罰鍰部分為96,875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3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3780號(案號:第1030053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購買債權、承受抵押物、出售抵押物之過程,是資產公司買賣債權之一連串連續之營業行為,為資產公司特有的營業行為。又債權只是一種抵押權,必須經過法院拍定程序,才能變成所有權出售,這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變換,所以它是一個特殊連續之營業行為,因此上訴人在承受抵押物報繳2%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屬違章程度較輕之範圍,而有罰鍰0.5倍之適用。且在主觀上,上訴人已經認錯且接受處罰;在客觀上,上訴人確有事前交付2%營業稅之事實,綜合論之,處上訴人0.5倍罰鍰,已達公權力教育人民之功能,實不宜再浪費司法資源,做過多法律上之攻防。且本案在行政程序上,有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是法律為求制度之穩定,而採取不得已之規定,藉以犧牲部分未審酌或審酌不明確判決利益,來保全整個法律制度之安定。故本案之解套方案,應由庭上行使和解之諭令,以口頭或書面請兩造試行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如此,在法律面有其基礎,在行政機關有其依據,在上訴人亦有教育之功能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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