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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聲請非常上訴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侯志融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邱太三(部長)
被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顏大和(檢察總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8 月5 日法訴字第10513503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確定判決,於105年6月3日向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分別以105年6月14日台復字第1050005443號函、同日台復字第1050005444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復函)回覆原告略以:原告聲請非常上訴,經審核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等語。

三、經查:按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事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乃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自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原告對於上開二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認與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以系爭復函回覆不予辦理,依上說明,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核屬贅列,然原告已列適格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部分訴訟,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非常上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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