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5號
- 原告
- 傅俊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
- 代表人
- 洪志勳(所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
- 代表人
- 陳銘宗(分局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三函所載地址,並由與原告同居之母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