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
- 原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109801號(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軍事及國有土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二期)」(下稱調查計畫),民國104年7月31日於原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保養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及評估,檢測結果發現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TPH)檢測值最高濃度為8,69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000毫克/公斤),達8.69倍。環保署以105年3月1日函檢送調查計畫結果報告書,被告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笫10條規定,以105年4月21日新北環水字第1050571612號公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105年8月1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於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8月17日起,算至105年10月17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0月1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同年10月17日(星期一),期間始屆滿】。原告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