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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洪遠亮

原告
李榮東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被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蔣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參加人
呂福星(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琦(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銘(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彩雲(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珠(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呂福星、呂芳琦、呂芳銘、呂彩雲、呂淑珠為參加人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參加人呂余津子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福星、呂芳琦、呂芳銘、呂彩雲、呂淑珠,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呂福星、呂芳琦、呂芳銘、呂彩雲、呂淑珠為參加人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