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
- 原告
- 李榮東
- 訴訟代理人
- 郭令立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小玲
- 訴訟代理人
- 蔣素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同
- 參加人
- 呂福星(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琦(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銘(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彩雲(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珠(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呂福星、呂芳琦、呂芳銘、呂彩雲、呂淑珠為參加人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參加人呂余津子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福星、呂芳琦、呂芳銘、呂彩雲、呂淑珠,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呂福星、呂芳琦、呂芳銘、呂彩雲、呂淑珠為參加人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