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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原告
葉繼元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代表人
劉章遠(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國文,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蒼柏、余一縣,業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代表人嗣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變更為劉章遠,此有內政部106年11月3日台內人字第1060079712號令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嗣於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2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被告代表人於106 年12月22日具狀表明上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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